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36號
TCHM,101,上易,236,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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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浴淇
被   告 林義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浴淇部分撤銷。
李浴淇無罪。
其他上訴(檢察官就林義哲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嘉慶(所涉竊盜罪嫌,另由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原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41號「銘利行即江 啓文(以下稱「銘利行」)」之外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 貨款業務。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用每次出 貨際,竊取「銘利行」所有之白米及沙拉油(其中於98年8 月13日竊搬10桶福壽沙拉油、同年月15日竊搬6袋白米、同 年月17日竊搬白米6袋、同年月18日竊搬沙拉油10桶、白米6 袋、同年月19日竊搬沙拉油12桶、白米3袋、同年月20日竊 搬白米5袋、同年月21日竊搬沙拉油5桶、白米5袋、同年月 22日竊搬沙拉油10桶、同年月24日竊搬沙拉油10桶、同年月 25日竊搬沙拉油10桶、同年月26日竊搬沙拉油10桶、白米6 袋、同年月27日竊搬白米5袋、同年月28日竊搬白米8袋、同 年月31日竊搬白米5袋,合計竊取14次,得手白米約900包、 沙拉油約100桶)。而被告李浴淇林義哲合夥經營百順商 行,渠等明知黃嘉慶向其兜售之白米與沙拉油均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多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之馬路邊其他不詳地點,向黃嘉慶以不詳之低價購買 上開竊得之白米及沙拉油。嗣經銘利行之其他員工陳漢祥董欣易及謝巽琚告知江啟文,並調取銘利行內之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浴淇林義哲共同涉有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浴淇林義哲涉有故買贓物罪行,無非以 告訴人銘利行江啓文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百順商行」歷史 交易明細(自98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黃嘉慶之供述、證 人董欣易及陳漢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浴淇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黃嘉慶購買白米及沙拉油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嘉慶生意 往來,是黃嘉慶送貨到草屯,主動與其交涉生意,一直都是 黃嘉慶出面與其談生意,其之前向「銘利行」進貨沙拉油的 正常量是150桶至200桶,但之前沒有向「銘利行」進白米, 因為其之前沒有賣過白米,是黃嘉慶說他們公司白米在特價 ,所以叫其去賣,所以其之後才有進白米來賣,向黃嘉慶買 白米的價差每袋為50元,其認為是在正常範圍,而貨沒有送 到其店內,是因為黃嘉慶要把其他的貨送到別的地方,而其 也需要趕貨給客人,所以才在路邊交貨,其不知道是黃嘉慶 偷竊的贓物,如果知道的話根本不會向他買,其是冤枉的等 語;另訊據被告林義哲固坦承其與李浴淇合夥經營「百順商 行」,並坦承曾經在路邊搬運過黃嘉慶所售物品,但堅決否 認知情該次搬運之黃嘉慶所售物品為贓物,辯稱:其在「百 順商行」期間,店內事務都由李浴淇處理,其負責在外面送 貨,李浴淇跟誰進貨其並不知道,其不知道黃嘉慶賣的物品 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黃嘉慶為「銘利行」之外務人員,並分別於98年8月13日自 「銘利行」竊取10桶沙拉油、同年月15日竊取6袋白米、同



年月17日竊取白米6袋、同年月18日竊取沙拉油10桶與白米6 袋、同年月19日竊取沙拉油12桶與白米3袋、同年月20日竊 取白米5袋、同年月21日竊取沙拉油5桶與白米5袋、同年月 22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24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 25日竊取沙拉油10桶、同年月26日竊取沙拉油10桶與白米6 袋、同年月27日竊取白米5袋、同年月28日竊取白米8袋、同 年月31日竊取白米5袋,總計竊得白米55袋與沙拉油77桶等 情,業據黃嘉慶於偵查中坦承在案(他字第5093號卷第30頁 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續字第80號卷第91頁至第93 頁),並有「銘利行」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暨遭竊物品(他字 第5093號卷第8頁至第20頁);且黃嘉慶所犯竊盜罪行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足 見黃嘉慶確有為上開1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自屬贓物 無誤。雖黃嘉慶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7年3、4月份開始,即 將竊得之白米與沙拉油賣給李浴淇等語,惟除上述14次竊盜 犯行外,黃嘉慶是否於97年3、4月份開始亦有竊盜犯行而取 得贓物,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2人涉嫌故買贓 物之犯行亦應以黃嘉慶上開14次竊得之贓物為審認範圍,合 先敘明。
㈡、黃嘉慶上揭竊取之白米、沙拉油,均係與被告李浴淇接洽而 賣給「百順商行」,且向被告李浴淇收取現金,多數由被告 李浴淇向黃嘉慶取貨,黃嘉慶僅見過被告林義哲1次,當時 被告林義哲開貨車去向黃嘉慶取貨等情,業據黃嘉慶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都是誰跟你接洽收購這些贓物?)李浴淇 。」、「(林義哲難道沒有跟你接洽?)沒有,我去時都看 到林義哲都忙著送貨,是由李浴淇跟我接洽。」、「我個人 賣給他們的米跟沙拉油是跟他們收現金,其他跟銘利行買的 就是用支票,而且銘利行會給他們出貨單。」、「大部分是 我自己去,少數幾次有其他人一起去,每次都是現金交易, 都沒有做任何的簽收,也沒有單據給對方。」、「大部分都 是李浴淇到場,林義哲只到過1次。他們都開休旅車來載貨 ,林義哲開的是貨車。」等語屬實(他字第5093號卷第30、 31頁;偵續字第80號卷第92頁),核與被告李浴淇林義哲 之供述及證人董欣易、陳漢祥證述之情節(他字第5093號卷 第39頁、偵續字第80號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㈢、被告李浴淇林義哲應無贓物之認識,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嘉慶業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位知不知道你變賣 給他們的米跟沙拉油是贓物?)不知道。」、「(是否有告



