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71號
TCHM,100,重上更(四),71,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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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閔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原名張國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5、647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閔鐘、張瑋庭部分均撤銷。
柳閔鐘、張瑋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柳閔鐘處有期徒刑捌年;張瑋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景隆柳閔鐘、張瑋庭(原名張國忠,下同)、黃金龍、 張榮峯趙克堃及綽號「九指」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謀議由黃金龍到臺北接洽人員到臺中 聚賭,再以其等詐賭為由強劫其等財物。先推由吳景隆於91 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出面向友人林正賢借用臺中市○○○ 街22號一樓房屋,再俟機電請張榮峯於當晚到達該址,配合 抓詐賭。黃金龍則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已改制為 新北市,下同)向劉翰訛請一同南下臺中市協助處理一筆新 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債務,劉翰不疑乃再邀請友人陳泓 霖、陳景暘(原名陳志理,下同)、蔡佳明張雅怡、吳政 道、周旭杰等人(以下稱劉翰等七人)一夥南下臺中市。約 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抵達臺中市○○ ○街22號一樓,黃金龍即言現去處理債務仍太早,先捧其友 人柳閔鐘(綽號阿柳)、張瑋庭(綽號細架)所經營之賭場 。劉翰、陳泓霖陳景暘蔡佳明張雅怡五人乃分別下場 與吳景隆張榮峯等人玩賭天九牌。柳閔鐘、張瑋庭二人在 旁泡茶招呼,吳政道周旭杰二人則在賭桌旁觀看賭博情形 。至同日晚上11時,趙克堃打電話與吳景隆聯絡暗示要進場 ,吳景隆即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張榮峯到外面帶人。張榮峯 出去外面接洽時,趙克堃即給張榮峯一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 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發射金屬或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要其帶在身上,並暗示進場後要伺機指證劉翰等人詐 賭。趙克堃即帶著「九指」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 場,再由「九指」之男子下場賭博。約十餘分鐘後,張榮峯



即依趙克堃暗示,持槍朝劉翰等人指稱詐賭。趙克堃及「九 指」等人,每人均自腰際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無積極 證據證明可發射金屬或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朝劉翰等 七人指稱詐賭。在場不詳姓名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張榮峯) 隨即持該手槍敲打劉翰頭部成傷(未據告訴),並喝令劉翰 等七人在牆邊蹲下。「九指」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等又分別 拿出膠帶綑綁劉翰等七人手腳、矇住其等之眼睛,並拿出錄 音機喝令劉翰等七人承認詐賭之事實而予以錄音。又令劉翰 、陳泓霖陳景暘蔡佳明張雅怡等人每人各簽發面額30 萬元之本票三張,並搜刮劉翰等七人身上之財物,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致使劉翰等七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劉翰身上之現 金4萬5千元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陳 泓霖身上之現金4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 張及誠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強取張雅怡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1萬3千元(包括其男友蔡佳 明所寄放之現金)、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鑽石項鍊一條(此 鑽石項鍊係由張榮峯離去時,取出持往臺中縣潭子鄉〈已改 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大豐當舖典當得5千元)、所簽 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蔡佳明所簽發之面額均為 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陳景暘身上之現金5萬元、所簽發 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一張,強取周旭杰身上之現金5千元、金 融卡一張,強取吳政道身上之現金4500元及樂透彩券一張。 張榮峯趙克堃及「九指」等人復逼問陳泓霖張雅怡、陳 景暘等人前開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 碼,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柳閔 鐘、黃金龍持上揭所搜括自陳泓霖張雅怡陳景暘等人之 信用卡、金融卡分赴臺中市某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經 輸入密碼,使為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泓霖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共32萬元 (含提款12萬元、轉帳20萬元,惟其中10萬元轉入張雅怡上 揭郵局帳戶中後,再以張雅怡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取得自 張雅怡上揭臺北商業銀行存款20萬元(提領10萬元,轉帳10 萬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取得陳景暘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款1萬元。