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574號
TCHM,100,選上訴,2574,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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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順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錦順部分撤銷。
許錦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錦順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3 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犯教唆 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並與前述偽證罪部分所處(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苗栗縣頭屋鄉第 16屆鄉長補選於100年2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此次補 選共計有湯陞春江村貴范雄達等3人登記為候選人,抽 籤號次為1號湯陞春、2號江村貴、3號范雄達,應選名額1名 ,競選活動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而許 錦順擔任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之村長,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 係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詎許錦順為求所助選之 江村貴得以當選,竟萌生對於有投權票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票 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 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18號之住處 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求具有投票權之羅時榮(所 犯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收受賄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 權1年確定),而期約羅時榮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並要求 羅時榮與其基於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亦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接續交付賄賂給同有投票權而與羅時榮同 戶籍之其他家屬羅來泉、鄧淑玲等2人(分別為羅時榮之子 、媳婦),與羅時榮之姪媳林秀燕,及羅時榮之姪女陳羅玉 嬌暨其同戶籍之媳婦張素蘭等5人,以約其5人均票投2號候



選人江村貴。事經羅時榮當場應允後,除收受許錦順所交付 之1000元賄賂,而許以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外,羅時榮並 承與許錦順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持許錦順其 餘所交付之5000元,共同預備對上述有投票權之5人交付賄 賂,以約其等之投票權行使給江村貴羅時榮遂密集地接續 於同年2月26日舉行投票前之某日傍晚,至林秀燕之住處門 口,將1000元賄賂交付給林秀燕,並以手勢比2,對林秀燕 示意支持2號候選人,而約林秀燕將票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林秀燕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於上述投票日前某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之 田窩橋頭附近土地公廟前,交付2000元給陳羅玉嬌,亦比出 2之手勢,示意其支持2號候選人,且除以1000元代價而約陳 羅玉嬌將票投給2號候選人江村貴外,並請陳羅玉嬌代轉另 1000元給陳羅玉嬌之媳婦張素蘭,亦約其投票權為上述相同 之行使(陳羅玉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 ,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羅時榮並未對羅來泉、鄧淑玲等2人交付上述賄賂並 囑其等如何行使投票權,便將許錦順此部分所交付共同預備 賄賂之金額共2000元,連同羅時榮個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 ,合計3000元,於100年2月21日之當日,持向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繳納其住處100年2月份之天然氣費用;且陳羅玉嬌 亦無將其收受賄賂外之另1000元賄賂交付張素蘭,及告知張 素蘭如何行使其投票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 獲檢舉,經調查羅時榮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自白上情, 並據其3人分別提出上開許錦順共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 賄賂合計5000元,及羅時榮復提出其個人部分所收受之賄賂 1000元,均予扣案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羅時榮林秀燕陳羅玉嬌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 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許錦 順(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 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上開證人羅時榮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 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 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 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而作成之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件(100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 371830號,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5頁),業已檢附測 謊程序說明、被告出具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 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 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 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專 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 卷可參(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6至102頁),核其所 為測謊鑑定而製作之書面報告,已符合上述所說明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復無其他不適合採為證據使用之情形,當有證據 能力。