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傑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輔 佐 人 江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1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1014、16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名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 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 村6鄰下林坪120號五寶慈湖禪寺前方廟埕,徒手竊取由李秀 鎂所管理,裝有紙鈔與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 之功德箱(即香油錢箱)1 個,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現金 花用殆盡,功德箱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於同月9日下午2時 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禪寺時,為警據報而查獲。 ㈡又於100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 120之3號,由劉鳳珍所管理之公館(滿天星)金紙香大賣場 店內,利用劉鳳珍轉身前往倉庫拿取商品,不及注意之際, 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未扣案),剪斷店內 櫃臺上收銀機電源線之方式,竊得劉鳳珍所管理之收銀機 1 臺。得手後,將該收銀機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仁愛巷15號住處庭院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江 名傑前開住處庭院內扣得上述收銀機1台(已發還)。 ㈢再於100年3月 5日(經原審審理後,認本次犯罪時間應為同 年2月至3月 8日間某日,詳見後述)日間某時,侵入劉梅英 設籍居住並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街1巷7號吉祥寺大殿內 ,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之銅製蓮花 1對,得手後將銅製 蓮花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復於同年3月 8日上午9時44分許, 再度侵入吉祥寺大殿,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銅製釋迦摩 尼佛像 1尊,得手後,再將佛像藏放於上址住處。嗣為警據 報後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內起獲上開蓮花與佛像等物(均 已發還)。
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部分犯罪法 條,容有未妥,亦見後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偶回常 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 足以資斷定,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參。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名傑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李秀鎂警詢中 指述、證人江正義警詢筆錄、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所開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採證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為據。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輔佐人江正義雖以本件犯罪事實即公訴意旨㈡部分業經他案 起訴判決為被告辯護。惟經原審查詢被告前科,並調取原審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33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被 告前經起訴判決者,均不包含本件公訴意旨㈡之起訴事實, 輔佐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李秀鎂,以及證人江正義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 人劉鳳珍與劉梅英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在原審雖均否認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否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時,並未具體說明原因,亦 未曾以遭受不正訊問為抗辯,僅泛稱:「(問:理由為何? )那些東西都是我的,都是我創造的。」等語(原審卷第68 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在原審審理時,以 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鑑定, 認其具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而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月7日及3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有輔佐人江正義在場 陪同(見100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1653 號卷第13頁),且其於100年3月 9日下午10時10分許,首度 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以深夜為由,拒絕接受詢問(見 100年 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10頁),其於100年2月23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有輔佐人在場陪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 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到刑求時,答稱均屬在,未曾遭 到刑求等語,嗣於檢察官於100年3月10日偵訊時,再度訊問 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實在,以及是否遭到不當取供時,亦答稱 警詢內容均實在,未曾遭受不正取供等語,顯見其並無遭受 承辦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不正詢問之情形及可能。而其就99年 12月 9日警詢以及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部分,復未具體 說明是否曾遭不正詢問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空泛之抗辯,遽 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⒋另被告於99年12月9日、100年1月 7日及同年3月10日接受警 詢時,於100年2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嗣於100年3月 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均能詳細回答,且於99年12月 9日 警詢時,並向警方表示其接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再依 輔佐人於 100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庭呈之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100年9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44號函及所附 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該案 7次竊盜犯行中(業經原審法 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確定),雖有部分行為已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亦有部分行為係屬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長期均 陷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係時好時壞。 況本件苗栗醫院101年2月20日苗醫社字第1010001395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乃係針對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而非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行為為鑑定。因此,自 難僅以苗栗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遽認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下所為。故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 就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否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採 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均係以光學錄像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為機器所留存列 印之機械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名傑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已全部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擅取上開財物 情節,惟改口否認上揭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則亦否認犯行 ,均辯稱伊有夢遊之情形,服藥治療藥物後,會有幻覺,本 件 4次犯行均係在意識不清楚之下所為,之前所有坦承均係 伊所創造上去等語。經查:
