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77號
TCHM,100,重上更(三),77,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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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安琪(下稱被告)為統聯汽 車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736-FA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青海路 與上石路口,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而當時有鍾茂彰(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H6-3952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邊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逕行起步駛入外側快車道。適紀乃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H66-08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許素娟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鍾茂彰上開自小客車,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快 車道處。斯時被告駕駛該部大客車原應注意上述紀乃文為閃 避鍾茂彰車輛而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紀乃文騎乘 之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加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亦配有照後鏡,可 清晰照到車旁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全未減速,致擦撞行駛於右前 方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紀乃文被擦撞後,重心不穩,機車 向左倒地,紀乃文及許素娟亦均倒地,致許素娟之顱腦挫傷 、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經緊急送醫後,延至翌日2時 2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安琪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尚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囑託「中華車 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而 經該學會之鑑定人張漢威於95年9月1日完成鑑定提出鑑定書 ,附具鑑定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且該鑑定 書之書面報告,已載明係參照卷內資料,而分就道路狀況、 駕駛行為、肇因分析等各項,詳載其鑑定依據,並於最後作 成肇事因素(結果)鑑定研判,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囑 託機關鑑定之要件。又上開鑑定人張漢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 具結證稱:伊曾從事車輛事故鑑定工作有20餘年,前曾擔任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長達10年之 久,所鑑定之案件約有2萬800件至3萬1200件(每週大約鑑 定40到60件);且伊當時仍任職逢甲大學,教授肇事科學鑑 定,有關車輛事故鑑定之著作,已出版者有4本,即「車禍 處理鑑定實務100問」、「肇事鑑定技術之研究」、「車禍 鑑定DIY」及「肇事鑑定新思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61頁反面至64頁),復提出司法院90年10月12日(90)院台 人三字第25079號函,內容記載敦聘鑑定人張漢威擔任司法 院90年度「法院辦理交通案件法官專業研習會」講座之函文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0頁)。足見鑑定人張漢 威就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從而,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無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由原審法院 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所作成之 書面報告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琪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鍾茂彰、紀乃文與事故發生當時 乘坐鍾茂彰自小客車之邱昌鵬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㈡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 肇事之經過,及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表;㈢臺灣 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共2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故發生時伊係統聯公司之駕駛員,係 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且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稱時地與紀 乃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但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辯稱:伊始終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超速行駛,並 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伊無法預見紀乃文嗣後有變 換車道之舉,自忖應無任何過失,另「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 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伊無肇事因素,鑑定人張



漢威更於鈞院前審到庭證稱對於紀乃文之切換車道,伊當時 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此外,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 正常運作,有臺中巿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0日公函在卷可憑 ,亦無事證可認該路口當時係人車擁擠之處所,故伊無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法定義務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後,係於內側 快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凌晨約零時28分許,在車禍現場經警員 詢問時供稱:「我駕駛車號736-FA沿青海路內側快車道往河 南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右後鏡(廣角後鏡)時發現自小客 車H6-3952臨停於快慢車道間,而一部重機車H66-080在自小 客車後面未超越自小客車,而我認為可以安全通行時我便超 越,當我聽到撞擊聲時,我發現機車撞擊我車後未立即倒地 ,後又撞擊自小客車號H6-3952,再後才倒地」(見相驗卷 第37頁)。