迄至9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張榮峯趙克堃 及「九指」等人始將劉翰等七人鬆綁,且要求劉翰等七人立 即駕車北上返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共同被告張榮峯雖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於警察逮捕製作筆錄 前,曾被恐嚇要其關於強盜犯行部分配合筆錄記載而為陳述 ,否則將帶其至警局地下室灌水,且在偵查中如不配合警詢 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故其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強 盜犯行之陳述係依照警員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為之,非出於任 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經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隨即 移送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後隨即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共同被告張榮峯均未向檢察官、原審法院抗辯 有何遭恐嚇製作筆錄之情事,有各該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 可稽。而本院更二審勘驗共同被告張榮峯上開警詢及偵訊光 碟結果,無論警詢或偵訊過程詢問人或訊問人均口氣平和, 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或訊問,共同被 告張榮峯亦均依自己自由意思回答,且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偵 訊時,經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局講的話實不實在?」),仍 答以「實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187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另本院更二審勘驗92年3月 19日偵訊光碟結果,共同被告張榮峯在偵訊之初亦未抗辯其 警詢時受強暴、脅迫等情,而僅在檢察官問以案發當時其所 持槍枝乙節,其除否認持槍外,另辯稱警詢時受刑警要求其 配合,不然要給伊「毀(臺語音譯)」等語,其餘供述則係 在檢察官以平和口氣,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 訊問下,依其自己自由意思回答,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而被告張榮峯其後 於92年7月4日、93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11月8日之檢察 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出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有各該筆錄可 稽。至於被告柳閔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共同被告張榮峯 上開警詢陳述係依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者,並以共同被告張 榮峯既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訊問,卻在翌日(22日 )凌晨2點接受警詢,而懷疑共同被告張榮峯之警詢陳述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然共同被告張榮峯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 抗辯其於警詢之供述係依照警方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讀,而 共同被告張榮峯固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詢問,經休 養生息或因警方曉以大義後而願於翌日凌晨接受警詢,非無



可能,自難以其拒絕詢問後,再接受詢問,即懷疑其供述屬 非任意性。是被告柳閔鐘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屬 臆測,尚不可採。
㈡、就92年2月22日共同被告張榮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 問供述內容觀之,除被害人等是否確有詐賭一節有所不同外 ,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共同被告張榮峯竟遲於原審法院94年 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後始為上揭抗辯,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 可採,即屬可疑。況羈押權之行使乃屬法院之職權,共同被 告張榮峯為警逮捕後,是否即會因此即遭受羈押,仍屬未定 ,此乃屬警方所得知悉之事,則警方於警詢中豈能預測共同 被告張榮峯必經羈押及將來可以借提被告張榮峯?警方人員 又何能得知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何?是共 同被告張榮峯以警方曾揚言借提為由,抗辯其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無任意性,難謂有據。而證人即當日查獲共同被告 張榮峯之承辦警員廖武郎林俊義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 稱:警方並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共同被告張榮峯配合 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曾對共同被告張榮峯恐嚇稱若 於偵查中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共同被告 張榮峯上揭所為之抗辯應屬不實等語。
