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弘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弘(原名陳松欽,於民國96年2月27日改名)、陳玉桂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二人與林敏則係鄰 居,但平日相處不睦。陳定弘、陳玉桂於99年5月2日上午9 時近10時許,見林敏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 區,下同)中山路1段384之2號前排水溝上方鋪設金屬網架 處(其上置放塑膠網墊)曬棉被,其二人本可預見如持點燃 之鞭炮朝有人所在之處所丟擲,可能因鞭炮炸開後,傷及在 該處所之他人身體,竟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 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因不滿林敏在 該空地堆放雜物、晾曬棉被、衣物造成髒亂,欲以鞭炮驚嚇 林敏,竟先後各持點燃之排炮朝林敏丟擲1次,林敏見狀雖 以棉被抵擋,但仍遭爆開之鞭炮彈中,林敏因而受有右手虎 口二度燒燙傷(約3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 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 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係經受測人即被告陳定弘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又本件測謊人員即鑑 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經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 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 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另依測謊 同意書所載,被告雖有高血壓之病歷,並於測前24小時內曾 服用降血壓之藥物,惟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正常」,是鑑 定人經評估後仍對當時身體狀況正常之被告施以測謊,即難 遽以其有高血壓之病歷即否定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告訴人林敏之現代診所病 歷表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53至55頁)、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卷第57頁)及急診病 歷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9頁),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受傷後,經送醫治 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 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無具體事證顯 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照前述說明,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 述證據即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因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 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敏、證人候丁佳、張 智堯、王鳴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部分,固 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迄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能力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定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敏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 9時30分許,伊看到水溝邊堆放雜物的地方有老鼠跑來跑去 ,伊就拿家裡的鞭炮要趕老鼠,沒有要丟告訴人,共放了2 排鞭炮,當時鄰居侯丁佳有在場,伊和侯丁佳1人各放1排, 只是將鞭炮輕輕朝水溝邊的塑膠網子上丟,網子上面沒有辦 法站人;伊放鞭炮時,伊太太並沒有在場,告訴人也沒有在 現場,伊有確認現場沒人才放;丟完鞭炮後,伊就回家,侯 丁佳也回家,沒有聽到有人被炸到喊叫的聲音,告訴人的傷 不是伊放鞭炮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敏指證歷歷,分述如下: ⒈於99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與警方 製作筆錄?)因為我於99年5月2日10時08分左右,於潭子鄉 ○○路○段384之2號前方水溝上(上方有加塑膠網),遭陳 松欽(已改名為陳定弘)及一名女子,丟擲鞭炮炸傷,所以 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遭陳 松欽及陳玉桂丟擲鞭炮傷害?)