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73號
TCHM,101,上易,573,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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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慕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緝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慕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慕芬明知泰國籍男子ONG ART WITTHAYA中文姓名為吳噠 雅,下稱吳噠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然何慕芬為獲取假結婚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差 」之泰國籍成年人士及吳噠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差」提供食宿機票, 何慕芬於民國91年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於同年月22 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吳噠雅辦理假結 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後,持以向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後;何慕芬於同年月 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1年2月20日,持前開虛偽辦理結 婚而得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資料,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致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 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何慕芬配偶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予 何慕芬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嗣何慕芬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阿差」 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吳噠雅入境 臺灣及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居留簽證 核發之正確性。吳噠雅遂於91年3月7日,以上開不實簽證出 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證照查驗人員後,入境臺灣地區,並於 同年月21日,持上開居留證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警察局申 辦取得編號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後,即前往臺灣某 不詳地點工作。
二、而吳噠雅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至西元2010年3月 20日。吳噠雅為期能在臺灣繼續工作,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以3萬元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泰國



籍男子,於99年間某日,將上開編號HC00000000號之「外僑 居留證」影本居留期限變造記載為2012年6月22日,將影本 交由吳噠雅;吳噠雅則於99年7月初某日,持上開變造之「 外僑居留證」影本至臺中市南屯區○○○路430巷68之18號 「正鈑企業有限公司」向林惠敏應徵工作,使林惠敏認為吳 噠雅係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而留用吳噠雅在正鈑公司工作。 嗣正鈑公司以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為吳達雅辦理勞工 保險加保時,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慕芬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吳噠雅接 伊到泰國的,伊與吳噠雅是真的結婚,婚後也住在一起,有 夫妻之實,後來因為伊入監服刑,吳噠雅始離家並遺棄伊, 伊就跟他說要離婚,吳噠雅說他簽證要到期了,叫伊幫他辦 簽證就與伊離婚,伊說不可能,吳噠雅就恐嚇伊說要伊試試 看,後來吳噠雅被抓到,為了避免要給伊贍養費、扶養費, 才說跟伊是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吳噠雅是為了入境臺灣工作,經由在臺灣之泰國人「阿差」 介紹,以支付3萬元給被告作為代價,而與被告假結婚,吳 噠雅遂得以依親名義,於西元2002年3月7日入境臺灣,來臺 後在被告桃園家中住宿,被告當時與其前夫及小孩同住,吳 噠雅一個人睡,並未與被告一起睡,吳噠雅入境1個月後拿 到居留證即從被告住處搬走等情,業據吳噠雅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查詢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資料2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附被告2人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登記證、認證書等影 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2張、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歷史資料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 、變造之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影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證。
㈡、依被告與吳噠雅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西元2002年1月14 日出境,於西元2002年1月29日入境,且依被告與吳噠雅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結婚之日期為91年(即西元2002年)1 月22日,可見被告應係於上開出境時間在泰國與吳噠雅辦理 結婚手續。而吳噠雅於西元2002年3月7日入境臺灣,且吳噠 雅於警詢時供稱:其入境後居住在被告家中1週,被告有6個 小孩,後改稱係居住被告家中1個月後始搬離等語(見警卷 第6、7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只有剛來臺灣之2、3天住 過被告的家,被告有3個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 吳噠雅對於被告家中之情形並非熟稔,自難期其前後供述之 內容能夠一致,而此適足以證明吳噠雅應非與被告真結婚, 否則豈會不知被告有幾名小孩?是尚難以吳噠雅此部分之供 述前後不一即遽認吳噠雅之供述係屬不實。另外籍配偶來臺 ,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會談,此乃杜絕人口販運 及不法打工所必需,故為了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者,為符合民 情或當時我國民法所定結婚要件以應付面試會談,多會辦理 宴客與拍照。故吳噠雅因而在泰國境內花費拍照及宴客,尚 與經驗常情相符。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黃虹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 被告與吳噠雅結婚一事?)我印象中,吳噠雅是我爸爸黃光 輝帶回來的同事。」、「(何時的事情?)我國小三、四年 級的事情,已經很久了。」、「(後來?)過沒有多久,我 爸爸就與我媽媽離婚,我媽媽就與這個叔叔結婚。」、「( 你媽媽與吳噠雅結婚之後的情形如何?)結婚之後,吳噠雅



有到我家住。」、「(吳噠雅到你家住的時間、大約住多久 ?)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住到我們家,直到我媽媽第 1次被關的之後就沒有住在我們家。因為我們要上課,下課 回家的時候,那位叔叔的東西就不見了,所以就沒有住在我 家。」、「(你媽媽、吳噠雅住在你家的情形如何?)就與 我媽媽住在同一房間。就是結婚搬到我們家之後,直到我媽 媽第1次被關的時候。」、「(之後你媽媽出監,你們是否 有試圖聯繫吳噠雅?)媽媽有去找,也有電話聯絡,但是沒 有看到他,過沒有多久就沒有再找。」、「(吳噠雅住在你 家期間,是每天都有居住還是不定時會離家?)他有上班, 下班之後就回家。如同工廠作業員那樣5點下班就會回到我 家。」、「(吳噠雅在居住你們家期間,除了有去上班是否 有時候會有外出的情形?)會與媽媽出去,也會與他朋友出 去,就是放假的時候,有時候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頻率多久?)他放假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 ),惟證人黃虹于係被告之女,所述難免偏頗,且證人黃虹 于於91年間也不過為10歲稚女,怎能清楚成人世界真實生活 及有無犯罪情節?是證人黃虹于之證詞尚為本院所不採。㈣、查被告與吳噠雅假結婚,而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 配偶欄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配偶 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另持上開不實文書交予「阿 差」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吳噠雅 入境臺灣及居留簽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居 留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是綜上所述,被告與吳噠雅確係假結 婚無誤,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 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 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何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噠雅及綽號「阿差」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 、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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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