㈢、綜合上述,堪認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共同被告 張榮峯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惟縱共同被告張榮峯上揭於 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其此部分 之自白是否足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視此部分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詳後述)。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 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 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原審及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柳閔鐘等人與辯護 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本院更 二審卷二第57-4至57-5頁),已保障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對 質詰問之權利。且張榮峯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已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張榮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且被告柳閔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因張榮峯 通緝中而捨棄詰問張榮峯(本院卷第118頁)。而其於接受 上開警詢時,係經警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並簽名確認同意進 行夜間詢問後再行詢問,其上開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具有任意性乙情,亦經論述如前 ;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 關係,亦尚未就各該犯罪情節詳予勾串,縱其中容有避重就 輕或將在場參予之人張冠李戴之情形,主要仍應係就甫發生 不久之事實經過所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 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事涉被告柳閔鐘、張 瑋庭所犯強盜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被告張榮峯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 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及陳泓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於強取財物發生時是否在 場部分,與警詢所供並非一致,本院審酌:⑴被害人等於91 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臺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 組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等既係以討債為由南下臺中 ,因參與賭博而發生本案,事發原因,本非正大光明,竟挺 身請求公權力協助,衡情無誣指之理;⑵被害人等於警詢所 指事實,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⑶依 被害人劉翰於原審審理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之 人已派人與被害人等七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被害人等因 和解已無追究之意,再觀被害人劉翰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已語多保留、迴護,詳見後述,自難期被害人等會再就同 一事項,為與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相同之供述,是上開 被害人等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明被告鉚閔鐘、張瑋庭犯罪存否 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七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㈡、上開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陳泓 霖等六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就遭何人強盜、如何分工、損失 之財物等強盜情節均屬一致,內容如出一轍,大同小異等情 ,固見警方製作筆錄之瑕疵,然本案發生過程乃上開被害人 等所共見共聞,其所述內容一致自為事理之必然;被害人等 於甫受暴力侵害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供述被害內容,請 求協助,事理上難以想像有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 情形;依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亦足佐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綜合上述,尚難以警詢製作筆錄方式之瑕疵,遽爾認定 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柳閔鐘吳景隆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警方之筆錄 套稿為之,並非出於自己之真意所為云云,然上開被害人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依 警方之筆錄套稿而為之,且無證據可證明該項事實,是被告 柳閔鐘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臆測之詞,要不可採 。惟被害人劉翰等七人原僅認識黃金龍一人,對於其餘共同 被告則均不認識,對於實際參與之人為何,難免會因個人主 觀認知之不同而有誤認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是否足為認定 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仍應視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定,併予敘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就下列林育陞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矢口否認上揭加重強盜等犯行,被 告柳閔鐘辯稱:當日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南下臺中後,其即 將渠等帶至上揭柳陽西街處所喝茶、聊天,而吳景隆、趙克 堃亦前來泡茶、聊天,剛開始尚無打牌之情事,在有人提議 要玩賭天九牌後,其因另有要事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並 不清楚,其未參與強盜等犯行云云;被告張瑋庭則辯稱:其 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當日到現場僅是在泡茶 ,並未下場玩賭,只在裡外走動,之後見有人發生衝突時, 有請他們不要爭執,嗣即到外面客廳喝茶,不知劉翰等七人 遭人強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榮峯:⑴於92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你 住家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你於91年12月10日於大豐當舖 所典當之當票質押品:為鑽石墜子乙只重約42分,當價為5 千元整,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所有,那是我於91年12月 5日凌晨2時,從朋友柳閔鐘、黃金龍設計之賭局一位女性被 害人(張雅怡)取下皮包內偷走的。」