於99年05月02日10時許在上 述地點的水溝邊,我將我的棉被翻面,聽到聲響,我的手整 個麻掉,我看我的右手虎口遭燒傷,之後我看到陳男及女子 躲在樹後方。陳男及女子兩人總共投擲兩次鞭炮,陳男因力 氣比較大,他所投擲的鞭炮從我頭上飛過,炸到我衣服並沒 有炸傷我,女子投擲的鞭砲有炸傷我,我的右手虎口燒傷, 我後來請救護車將我帶去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治療,並開具診 斷證明書。」、「(陳松欽因何故傷害你?經過情形如何? )因我昨天拿棉被去384之2號前方水溝上曬,陳松欽報請清 潔隊及頭家東村長劉進福前往處理,陳松欽要請清潔隊員將 我的棉被拿去丟掉,清潔隊表示不能處理,村長劉進福表示 不敢隨意丟棄,村長及清潔隊員說等棉被曬乾後就要我收回 去,之後我便離開了。」、「(當時後他們怎樣傷害你?) 丟擲鞭炮傷害我,陳松欽第一次丟擲沒有傷害到我,陳玉桂
第二次丟擲傷害到我。」、「(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 有。右手虎口二度燒傷約34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至 13頁)。
⒉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2人《按指被告及陳 玉桂,下同》係何關係?)只是鄰居。」、「(你在案發99 年5月2日早上10點左右到水溝邊〈上有塑膠網〉那裏做什麼 ?)我於99年5月1日上午有去那裡曬棉被,被告2人就去報 告環保局的清潔隊、村長,說要把我曬在那裡的棉被吊走, 當時我剛好經過該地,我看到這樣的情形,當場清潔隊說這 些棉被是有人的,應該通知棉被所有人到場,村長知道棉被 是我的,就對我說『姊啊,對方不願意將這塊空地讓你曬棉 被』,我就跟村長、清潔隊說,只要棉被曬乾,我就拿回家 ,所以清潔隊就離開,我當天晚上就騎機車把棉被收起來, 但是棉被沒有完全乾,所以隔天上午我又拿棉那裡曬。」、 「(可否敘述99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案發當時情形?)當天 我於上午9時我又拿還沒乾的棉被去曬,10時我到現場要收 回棉被,被告2人都躲在樹木後面,被告就把鞭炮點著,朝 我丟擲過來,我看到鞭炮朝我這邊丟過來,我就趕快趴下, 躲在棉被後,所以鞭炮沒有丟到我,..陳玉桂因為看到被 告的鞭炮沒有丟到我,就趕快點著一排,走近我朝我的方向 丟擲鞭炮,鞭炮爆炸時當好炸到我右手的虎口,導致我右手 虎口2度燒燙傷,我就去樹旁休息,之後我不認識的路人看 到後,趕快幫我報警。」、「(你說當時你有看到2個人即1 男1女躲在樹後方?你確定這1男1女就是被告及陳玉桂嗎? )我確定。」、「(他們是在你到水溝邊收翻棉被時才開始 朝你這邊丟擲鞭炮,還是在你去翻棉被之前就有在放鞭炮? )他們在我去水溝旁收棉被時,才朝我丟擲鞭炮。」、「( 這些鞭炮是被告2人點燃後用手朝向你這邊丟擲,還是鞭炮 是被他們放在地上引燃?)是被告2人點燃鞭炮後,用手朝 我丟擲過來。」、「(侯丁佳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我曾經 看過他。」、「(被告稱案發當時侯丁佳也有在場?)當時 侯丁佳沒有在現場,因為據我所知,侯丁佳是計程車司機, 他在開計程車(車牌號5R-303號,怡德車行),不可能在場 ,侯丁佳在案發當天下午,還去我家找我,說他願意幫我作 證,要給他2000元,我問他是否有在場,他說『不管啦,你 就花錢消災,我幫你作證』,我就說我不想花這些錢,我跟 他說當時他又不在現場,如何作證。」、「(被告稱你曾跟 鄰居互告?因何事互告?這鄰居指的就是侯丁佳嗎?)有, 為了停車問題,我倒車時撞倒鄰居的車,被告有出庭作證, 這個鄰居不是指侯丁佳。」等語(見99年度偵字14688第卷
第11至14頁)。
⒊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你在99年5月2日上午9時至 10時左右,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84之2號前發生何事 ?)99年4月30日、5月1日都在下雨,我把毯子、鞋子拿到2 號前的大水溝上晒,被告2人各拿一片鞭炮,點然後就朝我 丟沒有丟到我,丟到我的被子,鞭炮炸開後就射到我的手, 就叫救護車來,送到署立豐原醫院急診。侯丁佳是開計程車 的,當時不可能在家,如果侯丁佳在家,請他提出證人來作 證。」、「(當天被鞭炮燒傷後,有無馬上就診?)我馬上 打110,派出所叫救護車,警員也有到場。警員到場時,只 有我和被告2人,沒有看到侯丁佳。」、「(補充?)警察 有拍照,水溝上晒的被告都有炮灰,他們還說不是炸我的。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39、41頁)。㈡、又證人蕭華琪就其見聞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 丟擲鞭炮之情形,除據其繪製位置圖附卷(見原審卷第64頁 )外,並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何時看到被告以 鞭炮炸告訴人?)99年5月2日上午9點至10點左右,我先聽到 鞭炮聲被吵醒,我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我的居處三樓 ),該建築物是同一個門號,整棟都租出去,我是租在三樓 ,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被告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 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告訴人,男的在旁邊。」