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尚非可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證人羅時 榮等3人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具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 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皆有證據能 力。
㈣扣案之新臺幣合計6000元,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此係證人陳羅玉嬌、林秀燕羅時榮等3人在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之詢問時,主動提出供承 乃其等分從羅時榮許錦順處所取得之金額(陳羅玉嬌2000 元、林秀燕1000元、羅時榮3000元)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上述現金之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 31至32、34至36、38、40至41、83頁,及100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38至39、41、49頁),核屬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所扣得,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詳參後述),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指上開扣案現金不具物證之性質,而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不足採。
㈤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所載,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坦承伊於此次鄉長補選 係支持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伊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 之問政說明會均上台助講,而為江村貴助選等自白(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8頁),均非不法取供所得,復核與 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詳參後述),應屬事 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錦順雖不爭執伊係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於 前揭該鄉第16屆鄉長補選之競選活動期間,為登記2號之候 選人江村貴助選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在地方上與羅時榮之家族處於對立狀態,此次 之鄉長補選,羅時榮家族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湯陞春,故



伊絕無可能向羅時榮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給江村貴;本案乃有 心人士欲將伊從村長職位拉下來,而故意設局陷害,此從伊 先前於該鄉第16屆鄉長選舉時,亦遭人檢舉涉嫌投票交付賄 賂,幸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證明云云。 ㈡本院查:
⒈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係於100年2月26日舉行投票, 共有湯陞春江村貴范雄達等3人登記為候選人,抽籤號 次依序為1號湯陞春、2號江村貴、3號范雄達,應選名額1名 ,競選活動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又羅 時榮及其同戶籍之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羅時榮之姪媳林 秀燕,羅時榮之姪女陳羅玉嬌,與陳羅玉嬌同戶籍之媳婦張 素蘭等人,於此次之鄉長補選均有投票權等事實,業據苗栗 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1010000586號函檢附苗栗縣頭 屋鄉第16屆鄉長補選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 告、候選人登記名冊等各1份及第5投票所(頭屋鄉北坑村) 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21至125頁 ),且有羅時榮、羅來泉、鄧淑玲林秀燕陳羅玉嬌、張 素蘭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84、86、93、94、101頁)。 ⒉又被告許錦順乃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於上開競選活動 期間係為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助選等事實,不僅已為被 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伊於此次鄉長補選支持登記2號之 候選人江村貴,伊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均上 台助講,為江村貴助選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8 頁),而自白無誤外,並經證人即替江村貴籌劃所有競選活 動之江貴熙江村貴之弟)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6 頁反面、99頁、100頁反面)。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時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⑴伊曾於此次鄉長補選投票日前即100年2月25日下午, 時間不記得了,在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拿2000元給陳羅 玉嬌,向她比2,意即要投給2號候選人,又於當天傍晚,在 林秀燕家門口附近,拿1000元給林秀燕,有無比2之手勢, 已經忘了,但林秀燕知其支持2號候選人;⑵而伊所以拿錢 給陳羅玉嬌及林秀燕,係因同年2月24日在頭屋村之文德宮 聽政見發表會時,被告問伊若可向伊姪媳林秀燕及姪女陳羅 玉嬌拉票,則給付她們每票1000元;⑶至交付陳羅玉嬌及林 秀燕之金錢來源,係伊於100年2月25日領取老人年金,身上 有3000元,且因陳羅玉嬌及其媳婦均有投票權,故交付陳羅 玉嬌2000元,上述金額為伊先代墊,被告尚未返還;⑷惟伊 本人並無賣票,對於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願意認罪等