1.被告於99年12月 6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出現在苗栗縣三 灣鄉北埔村6鄰下林坪120號五寶慈湖禪寺現場監視器鏡頭中 ,隨即趨前與廟方人員談話,簡短談話完畢後,被告隨即走 向廟外,旋又再走向廟內神桌前,並走近功德箱附近,及見 廟方人員走入屋內後,乃在神桌前擲爻,擲爻完畢後,2 度 走向功德箱附近,隨即再返回神桌前,嗣走向神桌後方,向 廟方人員休息處門口窺視,然後再走向神桌前,並繞至功德 箱附近,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走出鏡頭,被告嗣於同 日中午12時31分54秒許,再度出現在鏡頭中與廟方人員交談 ,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0秒許,起身往廟外走去,旋於同日 中午12時32分22秒許,見廟方人員陸續關閉門扇,乃再度出 現在廟前,並在廟前逗留,俟廟方人員走入屋內休息後,隨 即走向神桌,並繞至神桌後方,再前進至功德箱附近,隨即 拿起功德箱,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39秒許,走出鏡頭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光 碟紀錄附件 1份(含節錄照片38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五寶慈湖禪寺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3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公訴意旨事實㈠之時間、地點,竊盜五寶慈湖禪寺功德箱 及其中現金2,800元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曾來 過其所管理之公館金紙香大賣場數次,滿天星為該店廠牌, 被告於100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再度前來店內,詢價後 要求其至店後拿2包香,因為店面約有500坪,十分寬廣,櫃 臺係在店面前方,而前後相距甚遠,步行約需 1分鐘,其拿 香返回櫃臺時,發覺被告機車已往外走,回頭發現櫃臺上收 銀機亦已然遭竊,店內收銀機為2層設計,被告應係以剪刀 剪斷電源線後行竊,其所竊走者僅為上層計算機之機器部分 ,並未偷得隱藏在他處之下層結構中金錢,後來鶴岡派出所 警員來電告知已尋獲等語。觀之卷附金紙香大賣場店內監視 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確 係利用證人劉鳳珍離開櫃臺之機會,竊得金紙香大賣場櫃臺 上收銀機後,隨即轉身離去。而將同卷所附承辦員警在被告 位於苗栗市○○里○○街仁愛巷15號住處所查獲之收銀機現 場採證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28頁),與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相比對,自翻拍照片編號2、4中,明顯可見證 人劉鳳珍遭竊之收銀機,其機體前方有鍵盤,右前方有獨立 突出之長條狀簡易顯示螢幕,左前方則有類似收據或發票等 記帳資料出口,核與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者相符,足見承 辦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收銀機,確係證人劉鳳珍遭竊之 贓物無疑。復細觀扣案後發還與證人劉鳳珍之收銀機採證照 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29頁),其後方電源線斷裂 處,切口平整,不僅塑膠外皮無任何外擴延伸情狀,其中銅 線亦無任何暴露之現象,顯無拉扯痕跡,可知該電源線確係 遭利器切斷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均供稱上開收銀機乃係遭其以剪刀剪斷電源線而竊取等語, 核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 本件被告持以剪斷金紙香大賣場收銀機電源線之剪刀,雖未 經扣案,然其強度足以剪斷塑膠外皮及金屬銅線所構成之電 源線,且形成平整切口,若以之刺戳或剪斫人體,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公訴意旨㈡之時間、 地點,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證人劉鳳珍所管理之
收銀機1台之事實,亦堪認定。
3.再證人劉梅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農曆年前,曾到 吉祥寺裡詢問有無經書或平安符,當時有給與經書結緣,警 方在被告家中搜出之釋迦牟尼佛像及銅製蓮花,均係吉祥寺 之物品,案發當時係因之前寺裡地藏菩薩佛像已經被偷走, 後來安了釋迦牟尼佛像,也不見了,警察告知應檢視監視器 ,才發覺被告行竊,銅製蓮花是釋迦牟尼佛不見當天才發現 不見,案發時寺裡正值落成法會期間,所以不確定蓮花是何 時遭竊,法會係從農曆 1月底(亦即國歷100年2月下旬)開 始等語。而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進入吉祥寺, 走上殿前前庭,在香爐前方膜拜,並在大殿門前略向內窺視 後,旋即跨步進入大殿,30秒後,亦即同日上午 9時44分48 秒許,手抱釋迦牟尼佛像自大殿內走出,隨即逃離現場乙節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吉祥寺監視器光碟無訛,並製有勘 驗光碟紀錄 1份(含節錄照片12張)在卷。再承辦員警確實 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得吉祥寺所遭竊之釋迦牟尼佛像 1尊及 銅製蓮花1對,亦有採證照片 4張(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 第32至33頁)附卷可按。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釋 迦牟尼佛與蓮花係在不同日期行竊,相隔大約 1個月等語。 亦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因此,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至3月8日間某日日間某時,以及 於同年3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2度侵入證人劉梅英設籍居住 之吉祥寺大殿內,分別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之銅製蓮花 1對,以及銅製釋迦摩尼佛像1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公訴意旨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 100 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㈡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為,如成立 犯罪,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論處,而非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未予指明,應予補充。
㈣又證人劉梅英設籍於吉祥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9頁),且觀之原審勘驗吉祥寺監視錄 影紀錄光碟節錄照片所示,並參以證人劉梅英上開證述內容 ,被告行竊佛像及銅製蓮花之地點均係在吉祥寺屋內大殿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業於上開修正時,刪除 夜間之要件,是被告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修正施行後 ,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吉祥寺內大殿行竊,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公訴意旨就事實㈢部分,認被告僅涉普通竊盜犯 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 審酌,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審理時, 均提出精神狀態抗辯,輔佐人亦當庭聲請原審將被告送請精 神鑑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選任辯護人復據此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訊問內容,時有沈默不 語之情形,且經原審徵詢其對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時,固可答稱不同意,但經原審追問其理由時,則以:「 那些東西都是我的,都是我創造的。」等語回覆,並於原審 請其提出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時,又答稱:「我朋友,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鑑定(按指另案精神鑑定)的時候, 醫生說是看不到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對審判長所訊 問事項及所調查之證據,均沉默不達;而在本院準備程序受 命法官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竟答以:請諸佛菩薩查 清楚,因為那些都是我創造上去的等語,舉止確屬有異。而 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苗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1年2月 20日以苗醫社字第1010001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復 以:綜合以上所述江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評估及社會家庭評估結果, 本院(按即苗栗醫院)認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症」之個案, 於犯罪行為時因此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經原審再以電話與鑑定醫師確認 ,本件被告上開 4次竊盜,是否均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 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鑑 定醫師答稱被告於上開 4次犯罪時,其精神狀態均確已呈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狀態,亦 有原審101年3月5日、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為本案 4次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均已達刑法 第19條第 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均無 刑事責任能力。