、「(請證 人蕭華琪確認是否有看到當庭的被告陳定弘及其太太陳玉桂 ?)有。我有看到當庭的被告及其太太陳玉桂。」、「(請 你確認陳玉桂有無點鞭炮丟向告訴人?)有,當下告訴人就 蹲著,拿她曬的棉被擋住身體。」、「(你有看到侯丁佳在 場?他是開黃色計程車的人?)沒有看到,當下沒有看到計 程車,只有看到原告及被告夫妻,我也不認識誰是侯丁佳。 」、「(當時陳玉桂放鞭炮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場?)就只 有原告及被告2人在場,共3人。」、「(請問你搬到租處住 多久了?)我99年1月就搬來居處居住了,我是台南人,我 是在臺中市西區工作,因為聽朋友介紹才來潭子租房子,我 平常是騎機車上班,我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八點半至下午五 點半。」、「(你看到你所證述陳玉桂放鞭炮的當天是星期 幾?)是星期日,所以我沒有上班。」、「(當天事發經過 ,你是否都留在房間?)我有看到2個警察來,之後救護車 有來,但是我沒有出房屋,所以警察和救護人員不可能看到 我,我們那棟樓,我隔壁和樓下都有出租,最近有人搬走, 所以樓上只剩下我,樓下也只剩下一戶。」、「(你願意與
自稱有看到老鼠,被告用鞭炮丟老鼠的侯丁佳對質嗎?)我 願意,因為我看到的就是事實。我看到的時候鞭炮是陳玉桂 丟的,至於在開窗戶之前的鞭炮是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該案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於100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 認識。」、「(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在這 個案件之前有看過他們2人嗎?)林敏有看過,我租房子是 跟她媳婦租房子。」、「(你居住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大 概多遠?)沒有很遠。」、「(《提示偵字14688卷第41、4 2頁》你當時位置是否是照片上所示一整排透天厝之其中一 戶?)我當時是住在照片上面一樓的鐵捲門塗有粉紅色、藍 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三樓靠馬路 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提示偵字14 688卷第41頁》當時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在第41頁上方照片排 水溝的旁邊?)被告站的位置是空地有一排樹,網子的下是 水溝。」、「(看到的經過?)當天是星期日假日,我在睡 覺,有聽到鞭炮聲,很大聲,我把靠馬路的窗戶打開,看到 被告與他太太站在樹的旁邊,就朝著告訴人的方向看,當時 地上的鞭炮沒有炸完,還在燃放,被告的太太手上還拿著打 火機點燃排炮丟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 被擋著,以免被鞭炮炸到,我看到被告的太太丟出去的鞭炮 就丟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被,被告當時站在旁邊,被告的 太太丟完炮之後,隔了約5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 第二個排炮炸完之後,被告與他太太做何事?)他們二人就 進屋子,警察到場後,也是進屋找他們。」、「(這個過程 當中,告訴人有何表情?)告訴人把棉被放下之後,我有看 到告訴人在看她的手,我感覺應該是她的手有受傷。」、「 (你當時在那邊已經住多久?)我是99年1月底的時候簽約 ,簽約2年。」、「(當天跟被告站在一起的是否確定只有 一個女的?)是。我看到的當下只有告訴人、被告及站在被 告旁邊的一個女的,那個女的我本來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 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男性與被告站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反面)。 ⒊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見過證人侯 丁佳、陳玉桂?)我沒有看到侯丁佳在場,放鞭炮當天有看 過陳玉桂。(妳何時看到陳玉桂,她在做何事?)他們在放 鞭炮的時候,當時我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我起來開窗戶看 ,就看到鞭炮在炸,陳玉桂就再點一排排炮丟向告訴人。」 、「(妳在該處住多久?)從去年1月底到現在。」、「( 妳是否與附近鄰居不熟悉?)對。」、「(放鞭炮當天妳有
