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56號
TCHM,101,上易,656,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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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勝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795-BY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上 揭機車停放於中正路上,步行至仁愛公園內。嗣見林杉全神 貫注坐著與他人下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站在林杉身後,徒手竊取林杉置於長褲左後口袋內,其內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汽、機車之行照及駕照 、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之黑色皮夾1只,巫勝昌得 手後,旋遭林杉發覺,立即回頭拉住巫勝昌之衣服,並奪回 上揭皮夾後,巫勝昌隨即掙脫林杉之掌握,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林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杉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之陳述均 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 依實陳述犯罪被害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勝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被 害人林杉上揭皮夾1只,惟否認有何竊取行為及不法所有意 圖,辯稱:伊係在地上撿到被害人林杉之皮夾,並詢問係在



場何人所遺失,惟遭被害人誤會皮夾係伊偷竊取得,而其他 在場之人起鬨要打伊,伊才倉皇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 機車停放於仁愛公園旁之中正路上,再至仁愛公園內看人下 棋,嗣取得被害人上揭皮夾1只(其內裝有現金26,000元、 汽、機車之行照及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 ,其後復倉皇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 有上揭皮夾、皮夾內物品及上開機車之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頁、第11頁左下及右中之照片),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杉證稱:伊係於與人下棋時,感覺有人抽 取其置於所穿長褲左後口袋內之皮包,而起身將被告抓住 ,而被告被抓住時,係正要將伊之皮包放入被告之口袋內 ,伊乃將該皮包拿回;當時被告僅稱:「不能打我、不要 碰我。」,並無喊說:「這個皮夾是誰的?」之語;其後 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伊本有意追趕,但其他在場之人,告 知伊被告之機車停在公園旁,被告應會返回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觀 證人林杉之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再者,證 人林杉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此業經證人林杉及 被告陳明在卷,其二人間自無恩怨可言,證人林杉自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則如被告於取得證人林杉之皮包後,確有 喊稱:「這個皮夾是誰的?」等語,因此舉動對於證人林 杉而言,係屬善意舉動,證人林杉應無堅稱被告被抓住時 ,被告係正要將皮包放入被告之口袋內;及當時被告僅稱 :「不能打我、不要碰我。」,並無喊說:「這個皮夾是 誰的?」等情,而陷被告於不利之理。
⒉依證人林杉之陳述及參酌警卷第11頁之相片,可知案發時 證人林杉之皮包係置於其所穿長褲之左後口袋內,而坐於 椅背為中空之椅子上,從而其皮包自有遭站於其身後之被 告竊取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時經提示該相片予其辨 認時,並未表示意見;惟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證人林杉 當時並非坐於如警卷第11頁所示之椅子,該椅子椅背是「 一版一版的,沒有空間讓我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且如證人林杉所坐椅子之椅背確無空間可遭被告自後 竊取其皮包,同理,證人林杉置於其所穿長褲之左後口袋 內之皮包,亦因被該無中空之椅背擋住,而無掉落在椅子



後,遭被告拾取之理。
㈢證人徐美芬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欲至仁愛公園等伊 之哥哥,故當天下午2、3點左右就到仁愛公園,當時被害人 就在那下棋,伊坐的位置離被害人約3到5公尺,後來被告也 到仁愛公園,站在被害人旁邊看棋,沒多久被告拿著1個皮 夾問是誰的,其他人覺得是被告偷的,就與被害人一同毆打 被告,被告只得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 :
⒈證人徐美芬在原審供稱:「(被告當天有無看到你坐在那 邊?)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我坐在那邊,有一個綽號阿 亮的知道我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告 事後如何知悉證人徐美芬當日在場並目睹案發經過,並得 以要求其到庭作證,不免啟人疑竇。
⒉關於案發時被告所站位置,被告係稱:案發時伊是站在證 人林杉身後(見原審卷第34頁),惟依證人徐美芬之陳述 及在原審所繪位置圖,被告則係站在證人林杉之左側(見 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9頁),而有所不符。 ⒊關於案發時被告遭人毆打部分,被告係稱:證人林杉有動 手打伊(此部分未提出驗傷診斷書),旁邊的人鼓譟要打 死伊(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 並未提及在場之旁人有動手打被告一事;惟證人徐美芬竟 稱:「林杉有打他(指被告),旁邊的人也有打他,但旁 邊的人是誰我記不了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兩人所述亦有所歧異。從而證人徐美芬所述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持檳榔刀1 支前往乙之檳榔園內竊割檳榔,甫將一芎檳 榔割落於檳榔園之地上,尚未拾取之際,即為乙逮獲,然甲 所竊之檳榔,既經割下掉落地上,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 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屬竊盜既遂(84年 9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則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 被告巫勝昌既已手持上開皮夾,則該皮夾確已移入被告實力 支配範圍內,縱其持有之時間極短,未幾,即由被害人取回 ,然此亦無解於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 當事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當知應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偶然見被害人下棋時全神貫注,認有機可趁而竊取系 爭皮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之現金達26,000元, 金額非少,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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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