同日下午約4時10分許,檢察官相驗時又供述: 「我當時是由東往西開在青海路上的內側快車道,到了上石 路口時,發現前方是綠燈,我就開過去,我當時看到紀乃文 騎機車在我車前右前方,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我想應該可以 安全通過,所以就直行,後來鍾茂彰的自小客車不知何時開 到外側的快車道,紀乃文的機車也慢下來,所以他的機車就 與我的大客車變成平行‧‧‧我還是直行,我不知道紀乃文 的機車何時騎到內側的快車道被我的車撞倒」(見相驗卷第 65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次)看到證人紀(乃 文)就是過(上一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路口)時, 證人紀(乃文)離鍾茂彰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約十公尺左 右,當時證人紀(乃文)是騎機車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的邊 線上,當時證人紀(乃文)在我的右前方,離我有一個車道 寬的距離,在我的右前方,在我的車頭之前。‧‧‧我看到 鍾茂彰的車頭出來,證人紀(乃文)在鍾茂彰車的左側後方 ,我看到時,鍾茂彰的車子有起步由慢車道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尚未整個車子切入外側車道。‧‧‧(青海路與上石路 口)我尚未超越鍾茂彰的車子與證人紀(乃文)的車子時, 我有看到證人紀(乃文)的機車突然超出來,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沒有侵入到內側車道,但他沒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見 原審卷第90、91頁)。
⒉而證人紀乃文於94年10月25日下午約4時10分許,檢察官相 驗時係陳稱:「當時我騎H66-080號機車,後面載死者,騎 到臺中市○○路○○路口,有一台自小客車(即H6-3952號 ),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打算從他左(邊)轉過去,我當時



騎在快車道上,後來我聽到後面有公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 快開過來,撞倒我機車的左後照鏡‧‧‧但是機車還未倒地 ,無法正常騎,後來機車才往前滑,往左邊倒」等語(見相 驗卷第64頁反面)。
⒊又H6-395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鍾茂彰於94年10月25日下午約4 時10分許,檢察官相驗時陳述:「‧‧‧停在青海路上石路 口之慢車道上,讓我朋友下車之後,我打方向燈,要從慢車 道切到快車道,出去時並未發現機車,等快到外側快車道, 發現紀乃文所騎的機車在我的左後角」等語(見相驗卷第65 頁反面)。
⒋再證人邱昌鵬(即當時乘坐鍾茂彰自小客車之鍾茂彰友人) 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邱茂彰開車載我 停在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讓我下車‧‧‧聽到一聲撞擊聲,我 就看到統聯的車子往前開,鍾茂彰的車子停下來‧‧‧後來 也看到統聯的車子也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7頁反面) 。
⒌而參卷附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載明機車倒 地最初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內外快車道 分道線只有0.2公尺(見相驗卷第35頁)。 ⒍案經綜合歸納前揭事證,從證人紀乃文上開所陳述:機車在 與大客車撞擊時,未立即倒地,在不正常行駛一段距離後才 左倒等語,再對照被告、紀乃文、鐘茂彰邱昌鵬等人其餘 之供述、證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顯可斷定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直行,紀乃文騎乘之機 車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準備超越鍾茂彰之自小客車,惟鍾 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從慢車道起駛,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間,此時紀乃文見鍾茂彰變換車道、佔用外側快車道 ,即向左改變行車方向準備超越斜向由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 車,然被告駕駛大客車因自前一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 路口)時即已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適紀乃文欲超車向左改變 行車方向時,抵達紀乃文駕駛機車之左側,大客車(仍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便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
㈡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之地 點,應未逾內側快車道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詳述如下:
⒈上開大客車右前門噴漆印有「立位」字體附近存有擦痕,並 非凹損或刮痕,此有警方對大客車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94頁)。而機車左照後鏡雖然折斷(見相驗卷第 88、89頁所附照片4幀),然折斷之照後鏡遺留現場位置在 機車刮地痕起點往前約4、5公尺處,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自明(見相驗卷第35頁)。另紀乃文前已敘明:伊騎乘 之機車在與大客車撞擊時,未立即倒地,係於不正常行駛一 段距離後才左倒等語。且該部機車刮損車體之部位係在左照 後鏡、左側方向燈罩、左側煞車把手前護板、正面護板左側 、車輪護板左側等情,亦有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8幀在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86至90頁)。可見機車在與大客車撞擊之第 一時間並未向左傾倒,且左照後鏡並非與大客車擦撞時折斷 ,而係機車左倒後折斷。又倘若上開大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 之力量不輕,則大客車體應有凹損、刮痕,機車應在第一時 間倒地,機車照後鏡亦應在第一時間折斷(並遺留於刮地痕 起點附近),然觀諸上開大客車及機車之車損照片、機車照 後鏡遺留現場位置,及紀乃文之機車在與大客車碰觸後,仍 能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左倒等各項情節,顯然大客車與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之際,應僅為輕微擦撞而已。
⒉既然上開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後,仍能行駛一段距離才左倒, 且機車倒地最初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內 外快車道分道線只有0.2公尺,是以,機車刮地痕雖遺留在 外側快車道上,仍不能逕行認定兩車擦撞位置在外側快車道 上。況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於前一 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路口),已經看見紀乃文騎乘機 車於外側快車道,位於其大客車右前方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實無理由在青海路與上石路口突然往右 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再參照上開機車係左倒而非右倒(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誤認機車為 右倒),益徵上開大客車並未向右變換車道,否則其撞擊力 道、角度應使機車重創向右倒地。而上開大客車既然始終在 內側快車道直行,未向右變換車道,又紀乃文原係騎乘該部 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至青海路與上石路口時,為向左閃 避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左改變行車方向準備超越斜 向由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準此以解,上開大客車與機 車輕擦之地點即不致逾越至內側快車道以外之範圍。換言之 ,本件尚無適合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