無看到侯丁佳?)沒有,當天就只有到告訴人、被告跟陳玉 桂。」、「(妳的居住地址為何?)384-2號。」、「(妳 住幾樓?)三樓靠馬路那邊。」、「(妳聽到鞭炮聲打開窗 戶,打開窗戶後看到何情形?)鞭炮在地上還繼續放。」、 「(妳打開窗戶時還有無看到人丟擲鞭炮?)有,就是陳玉 桂,地上鞭炮還在放,她就拿另一個點燃丟向告訴人。」、 「(所以妳是聽到鞭炮後打開窗戶?)是。」、「(妳一共 聽到幾次鞭炮聲?)就是連續一串『碰碰』的聲音,然後之 後陳玉桂就再拿一串起來丟向告訴人。」、「(妳聽到鞭炮 聲就開窗觀看?)我開窗的時候第一串還在炸,之後我就看 到陳玉桂又拿鞭炮丟告訴人。」、「(妳之前有無見過陳玉 桂或被告?)之前都不認識。」、「(妳如何知道當時炸的 人就是陳玉桂?)因為當下有看到他們兩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㈢、經核告訴人指證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聯手丟擲燃放 之鞭炮炸傷之經過,與證人蕭華琪前開證述見聞之經過時間 、地點、在場人及位置、炮鞭丟擲方向及地點等重要事實均 大致相吻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證並非無據。至告訴人於99年 7月27日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與陳玉桂丟擲鞭炮2次之時間間隔 約2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12頁);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 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 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迭據其 指證歷歷,且經過之情節又與證人蕭華琪證述之經過大致均 相吻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係高齡七 十歲之長者,記憶力已不如常人,且於案發當時不僅突遭震
耳之鞭炮聲驚嚇,甚至因而受鞭炮炸傷,驚恐之餘,就案發 之詳細經過時間,縱有少許記憶不清而陳述失真,揆諸上開 說明,要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不足採信。㈣、再者,告訴人於99年5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當日確因右手 虎口二度燒燙傷(約34公分)之傷害,由救護車送至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 警卷第35頁)、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 卷第55頁)、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525號函及所 附之病歷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 、100年1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11號函及所附之照片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81、83頁)在卷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復因該燒燙傷於99年5月5日前往現代診所就醫, 如遭鞭炮射到亦會造成燙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診所醫師王 鳴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5頁 ),並有證人王鳴祥醫師手繪圖1張(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71頁)、現代診所之病歷表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 474號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56頁)、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5頁)附卷可資佐證。另佐以告訴人前往醫 院、診所就診時,第一時間均向醫師主訴係遭鞭炮(爆竹) 所傷,有上開豐原醫院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525 號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58頁),及證人王鳴 祥之證述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5頁), 益微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丟擲鞭炮而受有前述燙傷一情, 堪信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與陳玉桂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點放一排鞭炮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 15、33頁、99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25頁反 面、第134頁);又告訴人於遭鞭炮炸傷後,即刻報警並由 護救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 家派出所警員張智堯於100年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當天 情形?)報警後三分鐘我們到達現場查,現場並沒有看到林 敏本人,林敏從附近出來招呼我們,現場有很多條巷子。她 告知說他的右手掌剛才被鞭炮炸傷,原因是她在水溝上的綠 色網子上晒東西,陳定弘、陳玉桂不讓她晒,他們用鞭炮去 趕她,不過我們到現場時,也沒有看到陳玉桂、陳定弘。後 來林敏就帶我們去陳玉桂、陳定弘的住處,指稱他們夫婦二 人像她丟擲鞭炮,我們詢問陳定弘有沒有這件事,陳定弘說 有丟鞭炮,但不是丟林敏,是針對綠色網子上的東西,陳定 弘說網子上的東西有老鼠要驅趕老鼠。陳玉桂是過了約10分