訴過他們這些白米及沙拉油的來源?)沒有。當時我是與李 浴淇接洽,他原本就有向銘利行叫沙拉油,當時因為沙拉油 要漲價,我告訴李浴淇我有存油,問李浴淇是否要以原價購 買。」等語明確(他字第5093號卷第31頁、偵續字第80號卷 第92頁)。
⒉黃嘉慶接洽之對象為被告李浴棋,被告林義哲僅載運過1次 貨品,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義哲百順商行是負責外務送貨 ,至於接洽交易及店內帳務,是由被告李浴淇李浴淇之女 兒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林義哲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亦為被告 李浴淇所坦認(偵續字第80號卷第91頁),是被告林義哲並 非與黃嘉慶實際接觸之交易對象,則被告林義哲對於黃嘉慶 與李浴淇間之交易內容,原不清楚。尚難遽以被告林義哲李浴淇為合夥人,而推論被告林義哲當然知悉黃嘉慶與李浴 淇間之交易內容。
⒊雖證人董欣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貨到南投那邊,黃嘉 慶都會在路上打電話給百順商行的林先生,跟他約澤園或阿 關火鍋店的路旁,我們直接把貨送進姓林的車上。」等語( 他字第5093號卷第39頁)、「假設澤園餐廳要跟我們銘利行 要10桶沙拉油,我們沒有辦法立刻送貨給澤園,他都會先請 百順行代送10桶,我們再補還給百順商行,他有時說送給其 他餐廳,事後是老闆娘說沒有這流程。」(他字第5093號卷 第40頁)等語,另證人陳漢祥於偵查中證稱:曾在改制前之 大里市○○路○段路旁卸貨、在路邊直接搬上休旅車等情( 偵續字第80號卷第83至85頁),但此與黃嘉慶所稱:林義哲 僅只接運過1次貨物,而且是開大貨車等情並不符合。況董 欣易於偵查中亦稱:「(林義哲在路邊跟他收取這些物品時 ,有無其他異狀?)沒有,很正常沒有異狀。」、「(林義 哲他知道黃嘉慶載給他的是多搬的商品嗎?)我不曉得。」 等語(他字第5093號卷第40頁),是亦不得以被告林義哲載 運過黃嘉慶出售之贓物,即遽認被告林義哲有贓物之認識。 ⒋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證稱:「(你都用什麼價格變賣給他們 ?)米的部分都用便宜50元的價格,像米的話銘利行過去都 沒有賣他們,一般市場行情價是一包1050元,我都賣他們10 00元,沙拉油銘利行賣他們的行情價一桶550元,我賣他們 500元。」等語,足見黃嘉慶上開以現金出售給被告李浴淇 之白米與沙拉油,每包或每桶僅便宜50元,此與一般商場上 以現金支付價金而可獲取之折價金額,尚屬合理價差範圍; 且倘若被告李浴淇知悉其向黃嘉慶以現金購得之白米與沙拉 油係屬贓物,而其當得以更便宜之價格購得上開贓物。另被 告李浴淇林義哲係因向「銘利行」訂貨,由黃嘉慶負責送



貨始結識,此據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在其雙方 並無特殊情誼下,證人黃嘉慶應無甘冒遭被告2人要脅以更 低價格收購或洩露口風予告訴人之風險,而坦白告知其以現 金出售給被告李浴淇之白米與沙拉油係其竊得之贓物。況證 人黃嘉慶所販售予被告李浴淇之白米與沙拉油,價差復非與 市價相去甚遠,則其不知黃嘉慶竊盜轉賣告訴人之貨品,亦 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李浴淇雖多至路邊向黃嘉慶受領貨物, 惟黃嘉慶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時貨比較多,我會麻煩 他們下來幫我把貨載回去,我會打電話給李浴淇,大部分都 是李浴淇來載,林義哲也有來載,說貨物來不及送到他們那 邊,所以麻煩他們來載,因為有時李浴淇趕著要送貨出去, 我來不及他們的時間就叫他們來載。」等語,是其間約定交 付、受領貨物之地點,既係為便利黃嘉慶送貨之目的,原難 認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處,交付時復有未參與犯罪之告訴人 員工董欣易或陳漢祥等人在場,被告等未起疑,亦不違常。 是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李浴淇有何贓物之認識。
⒌至於未給單據之原因,黃嘉慶已證述其原因如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之員工即與黃嘉慶同行之前揭證人,既尚會為黃嘉慶 所曚蔽,而對並無出貨單據此事,未立即察覺有異;則被告 李浴淇會對黃嘉慶之說詞信以為真,此亦屬情理之常,所辯 其無贓物之認識應屬可信。
㈣、基上說明,黃嘉慶出售前開贓物係與被告李浴淇接洽,被告 林義哲對於其間之交易內容,原不清楚,自難遽以被告林義 哲與李浴淇為合夥人,而推論被告林義哲當然知悉黃嘉慶與 李浴淇間之交易內容。又被告2人對於黃嘉慶以現金交易方 式售予之白米與沙拉油,既無贓物之認識,即不得令負贓物 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2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則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就被告李浴淇部分未為詳 查,遽對被告李浴淇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李浴淇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浴淇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李 浴淇無罪之諭知。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義哲犯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義哲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林義哲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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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