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羅時榮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⑴伊與兒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 均有投票權,共3票,而被告為伊住處之北坑村村長,與伊 並無仇恨、過節,惟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至伊 住處,請伊過去被告住處,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白表示 伊家中有3票,給伊3000元,伊姪女陳羅玉嬌及其媳婦有2票 ,故請伊交付陳羅玉嬌2000元,另伊姪媳林秀燕之1票,請 伊交付林秀燕1000元,乃共交付6000元予伊,請伊等6人票 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⑵而伊所以記得此係100年2月21日所 發生之事,乃因伊當日正好將前往中油公司繳交瓦斯費,看 了繳費通知單後,記起發生在21號,且伊當日便持被告所交 付之金額繳交2千多元瓦斯費,至伊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在頭屋村文德宮舉辦政見說明會時,請伊協助賄選云云,係 因伊為老人家,於受偵訊時一時緊張,不知怎麼辦,才如此 陳述;⑶伊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邊,將1000元交給林秀 燕,又在伊住家附近將2000元交給陳羅玉嬌,當時伊有用手 勢比2,要她們支持2號候選人;⑷伊雖向被告拿取3000元, 但並未轉交給伊兒子羅來泉及媳婦鄧淑玲,且伊也聽說陳羅 玉嬌並未將錢交給她媳婦;⑸伊之家族都是支持1號候選人 湯陞春,惟伊與家族所支持之對象不同,伊支持之對象為江 村貴;⑹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認為供述錢是自己墊 的,比較不會害到別人,心想儘量不要將別人牽扯出來,但 後來遭伊之孩子責備,要伊據實講,伊遂於100年4月11日再 受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陳述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 96頁)。
⒋關於同案被告羅時榮前揭所為證言,證人林秀燕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羅時榮係於100年2月26日投票前某日傍晚 ,在伊住處門口交給伊1000元,並以手勢比2,意思是投2號 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羅玉 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羅時榮是於投票日之前某日 下午3點多,在北坑村田窩橋頭附近之土地公廟前,交給伊 2000元,並以手勢比2,意即選2號候選人江村貴,惟伊拿到 2000元後,並無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等語(見上開選 他字卷第37頁),而林秀燕陳羅玉嬌除坦承上開投票受賄 之情節外,並分別提出其等各自收受之1000元及2000元經扣 押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述現金之影本等附卷可查(見 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1至32、34至36、38、40至41、83 頁),且林秀燕陳羅玉嬌各自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而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06頁)。再 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實,證人羅時榮林秀燕及陳羅 玉嬌等3人所言如何投票交付賄賂、如何投票受賄之主要情 節,即不可能互核一致;況倘無其事,彼等3人實無必要均 虛構不實之案情而自招己罪;故其等所為證詞皆具高度之可 信性,至堪認定。惟羅時榮已年近7旬,林秀燕陳羅玉嬌 則分係40歲及50餘歲之中年人,相較之下,有關羅時榮究於 何時地分別交付其等賄賂,羅時榮之記憶應不如林秀燕及陳 羅玉嬌,且羅時榮就此部分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詞,亦明顯 有所混淆,故羅時榮所交付上述賄賂之時地,當以林秀燕陳羅玉嬌上開偵訊中各自所結證者,較為可採。 ⒌再參證人羅時榮前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始終堅稱伊所以 向林秀燕陳羅玉嬌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票 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係因被告許錦順之指示所為;惟其究 於何時地如何與被告共謀上述犯行,交付給林秀燕陳羅玉 嬌等人之賄賂資金從何而來,乃至羅時榮本人是否亦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賄賂而許以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等各節,羅時 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則明顯歧異。羅時榮所指證被 告之情節是否可採,實情為何,經查如下: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 敘明。
⑵證人即本次鄉長補選登記2號之候選人江村貴之胞弟,亦係 替江村貴負責籌劃所有競選活動之江貴熙,於原審曾結證稱 :他認識羅時榮,但不熟,羅時榮的家族於此次鄉長補選係 支持湯陞春,是對手的大樁腳,他們的死對頭,長期以來, 任何選舉都是與他們對立的;他每次輔選的時候,羅時榮的 家族都支持對手,他輔選他這邊的人,羅時榮的家族就支持 對手的人,就那麼簡單,在地方上都很清楚;他參與地方上 的選舉事務已經10幾年了,他本人或他的家族與羅時榮的家 族間,都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反面、99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羅時榮於原審所證述 :伊家族中之人一般是支持1號候選人湯陞春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95頁反面),尚無不合。是羅時榮之家族在此次