鐘後,才出現的,她當時沒有講什麼,只是詢問說,林敏為 什麼要進去他們家。」、「(當時有看到侯丁佳嗎?)我們 到現場時,住處外面沒有人,是林敏出來招呼,林敏是先叫 住我們另一位同事,我同事再叫我,我沒有辦法確定侯丁佳 當時有無在現場。」、「(當天在現場時沒有跟侯丁佳講話 嗎?)我應該是沒有跟他講話,因為我要阻止陳定弘和林敏 的口角。因為林敏帶我們去找陳定弘時,就準備要開罵,當 時陳定弘與林敏一直口角,我們先把二邊分開,並且把林敏 送去就醫,無暇管現場其他人,當時陳定弘的住家內有很多 人。」、「(你到場時有看到鞭炮?)那堆東西上的確有鞭 炮的碎片。」、「(當時你有看到林敏受傷情形?)她手上 是有傷,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傷。」、「(是何人打電話 報警的?)林敏。用行動電話。」、「(你有看到林敏的傷 口有鞭炮灰的痕跡?)我是看不出來,看到時是紅紅的。」 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 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報案三聯單1份(見99年度 偵字第14688號卷第53頁)附卷可按。可知被告既自承於案 發時間,確有朝告訴人曬棉被之處所丟擲所燃放之鞭炮,且 告訴人馬上報警,而張智堯警員趕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手已 呈現紅紅之燙傷情況,衡諸常情,顯見係遭燙傷不久,由此 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燒燙傷之傷害,係因被告與陳玉桂向其 丟擲燃放之鞭炮所致。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陳玉 桂並不在場一情,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與證人侯丁佳一起燃放排炮,當時 陳玉桂並不在場等情,固分據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與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供述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侯丁佳於99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稱其於 今《02》日早上10時許,在潭子鄉○○路○段384之2號前 水溝上〈上面覆蓋有塑膠網及一堆雜物〉她要將棉被翻面 曬太陽,過程中遭被告以鞭炮炸傷,你是否在場,你是否 知情?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於今(02)日早上 09時許,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90之1號拜彷,看到 老鼠在水溝上跑來跑去,被告拿鞭炮驅趕老鼠,當時後並 沒有人在場,放完鞭炮後我就回家,之後聽到救護車聲音 我就前往查看。我們用鞭炮驅趕老鼠的時間大約半小時時 間,但當時候的確現場只有我們兩人,告訴人怎麼受傷的 我並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她是何時到水溝旁。」等語(見
警卷第29頁)。又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證述:「(今年5 月2日早上你有到被告家中嗎?)有。」、「(你當天早 上去被告家目的為何?)我是要去跟被告的孫子玩,我只 是站在他家門口而已,我站在他家門口與被告閒聊。」、 「(《提示照片》被告當天早上有無拿鞭炮點燃,朝照片 上有架設塑膠網的空地上丟擲?)有,因為我那天早上跟 他閒聊的時候,那塊塑膠網圍起來的空地,上面有老鼠在 那邊跑來跑去,因為那邊常常有人拿不要用的東西丟在那 邊,所以常常會有老鼠在那邊,被告就說要拿鞭炮來趕老 鼠,他說完就進屋子裡面拿鞭炮,然後,他就點燃鞭炮, 朝樹的空隙往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次。」、「 (被告的太太有沒有跟你們一起丟擲鞭炮?)沒有。我們 丟完鞭炮後,他太太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了, 因為怕嚇到他的孫子。」、「(告訴人說當時他有看到被 告夫妻,朝她的身體丟鞭炮?)沒有,被告的太太當時根 本就沒有下樓,是我們丟完鞭炮後,她才下樓跟我們講說 不要再丟了,怕嚇到孫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688號 卷第31至32頁)。復於100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99年5月2號上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在潭子區○○路○ 段384-2號前空地燃放鞭炮?)有。」、「(當天你為何 會與被告碰面?)我都會去那邊串門子。」、「(主要是 做何事?)因為他家有小孩,去找他孫子玩。」、「(你 大概幾點過去找他?)應該是9點左右。」、「(《提示 偵卷第30-32頁》你稱你當天是要去找被告的孫子玩,你 站在他家門口。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你 在門口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沒有。」、「(鞭炮是從 何人家裏拿出?)被告放在外面。」、「(你們在放鞭炮 時大概幾點?)應該是9點多。」、「(你總共丟幾個排 炮?)我丟一個,沒有丟出去。」、「(何謂沒有丟出去 ?)打到樹木,我就走了。」、「(有無爆炸?)有。」 、「(被告丟幾個排炮?)一個。」、「(是你先丟還是 被告先丟?)我先丟。」、「(被告的太太後來有無出現 ?)沒有,一直在樓上。」、「(《提示偵卷第32頁》你 當時稱:被告的太太後來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鞭炮 了。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所以當時被告 的太太有下樓,並且叫你們不要再丟擲鞭炮?)對,怕嚇 到他的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 。
