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21號
TCHM,101,上易,62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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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正
          國民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
0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永金林日正為鄰居,素有嫌隙。林日正因聞其配偶吳秋 蘭指稱謝永金多次出言調戲,於民國(以下同)一00年四 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酒後將車輛駛往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九號至十一號前停放時,見謝永金與鄰人吳盛源等 人在路旁聊天,乃下車與謝永金理論,因而在中山路九號前 ,與謝永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先以手肘 勒住謝永金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鄰人田正福以及吳盛源等 人,將該二人分開後,隨即再趁謝永金不備接續徒手毆打謝 永金頭部;謝永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攻擊林日 正臉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謝永金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 脖子瘀傷等傷害,林日正則受有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處挫 傷、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 日正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傷勢,另受有右眼眶骨 底閉鎖性骨折,且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傷 害。
二、案經謝永金林日正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永金林日正二人、及被告 謝永金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日正 在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張安從到庭為證,而張安從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林日正 在本院審理中乃陳稱捨棄證人張安從傳喚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張安從到庭為證必要,附此 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永金在偵查中雖曾主張 伊出手毆傷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正是係基於正當防衛,然在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法院審理中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 九時三十分、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 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對於伊有在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手傷害林日正事實坦承犯罪,核 與林日正所指訴、證人吳盛源田正福分別在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楊桂炎吳秋蘭分別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日正德恩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張、「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不含被告 謝永金本身受傷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一00年十月十八日林日 正診斷證明書(含附件)、「林口長庚醫院」一00年十二



月六日函、「竹苗眼科診所」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含病 歷等附件)、林日正傷勢照片二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十二月七日函(含附件現場圖及照片二張)、現 場照片九張(林日正在原審法院一00年度苗簡字八四三號 中提出)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永金上開自 白認罪供述核與被告謝永金被訴犯傷害罪之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又林日正在被告謝永金對渠出手傷害後之右眼,雖受有右眼 眶骨底閉鎖性骨折,並因此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情形, 在一00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德恩診所」診治,發覺右眼裸 視視力僅為0.三(偵查卷未編碼「德恩診所」一00年四 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同年四月十九日前往「竹苗眼科 診所」求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一(「竹苗眼科 診所」函,原審卷第四七頁),一00年八月十五日最後一 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追蹤治療時,右眼裸視視 力僅有0.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原審卷 第五四頁)。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傷, 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依據「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文所檢附林日正病歷,林日正在一0 0年五月二日前往該院複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五 ,同年六月二十日再度前往該院回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仍維持在0.五(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背面),有「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文所檢附林日正病歷在卷可 憑,且林日正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 中,陳述稱:「(問:你目前右眼的視力狀況如何?)0. 五。」、「(問:除了視力減退之外,還有其他問題嗎?) 有複視,看東西會變成雙影,斜斜的看就會,直看就不會, 我醫了半年都醫不好。」等語,在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九時十分審理中,亦陳稱:「我的右眼視力尚有0.五, 還可以開車。」等語,足見林日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雖曾一 度惡化至0.一,但在一00年五月至六月間,以及在一0 0年十月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五,在直視情形下 ,即無複視困擾;再依據被告謝永金在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 一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中檢附林日正在一 0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0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三三一二-UF自用小客車、騎乘 IIK-七五六號機車相片,指稱林日正在受有上開傷害後 仍可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而林日正在本院一0一年 六月十一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中及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



十分審理中亦陳稱渠仍可以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等語,堪認 林日正在本案傷害發生時右眼雖受傷勢,但仍尚未達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應無疑 義。又本件依據目擊全部發生過程吳盛源田正福二人在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曾經目擊部分拉 扯過程楊桂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謝永金並未鎖 定林日正眼部進行攻擊情況,而林日正在案發翌日(即一0 0年四月十一日),記憶尚值鮮明之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亦未曾指稱被告謝永金有鎖定渠右眼以攻擊;被告謝永 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針對林日正右眼攻擊等情 形,尚難僅以林日正在編號六(林日正在原審法院一00年 度苗簡字第八四三號案件中提出,未註明任何時間及順序編 號,原審法院代為標號)書狀中,指稱被告謝永金連續二拳 均攻擊渠眼睛部位云云,而遽認被告謝永金有何重傷害犯意 。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日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謝永金,在警詢中辯稱:當時僅 向謝永金質問為何騷擾吳秋蘭謝永金隨即出手毆打我,當 日我並未還手云云,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當時是駕 車要返家,僅大聲質問謝永金為何對吳秋蘭亂說話,並未出 手毆打謝永金,我僅有以手抵擋,但並未擋住云云;後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事情是發生在九號騎樓,當時約有上百 位鄰居目擊,當日我並未傷人,也未勒住謝永金脖子,謝永 金當日並未受傷云云,另在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有出手與 謝永金互毆云云。經查:
吳盛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十號 下午五點四十分時許,在大湖鄉○○路九號前,與姪子及謝 永金、楊桂炎等人,在該處路旁白線內聊天,當時林日正駕 車過來,我姪子見狀便提醒謝永金走進九號前騎樓,林日正 一下車即拍打自己的車輛並叫囂,應該是喝酒了,林日正謝永金罵了一陣子後,隨即持花盆往謝永金丟擲,但未砸到 ,林日正隨即上前以手肘卡住謝永金頸部,我等見狀即上前 勸開,我與當時恰在附近聊天,聽見爭吵聲而過來查看的田 正福,陪同謝永金離開,我等沿騎樓走向中山路七號時,林 日正又再上前偷襲謝永金謝永金很直接的就有反應,反身 還手攻擊,林日正被打後,退了兩步,有流鼻血。」等語。 ㈡田正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是在中山路九號附 近聊天,恰有一部車輛停在附近,似為小貨車,謝永金與吳 盛源的姪子在車後聊天,我在楊桂炎住處前,因此,便與眾