㈢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當時並未超速,在正常行駛下,對紀乃 文騎乘之機車突發向內側快車道左傾之情狀,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
⒈查案發地點行車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駕駛上開大客 車行經該地時之時速在50公里以下,最快約45公里乙節,有 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件 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0、41頁)。




⒉而駕駛人目睹車前狀況時,反應時間約1.5秒至2秒,即看到 狀況後需要1.5秒至2秒身體才會有動作,且駕駛人採取反應 動作之後,最快要0.5秒才會有實際(煞車)效果出來,如 行車時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至少也要20公尺,才可以有反 應之動作,但是車輛仍不一定能煞停。「反應距離」加上「 煞車距離」即為「煞停距離」,故反應距離需再乘以2,變 成40公尺,本件基本上從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來看本件大客車之反應距離是不夠的等情節,業經鑑定人張 漢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後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 反面、65、66頁)。再者,證人紀乃文於原審也具結證稱: 「我超越鍾茂彰的車子尚未超越鍾茂彰的車子時,我發現前 面的路變窄了,但是我不知道統聯車子是否有變換車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益見當時鍾茂彰所駕駛自小客車從 慢車道駛出斜向外側快車道,紀乃文為超車而向左超越之際 ,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已經抵達其左後方,致紀乃文有道路 變窄之視覺感受,斯時大客車與機車之間隔不足3.2公尺( 即外側快車道寬度,見相驗卷第35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紀乃文騎乘機車突然侵入或靠近內側快車道,以大客 車時速保守較低之40公里計算(以此速度計算,煞停距離較 短,較不利於被告),顯然不足上述40公尺之「煞停距離」 。故持平而論,被告對於紀乃文貿然切換車道致靠近、侵入 內側快車道之舉動,根本難以反應預防。是紀乃文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突發變換車道而靠近、侵入內側快車道,鍾茂 彰則係自路邊起駛,亦疏未讓位給其左後方即已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2 人均有肇事責任甚明。至被告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於 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後均一直在內側快車道直行,未超速或 變換車道,對於突然靠近、侵入其車道之機車,復因事出突 然,無有相當之「煞停距離」以絕對避免車禍發生,客觀上 自難認其能注意防免肇生本件行車事故,故不足認有過失之 情事。
㈣況案經原審將本件行車事故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 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亦為與本院上述分析相同之結論 ,有該研究學會95年9月1日95定字第18號書面鑑定報告在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 定及覆議之意見,雖均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 事次因云云,惟因其等所為鑑定,皆誤認紀乃文騎乘之機車 在肇事後右倒,致判斷大客車與機車擦撞之位置係在外側快 車道,顯與本院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之所得不符,則此2



份鑑定意見所依憑鑑定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即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末查,倘前述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之地點即臺中巿青海路與上 石路之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人車 擁擠處所,則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被告固須注意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交通局函詢94年10月24日當天案發時 該交岔路口有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情形,經該局以101年1 月10日中巿交規字第1000034615號函檢送「台中巿警察局交 通隊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A」1紙答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指當日自19時起至24時止,該路口係有三時相之紅 綠燈號誌管制,而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即本件由警方製 作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所載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乙節(見相驗卷第41頁),顯為誤載,應注意辨明。此 外,通觀全案卷證,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該交岔路口於 案發當時為人車擁擠之處所。從而,本件無從科予被告於當 時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義務,至為明確。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 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與被害人許素 娟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即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案 經多次審理,亦未見尚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應有 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予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判決誤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堅稱其無過失,不涉此項罪嫌等語,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因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於此次所為無罪之更㈢審判決前,亦曾為本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故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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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