、「那是朋友柳閔鐘 、黃金龍,也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 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我是第一位拔槍之人 沒錯,但是我並沒有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劉翰頭部。」、「我 於91年11月底大概知道要到臺北接洽一個詐賭集團,到臺中 聚賭。在91年12月4日下午15時許,接獲吳景隆(綽號肥仔 )的電話,叫我晚上幫他一個忙,到柳閔鐘(綽號阿柳)的 場子去抓詐賭,我有答應於晚上20時許到場子幫忙。我於晚 上21時許到場子裡,就發現柳閔鐘所稱臺北詐賭集團的人已 經在聚賭了,我也下場參與賭博,但我一直到23時許均未發 現他們有詐賭情形,此時趙克堃打電話給吳景隆暗示要進場 子,吳景隆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我到外面帶他們進場,我 立即到外面接洽,趙克堃給我一把槍帶在身上並暗示我進入 時,要說他們有詐賭,接著趙克堃及一位九指男子另二名不 知名男子一起進入,只有九指男子參與賭博,在進入約10分



鐘後,我便依照趙克堃給我暗示,立即持槍朝正輪到作莊家 的男子,說他詐賭並要他的手不要動,然後九指男子就拿走 手上的槍,由趙克堃控制場面處理,我就在一旁觀看他們處 理,此時趙克堃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用槍柄敲打劉翰。」、 「我純幫忙吳景隆,不知道吳景隆柳閔鐘趙克堃會拿槍 出來,設局拿取別人財物」「劉翰他們被趙克堃等四人蒙面 取財時,我和吳景隆、張國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直到兩、三 點才離去。」、「(你當場所見是何人強迫劉翰等人說出信 用卡密碼並至銀行提款機取款,以及強迫他們每人簽下新臺 幣30萬的本票及現金、首飾?)我見到的是趙克堃等四人所 為的。」、「(你與吳景隆於凌晨2時許離開後何時又回現 場?所見何人?)只有我約於早上6、7點回到現場。我見到 黃金龍、張國忠、柳閔鐘趙克堃等人及被害人劉翰等人都 還在現場。」、「是吳景隆拿出錄音機,由趙克堃強迫他們 承認有詐賭的。」、「我還拿走新臺幣面額30萬本票約六、 七張。」、「是趙克堃他們要我拿給柳閔鐘吳景隆。」、 「被我取走的本票本來放在自小客車(車號F3-2239),該 車於92年1月2日15時在臺中市○區○○○街公園旁遭竊,有 車輛失竊四聯單(編號:警行車字第A357096號)可資證明 。」、「(你為何要誣賴劉翰等人詐賭?)我純粹要幫忙吳 景隆,當時要拿槍誣指劉翰等人詐賭,我事前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卷二第27頁以下)。⑵再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那天吳景隆拜託我說要去抓詐賭,我到現場後看到認識 的吳景隆柳閔鐘、張國忠在那裡,其餘的黃金龍、趙克堃 、..等人都是柳閔鐘帶去的。」、「(去之前就打算要抓 詐賭?)是。」、「(你們這一方共有幾人?)約七、八個 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劉翰 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那是趙 克堃和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負責指控他們詐賭 。」、「當時我已經與吳景隆跟被害人在賭了,趙克堃打電 話給吳景隆說他們要來了,吳景隆就叫我出去帶他進來,我 帶他們要進去時,趙克堃拿一把槍給我,說如果等一下如果 趙克堃等人在賭時,對方有動手腳要我指證他們。進去後劉 翰那邊的人有五、六個人在玩,我們這邊只有吳景隆,後來 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 趙克堃等人處理。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接著 趙克堃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再來趙克堃和他那三個 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趙克堃問劉翰怎 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我到了2、3點時先離開。我到了早



上6、7點時又再回現場,有看見被害人的財物都放在桌上, 本票是在約10點左右放他們有之前叫這七個人簽的,七個人 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 三十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126頁)。⑶再於92 年2月2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吳景隆打電 話給我,他說對方會詐賭,吳景隆另叫趙克堃等人來,我不 認識,後來趙克堃拿槍給我,叫我拿著,他們就進去賭,對 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趙克堃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 對方後,槍枝即由趙克堃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 .」、「..,槍由趙克堃拿走,現場沒有開槍。」、「( 與吳景隆等人一起走的?)對。趙克堃與被害人講事情,, 黃金龍、柳閔鐘去用信用卡領錢,我與吳景隆在現場等,等 領到錢才一起走。」等語(見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頁)。 ⑷張榮峯於警詢之初供稱:「那是朋友柳閔鐘、黃金龍,也 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 並不是我設計的」等語,即明白表示劉翰等人事實上並無詐 賭,係與柳閔鐘、黃金龍、吳景隆一起設計誣指劉翰等人詐 賭,強取劉等人財物。參酌張榮峯柳閔鐘、黃金龍、吳景 隆等人事前之糾集人員,電話聯繫,且預知劉翰等人會詐賭 ,準備槍械入場、強迫錄音、簽寫本票等情形,足認張榮峯 於警詢所供預先設計賭局,沒有發現對方有詐賭情形,誣指 劉翰等人詐賭,配合演出之供述(詳後述),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張榮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我發現對 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趙克堃等 人處理。」