人一起閒聊,我先返回住處,是時林日正將車輛停放在中山 路二一號跟二三號前,我返家後,聽得開車及深踩油門聲響 ,直覺可能會出事,因此走出門外查看,當時以為林日正欲 撞擊謝永金,但吳源盛的姪子將謝永金拉開,林日正一下車 隨即敲打自己車輛引擎蓋,然後在中山路九號騎樓前,以花 盆丟擲謝永金,並掐謝永金頸部,二人隨即往騎樓裡去,我 與吳盛源等乃上前將架在一起並互相拉扯之二人推開,因林 日正有飲酒,因此要求謝永金先行離開,然林日正將我推開 ,我偕同謝永金往中山路七號方向走去時,林日正仍自後方 攻擊謝永金頭部,謝永金因而轉身徒手打回去。」等語。足 見被告林日正於案發當日,與謝永金發生言語衝突後,確曾 上前以手肘勒住謝永金頸部,並於鄰人勸架暫時拉開後,接 續再徒手攻擊謝永金頭部。
㈢再由被告林日正聲請傳喚證人即居住於中山路九號鄰人楊桂 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在住處二樓,聽到爭 吵聲,因此下樓查看,下來時發覺雙方在中山路七號前拉扯 ,林日正謝永金分別為鄰人架住,印象中當時吳盛源及田 正福均有在場,但林日正等二人在中山路九號前拉扯部分, 並未目擊,惟當日有發覺林日正眼睛上緣流血。」等語。可 知吳盛源田正福在被告林日正謝永金發生衝突時,確實 在場目擊,且依楊桂炎所證,當時鄰人吳盛源田正福等確 曾各自在旁拉住被告林日正謝永金,以防止被告林日正謝永金繼續有肢體接觸;則如被告林日正在案發當時僅是以 言語責備謝永金,不曾出現肢體攻擊,鄰居吳盛源田正福 自無拉住被告林日正必要,益徵吳盛源田正福二人上開證 述內容,應無虛偽。
㈣另謝永金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當時與鄰居在 案發地點前聊天,林日正駕車欲加衝撞,但為我閃開,林日 正下車後隨即拍打車輛引擎蓋,並以客家話辱罵,且以手推 我身體二、三次,旋再以花盆丟擲,但亦為我閃開,林日正 見狀,上前掐住我頸部,我因而加以反擊,雙方互毆,而打 傷林日正眼睛,林日正當日身上有酒味。」等語;依據謝永 金上開陳述內容除對被告林日正如何對渠出手毆打情節詳為 陳述外,並不諱言渠有反擊毆打林日正情節,是謝永金就渠 自己確有出手毆打被告林日正情節既為供認不諱,上開陳述 情節,顯可採信。
㈤佐以被告林日正在一00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已坦 承「當日有飲用二瓶啤酒等語,並在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在質問謝永金後,雙方隨即發 生拉扯及推擠,謝永金在發生拉扯後,始出拳加以毆打。」



等語,並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出手與謝永金發生拉扯等語, 此與吳盛源田正福二人上開所證,以及謝永金所指稱雙方 互毆情節及攻擊順序相符,堪認謝永金指訴情節非虛。因此 ,被告林日正所辯稱渠並未出手攻擊謝永金云云,即難採信 。
㈥證人吳秋蘭胡秀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就林日正謝永金 雙方宿怨及案發報警後處理流程予以證述,然該二人均結證 稱並未目擊林日正謝永金雙方肢體衝突過程,僅是聽聞爭 吵聲音後,始出門查看,是該二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採對 被告林日正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林日正另抗辯稱吳盛源田正福在案發當時並不在場, 而有虛偽證述嫌疑云云。然楊桂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 證稱吳盛源田正福二人在案發當時有在場勸架,且經原審 法院調取吳盛源田正福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案發當時該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 案發現場以外處所,有門號0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 ,被告林日正抗辯吳盛源田正福二人在案發當時並不在場 云云,即無可採認。
㈧此外,復有謝永金「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以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署一00年十二月七日函(含附件現場 圖及照片二張)一件在卷可憑。
㈨足認被告林日正上開抗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永金林日正二人被訴犯傷害罪,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謝永金林日正所為,皆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永金林日正二人各犯傷 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 別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謝永金及林日 正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謝永 金坦認本件犯罪,然渠前以輕佻言語調戲被告林日正配偶, 以致被告林日正積怨難消,因而酒後失控,致生本件事故, 在被告林日正因飲酒而導致身體反應及自我節制能力均較平 時降低情形下,猶不思自身理虧而遵從鄰人吳盛源等人規勸 速加迴避,反於還手之際不知下手分寸,以致被告林日正受 有上開傷害,導致被告林日正右眼並因此產生複視及視力減



退後遺症,影響及日常生活,而被告林日正犯罪後否認犯罪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出手傷害被告謝永金動機,乃是 因被告謝永金言語不檢所致,且被告謝永金所受傷害輕微, 暨被告謝永金為理髮師,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被 告林日正為挖土機司機,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等 ,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雙 方關係、彼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永金林日正 犯傷害罪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就被告謝永金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處刑顯 有過輕,被告謝永金出手傷及林日正眼睛,是否構成重傷害 未詳為審酌,被告謝永金則以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日正則 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上 開情節,認定被告謝永金林日正二人分別犯上開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認被告謝永金所為核與傷害致重傷罪構成要件 未合,再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謝永金林日正二人犯傷害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與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與被告謝永金林日正等之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爭議謝永金犯重傷或傷害致重傷罪,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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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