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 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客觀 上雖均已滿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既均因精神障礙,致 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不 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判 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 2 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行為,於100年3月29日,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於100 年1月 4日至同年3月8日間,7度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天后宮等 地,竊取廟宇功德箱(含其中現金)及玄奘大學等辦公室財 物,亦經原審法院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及4月 (同時另犯有毀損罪嫌),且依據上開苗栗醫院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所述,被告係因受聽幻覺影響,認定本件功德箱、收 銀機、佛像及銅製蓮花等財物均為其創造,因而拿取回家藏 放,復無病識感,相信聽幻覺均為真實,足見如未對被告施 以適當治療,顯有再犯之虞。再輔佐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曾經向其威脅要自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3號卷 第38頁),本件鑑定醫師於鑑定過程中,亦發覺被告有受命 令式聽幻覺影響,而有自殺傾向,因而建議被告應至精神科 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可知本件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必要。本院因認為預防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再行犯罪且危害其自身生命安全,確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 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之必要,應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 二年。至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 另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 明。
五、被告持以竊取公館(滿天星)金紙香大賣場收銀機之剪刀 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既未扣 案,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本院 復因被告精神狀態而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他人
財物等之事實;惟依前開苗栗醫院101年2月20日苗醫社字第 101000139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101年3月 5 日、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顯示,被告上開 4次竊盜及 加重竊盜行為,客觀上雖均已滿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然其 既均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復敘明:為預防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再行犯罪且危 害其自身生命安全,確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 治療之必要,應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二年。至其於 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 條第 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查原審判決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江名傑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均無罪,並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 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6730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復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 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 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 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 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綜上所述,就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有責性 判斷,固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但 其鑑定結果,僅係法院判斷參考之資料,法院仍得依全部調 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事,其理甚明。
㈡綜合上開證人李秀鎂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內容,可以得知被 告於行竊時,先請廟方人員李秀鎂進去休息,以支開李秀鎂 ,嗣後走向神桌後方,向廟方人員休息處門口窺視,最後確
認廟方人員入屋內休息後,始走向功德箱竊取之,足見其當 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情形,故 其當時顯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況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有去竊取該功德箱,內有現鈔與硬幣約2800元,功 德箱已丟掉了(地點不詳),現金已用完了,因為伊缺錢花 用所以至該寺廟竊取該功德箱之現金花用等語。其另於警方 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時,答稱「 是的。在我精神狀態良好下所作之陳述」等語。故被告竊取 該功德箱之動機,係因缺錢,為取得其內之現金花用,尚無 不符常理之處。
㈢本件原判決所載雖說明「被告上開 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客觀上雖均已滿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既均因精神障 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法 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觀諸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明就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有責性判斷,固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察鑑定,但其鑑定結果,僅係法院判斷參考之資料,法院 仍得依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再如上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中 午12時33分許,出於缺錢花用之動機,在上開五寶慈湖禪寺 前方廟埕,竊取功德箱1個前,先設法支開廟方人員,最後 確認廟方人員入內休息後,始下手行竊,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殆盡,功德箱則棄置於不詳處所之行為,並無任何上述苗栗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聽幻覺情事,故本案至少就被告 竊取上開功德箱之行為,並無任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 形,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亦有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 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云 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江名傑本件所涉各件竊盜犯 行,均仍以前揭苗栗醫院101年2月20日苗醫社字第10100013 9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101年3月5日、3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之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江名傑者, 採為被告江名傑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 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