鄉長補選中,既係普遍性地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登記為1號之 湯陞春,且未見江貴熙或其家族與羅時榮個人間存有何等獨 特至交之情誼,則在上述特殊具體情狀下,縱使羅時榮個人 反於其家族中多數成員所支持之對象,應亦不致為求江村貴 得以當選,竟還以自己之財產賄賂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 遑論此舉至多僅能爭取3張選票,在鄉長選舉之規模中,所 生影響相當有限,此以羅時榮年近7旬所積累之人生閱歷及 智識程度而言,不可能無此認知,而魯莽為之。從而,認定 羅時榮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所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並非羅時榮個人單獨起意所為,及其資金來源亦非羅時榮之 個人財產,實較符合上開已查明之事證,且絕不違反一般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證人羅時榮於上揭偵查中作證時固稱伊自己沒有賣票云云( 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46頁);惟其後於100年4月11日 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訊問時,已改口供稱:他先前證述交 付給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之賄賂是他先墊的等語,並不實 在,錢是100年2月21日上午9點,被告到他住處找他,他到 被告家中拿的,被告共交付6000元給他,他以1000元給林秀 燕買1票,交2000元給陳羅玉嬌買2票,他自己家裡是3票, 所以留3000元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2頁);至 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更於前揭所臚列之證詞中直承:伊 與兒子羅來泉、媳婦鄧淑玲共3票,被告是伊住處北坑村村 長,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至伊住處,請伊過去被告 住處,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白表示伊家中有3票,給伊 3000元,伊姪女陳羅玉嬌及其媳婦有2票,故請伊交付陳羅 玉嬌2000元,另伊姪媳林秀燕之1票,請伊交付林秀燕1000 元,乃共交付6000元予伊,請伊等6人票投2號候選人江村貴 等情(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業如前述,再度坦承伊不僅 有對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本身還 有投票收受賄賂之情事,並提出伊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經扣 押在案可佐,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100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38至39、41、49頁),核與所為投票收受賄賂3000元 之自白,容無不合。另羅時榮已年近7旬,但歷來素行良好 ,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認(見原審卷第7頁),顯係相當自律之人。則若非實情, 以其人生將近70載之歷練,自然極為明瞭其經查獲對林秀燕 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後,若再供認自身亦有投票受賄之 情事,且所有6000元之資金均係來自被告時,將陷於相當不 利之地步,故羅時榮毫無理由不實杜撰其有投票收受賄賂之



犯行,憑添自己罪責;復參被告供稱與羅時榮之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羅時榮於原 審為證時亦證述與被告之間無仇恨、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88頁反面),不謀而合,也可排除羅時榮為陷害被告,不 惜自陷己罪;尤其,羅時榮上開於原審所證述其亦有投票受 賄之犯行,及所有賄賂之資金6000元係如何來自於被告等過 程,適與前揭已查得羅時榮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所為投 票交付賄賂之犯行,絕非羅時榮個人單獨起意所為,且其資 金來源亦非羅時榮之個人財產等事實,前後呼應而連成一貫 。循此而解,即不難索見證人羅時榮前於偵查中作證時所證 述:伊交付給陳羅玉嬌與林秀燕之金錢來源為伊於100年2月 25日所領取之老人年金,伊先代墊賄賂之金額,及伊本人並 無賣票云云,均非可採,應以上開在原審陳述之證詞方屬事 實。
⑷續參前所臚列證人羅時榮於原審作成之證詞,羅時榮曾證述 :伊所以記得上開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事係發生於100年2月 21日,乃因伊當日正好將前往中油公司繳交瓦斯費,看了繳 費通知單後,記起發生在21號,且伊當日便持被告所交付之 金額繳交2千多元瓦斯費,至伊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頭 屋村文德宮舉辦政見說明會時,請伊協助賄選云云,由於伊 為老人家,於受偵訊時一時緊張,不知如何是好,方如此陳 述等語,確有用戶名稱為羅時榮、應繳金額2004元之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紙 (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45頁)附卷可考,益加擔保證 人羅時榮上述於原審之證詞,言而有徵,應可採信;且再參 看前述各項調查所獲致之事證後,亦足見證人羅時榮於偵訊 中所證稱:伊所以拿錢給陳羅玉嬌及林秀燕,係因同年2月 24日在頭屋村之文德宮聽政見發表會時,被告問伊若可向伊 姪媳林秀燕及姪女陳羅玉嬌拉票,則給付她們每票1000元云 云,並非可採。
⑸證人羅時榮於原審所證述100年2月21日上午,在被告之住處 ,與被告發生前開情節等語,固查屬事實,惟其於100年4月 11日之偵訊時,供稱此事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許(見100年度 選偵字第3號卷第82頁),於原審法院則證述被告至其住處 時是當天8點左右,伊到被告住處時還不到9點,當時伊沒有 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前後所述非盡一致。然 證人即替2號候選人江村貴籌劃、執行助選活動之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3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0年2月 21日晚間在頭屋村之藝文廣場,本欲為江村貴舉辦一場政見 說明會,但當天上午微雨,若須搭設帳棚,比較麻煩,江貴



熙遂於當日上午約8時許,召集彭正榮劉安森及被告等人 至頭屋村之藝文廣場商議此事,擬與原定於23日在獅潭村億 興社區舉辦之室內活動對調行程,故其4人在頭屋村藝文廣 場商討後,隨即於同日上午約9點多到獅潭村億興社區勘查 舉辦室內活動之地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 第47至54頁),且有候選人江村貴99年2月份行程表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羅時榮於前揭偵查及 原審為證時,就其各於何時、地分別交付賄賂給林秀燕及陳 羅玉嬌等人之證詞,先後所述亦有混淆,故其交付此2人賄 賂之時、地,應以林秀燕陳羅玉嬌等2人於偵查中所結證 者為是,業見前述。顯然,有關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之 何時在其住處內對羅時榮發生前述情節,羅時榮亦因年事已 高,記憶力不若常人,致前後所述仍有上開出入。惟參證人 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3人前述證詞與卷附之候選人江 村貴99年2月份行程表影本1份等所示,既其3人與被告係於 當日上午約8時許在頭屋村之藝文廣場聚合,其後並一同前 往獅潭村億興社區勘查欲舉辦活動之地點,直至約9時餘; 本院因認被告應係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 午某時,在其住處內,以1000元行求羅時榮,期約投給2號 候選人江村貴,進而交付此項賄賂,並與羅時榮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達成羅時榮前所證述之謀議。