②證人陳玉桂於99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當日《2》日 早上10時許妳人在何方?作何事情?因何故告訴人指證妳
與被告一起丟擲鞭炮炸傷她?)我在390之1號的二樓洗衣 服、洗地板、做運動。我10時左右均在樓上做上述事情, 並沒有下來放鞭炮,為何告訴人說我有傷害她,我實在不 清楚。當時我不在場,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我才下樓 查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於99年9月7偵訊時證 稱:「(案發當天你人在你家樓上做什麼?)我燒香拜拜 、洗衣服並且帶孫子,我孫子大概三歲左右。」、「(當 天早上陳定弘有放鞭炮,你人在樓上,你有無聽到鞭炮聲 ?)因為在放水,所以我沒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來的 時候,我才下來。」、「(侯丁佳為什麼剛剛說你有聽到 鞭炮聲有下樓叫他們不要放鞭炮,不然會吵到孫子?)那 是他講的,我那時候正在忙,也不知道是誰放鞭炮。」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100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號案發當天上 午,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在潭子區○○路○段384-2號前 面的空地燃放鞭炮?)當時我在二樓。」、「(妳是否知 道侯丁佳有到妳家?)他們在樓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警 察來我才下去。」、「(妳是否知道他們後來有在放鞭炮 ?)不知道。」、「(妳有無聽到鞭炮聲?)有聽到,但 是不知道是何人放的。」、「(所以妳並無阻止他們放鞭 炮?)對。」、「(妳有無喊不要放鞭炮?)就聽到『碰 』一聲就沒有了。」、「(妳後來何時下樓?)警察來以 後我才下去。」、「(妳聽到炮聲的時候,人在何處?) 在後面客廳。」、「(妳平時燒香、拜拜是否都在二樓的 神明廳?)對,因為那個房子比較長,沒有聽見。」、「 (妳是否實際有聽到鞭炮聲?)就聽到『碰』一聲,沒有 很清楚。」、「(當時妳孫子是否在睡覺?)當時我孫子 跟我兒子、媳婦都還在睡覺。」、「(外面吵雜的聲音是 否會將妳孫子吵醒?)我不知道,我在忙我的事情。」、 「(妳家燒香、拜拜的東西,是否都放在神明廳?)是。 」、「(所以鞭炮是否放在神明廳?)是。」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⑵經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詞結杲,渠等雖就放鞭炮時證人陳 玉桂並不在場一節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 ①證人侯丁佳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點燃鞭炮, 朝塑膠網的空地丟,他總共丟了2次云云;之後改稱:忘 記有無跟被告一起丟擲鞭炮云云;待員警依被告之供述有 與證人一人放一排鞭炮一情詢問證人侯丁佳時,證人侯丁 佳又改稱:好像有云云。其於同一次警詢之證述即已前後 矛盾。
②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放鞭炮時,伊人在樓上 ,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因為在放水,所以沒有聽到鞭炮 聲,後來警察來了,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伊才下樓 查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有聽鞭炮聲,是聽 到「碰」一聲就沒有了云云,是其證詞亦明顯有前後矛盾 之情形。
③證人侯丁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們丟完鞭 炮後,陳玉桂有下來跟我們說不要再丟擲鞭炮,因為怕嚇 到他的孫子云云;但證人陳玉桂於警偵訊均稱:沒有聽到 鞭炮聲,一直到警察來了,聽到吵雜聲才下樓云云,已與 證人候丁佳之證述充滿齟齬。又證人陳玉桂於99年9月7日 偵訊時,檢察官就證人侯丁佳證述陳玉桂有下樓叫他們不 要再放鞭炮一節訊問證人陳玉桂時,其竟供稱:那是他講 的,我那時候正在忙,也不知道是誰放鞭炮云云;已直接 駁斥證人侯丁佳此部分之證詞。又縱使證人陳玉桂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有聽到鞭炮聲,但其復證述:有聽到鞭炮聲, 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放的,所以並無阻止他們放鞭炮云云, 亦與證人侯丁佳之證述不符,由此可知證人侯丁佳、陳玉 桂2人間就此等事實經過情形所為之證詞,充滿矛盾,而 難遽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