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 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對本院 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