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23號
TCHM,101,上易,523,201207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張石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劉峻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張石松被訴強制罪及陳俊傑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峻瑋張石松有罪部 分及被告陳俊傑部分撤銷,其餘被告劉峻瑋張石松 2人被 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漏 未載明「原判決關於劉峻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張石松被 訴強制罪及陳俊傑部分均撤銷。」,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