云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就 進去賭,對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趙克堃他們便去處 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趙克堃拿去,其餘之事,由他 們處理,..。」云云;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在賭博,但賭到過二、三個鐘頭 後,因為我都賭輸,在劉翰他們做莊家時,我看到他們偷換 牌,他們在手中有藏二支牌、有偷換牌,就發生糾紛,大家 就看他們要如何跟我們處理」、「他當場被我抓到他在手中 有多一支牌」、「我就表示他們這樣偷換牌、詐賭不對,因 為我是賭輸,所以我就說我輸的部分都不算」云云(見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57-4頁反面),關於對方有詐賭之供述,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陳 泓霖等人於91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臺北,立即向 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警訊時證稱:伊等與陳景暘(原名 陳志理)等七人,受被告黃金龍之邀南下臺中處理債務問題



時,被歹徒分持長短槍及膠帶綑綁手腳及眼睛搶劫等語;並 就其過程證稱:黃金龍於91年12月4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劉 翰,並邀請劉翰等七人一起到臺中市處理一件新臺幣5千萬 元債務,劉翰便邀其他六人分別駕駛兩部轎車到臺中,途中 黃金龍就一直以行動電話與臺中市友人聯絡,劉翰等七人與 黃金龍於91年12月4日20時30分到達臺中,黃金龍之友人就 帶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一起到被害地點,剛好該地地址是一 家賭場,黃金龍就提議其等先捧他朋友(即賭場負責人)綽 號阿柳及細架的場,一直到12月5日凌晨2時,其等有下去賭 的都贏錢,共贏了籌碼大約100萬元左右,就看見有四個歹 徒,三人持短槍,一人持長槍進來,說其等詐賭,並以膠帶 綑綁劉翰等七人手腳及眼睛,並搜刮其等身上財物、提款卡 及信用卡,又逼問其等提款卡密碼,又強迫其等五個有下去 賭的人(即劉翰、張雅怡陳泓霖、陳志理、蔡佳明)每人 簽下三張面額新臺幣30萬元本票,但陳泓霖因眼睛膠帶有縫 隙可以看見現場,才發現歹徒沒有綑綁黃金龍並和那些歹徒 在竊竊私語,才知道原來黃金龍是跟他們同一掛的,直到今 天(五日)早上才將其等釋放,黃金龍當時已經不在現場, 劉翰等七人就開車要去報案,但因為歹徒恐嚇其等如果不馬 上回臺北,就要開槍打死其等,所以其等就開車回臺北在土 城交流道下來並到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11、13至2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翰再於92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與 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柳閔鐘吳景隆趙克堃三人 ,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另一名不詳男 子等五人,趙克堃當時亦有進進出出。約至凌晨2時許,趙 克堃及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進來掏槍對準我們叫我們不要動, ..,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當時我和趙克 堃一起進來的不詳之男子先持槍敲打我的頭部,並說我們詐 賭要我們賠償損失。而當時趙克堃進來時持槍抵住陳志理的 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 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 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 。另阿強硬要我們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不然不讓我們走。 到了上午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 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趙克堃、綽號 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黃金龍已經不見蹤影。趙克 堃即說你們的東西都在桌上拿了就可以走,臨走時放話說我 們不能報警趕快回臺北,如果還留在臺中就要開槍打死我們 ,並沿路尾隨在後直到我們上高速公路才離開,當時我們都



很害怕馬上開車回臺北。」、「事後黃金龍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賠償我們被強盜所有損失,因此我們都懷疑黃金龍與柳 閔鐘等人設局的,所以不敢再跟他有所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怡於同日警詢時亦證 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柳閔鐘吳景隆趙克堃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 ..約至凌晨二時許,由阿強率先拔槍叫我們不要動,後又 進來三名不詳男子掏槍對準我們頭部,喝令我們都不要動, ..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趙克堃持槍抵住 陳志理的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 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 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 卡片密碼。到了上午1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 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趙 克堃、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黃金龍已經不見 蹤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3、35頁)。雖被害人劉 翰嗣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警詢筆錄是我們那時五、六人從臺 北下來臺中跟人家談事情,突因賭博而發生糾紛,因心有不 甘而在警詢前先商議過要如何講報案才會成立,所以在警詢 講得比較誇張云云,然被告等人既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即於嗣後偵審中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且除劉翰以外其餘被害人並未證稱於警詢有誇 大不實之供述。而證人蔡佳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 「(到民宅後有無看到柳閔鐘?)有。」、「我們在賭博。 」、「(你在警詢、偵查、原審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 無非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張榮峯及前揭被害人等上開 供述證據與事實相符:
⑴依偵查卷附(9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90頁)被害人劉翰於 案發當日91年11月5日接受檢驗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 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後側撕裂傷浮腫32公分之傷害;另偵查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31516號鑑驗書 (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1頁),鑑驗結果亦認定:案發現 場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劉翰DNA-STR型別相同等情,足見上開 供述證據所稱,被害人劉翰遭本案共犯以外型類似槍枝之凶 器擊傷頭部一節,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林育陞9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 我公司(大豐當鋪)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張榮峯典當贓物 。」、「於91年12月10日是我本人接受張榮峯典當乙只鑽石



項鍊墜子。」、「該鑽石項鍊墜子重42分。共典當新臺幣5 千元正。」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一第99頁),並有 大豐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負責人林育陞證 明書、張雅怡具領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同上 偵查卷第115、117至119頁)。
⑶依偵查卷附被告黃金龍等人案發期間即91年12月4日、5日所 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聯絡對象、時間及聯絡當 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52頁): Ⅰ共同被告黃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12月4日下午14時59分、16時26分,共同被告黃金龍先後 二次與被告柳閔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 ②同日16時33分,共同被告黃金龍與被害人劉翰所持用之00 00000000聯絡。
③同日下午16時50分、17時23分,再與被告柳閔鍾所持用上 開電話聯絡。
④同日下午17時40分,與被害人劉翰聯絡。 ⑤同日下午16時1分、18時8分、18時19分、18時42分,密集 與被告張瑋庭所持用(吳俊成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上開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依序分別在台北 縣及桃園縣境內。
⑥同日下午19時54分、20時12分、20時20分、20時27分、20 時32分,再多次密集與被告張瑋庭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 此部分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址除第一通在臺中縣大雅鄉 外,其餘均在臺中市境內。
依上開紀錄,足見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人於警訊之供 述,伊等七人係於91年12月4日晚上17時左右,受共同被告 黃金龍電話之邀,一起到臺中市處理債務,於同日晚上20時 30分到達臺中,一起到案發地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Ⅱ共同被告吳景隆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於其妻鄭依萍名下)於91年12月4日下午10時18分許至翌日 上午10時34分許止,共有16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 在案發現場附近臺中市柳陽西16號基地台(見他字卷第60、 61頁)。
Ⅲ被告柳閔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58 頁):
①91年12月4日下午14時6分、14時10分、15時22分、15時55 分,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景隆上開電話聯絡。
②與共同被告黃金龍聯絡情形如前所述。
③12月4日下午15時55分、16時26分、22時18分,12月5日上 午7時45分,電話接收、發射及收取簡訊地點均在現場附



近之臺中市○○○街9號七樓頂。
Ⅳ被告張瑋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1年12月4日下午17時43分、19時36分、19時54分、20時9分 、20時20分、20時35分、21時23分,12月5日凌晨3時43分、 8時10分、9時32分,電話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現場附近 臺中市○○○街九號七樓頂(見他字卷第54、55頁)。依此 部分之證據,核與前揭共同被告張榮峯及被害人劉翰等所供 ,被告張瑋庭在場之情節相符。
⑷證人即案發地點房屋之所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綽號「肥龍」之吳景隆約於12月4日下午3、4時許, 到伊住處向伊借一樓,要約朋友打牌、打麻將、談事情、聊 天。文昌東七街與柳陽西街是相同處所,文昌東七街是在二 樓,柳陽西街是一樓出入,因為進出口不同,所以門牌號碼 就不同,91年12月4日晚上伊在文昌東七街等情,並證稱: 「(上開處所,是否沒有做生意後,朋友來會使用該地打牌 ?)是。」、「(之後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查到麻將牌、 骰子、天九牌,這些東西你的?)是。」、「(第二天吳景 隆將鑰匙還你,你有無進去看?)有,但我沒有發現異樣, 是之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裡面有兩滴血才採證。」 、「與吳景隆是朋友,時有往來,我都叫他肥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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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