⑹至被告雖與羅時榮共謀預備對羅時榮之子羅來泉、媳婦鄧淑 玲及陳羅玉嬌之媳婦張素蘭等3人投票交付賄賂,惟羅時榮 已將其收取之3000元於當日持以繳交瓦斯費,有如上述,且 陳羅玉嬌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收取2000元後,並未轉交家中任 何人(見100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37頁);此外,本件亦無 適合之事證可認羅時榮陳羅玉嬌曾分別轉囑羅來泉、鄧淑 玲及張素蘭應如何行使投票權,則有關羅來泉、鄧淑玲及張 素蘭等3人部分,被告與羅時榮共謀對其等投票交付賄賂之 行為,顯均止於預備之階段而已。
⒍另一方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鑑 謊鑑定,而為該局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方法施測, 其結果被告對於:⑴此次頭屋鄉鄉長補選渠沒有幫江村貴買 票賄選;⑵渠沒有將江村貴的買票錢交給羅時榮等問題,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1830號測謊報告書1件,並 檢附測謊程序說明、被告出具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 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 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 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



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85至102頁), 且上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又被告擔任苗栗 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之職務,於此次鄉長補選支持登記2號 之候選人江村貴,而於江村貴在各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 ,被告均有上台助講,積極具體為江村貴助選等事實,業經 查明於前。再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之同日上 午某時,在其住處內如何對羅時榮投票交付賄賂,復與羅時 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預備對前述其餘5人亦實施投票交 付賄賂之行為,而推由羅時榮接續對林秀燕陳羅玉嬌等人 為之,餘則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等事實,亦經前揭各項調查、 逐一檢驗而獲致堅強證明。則通觀上開情節而對照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後,當足令一般人均可 相信該測謊鑑定結果為真而無所懷疑,自亦適合採為認定本 件事實之佐證。
⒎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辯解有如前述。然查,即便被 告與羅時榮之家族對立,且羅氏家族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 湯陞春,但被告與羅時榮之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過節,羅時榮 既無理由杜撰不實情節以自招己罪,亦無動機只為陷害被告 而不顧本身已經高齡無法承受更重罪責,前均已析明,故被 告謂其遭人構陷,欲去其村長之職務,無非為卸責之詞。另 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非本件鄉長補選),被告 經人檢舉對他人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 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 其情節與本案毫無關聯,致無從比擬以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亦予敘明。
⒏除被告本人上開辯解外,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略以:⑴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共同被告羅時 榮之指訴存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賄選之依 據:包括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賄賂給羅時榮部分,羅時榮於 偵查中證稱是100年2月23日或24日晚上,在頭屋村文德宮, 被告與其接觸,後即改稱是同年2月21日早上9點多,在被告 住處;又被告有無交付賄款,賄款之數額若干等部分,羅時 榮先是證稱乃其以老人年金所墊付,金額3000元,後來改稱 被告共交付6000元,其無墊付,並持3000元繳交瓦斯費;再 買票之對象是否包括羅時榮本人,羅時榮先證稱不含其本人 ,嗣後改稱包括其家中3票。⑵林秀燕家中有3人有投票權, 陳羅玉嬌家中5人有投票權,倘被告透過羅時榮買票,理應 各給3000元及5000元,豈會如羅時榮所述僅各交付1000元及



2000元。⑶林秀燕陳羅玉嬌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羅時榮 所交付賄賂之資金來源,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擔保 羅時榮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惟查,上開辯護意旨應不足 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按「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 及刻意貶抑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 始可定罪,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 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 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 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 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而辯護意旨指摘證人羅時榮上開多處先後證言不一等情節, 業經本院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後,予以斟酌釐清究竟何者為可 採及其實情如何,分項詳載如前,於此不再贅論;並非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羅時榮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 ⑶又本院並非僅以共犯即羅時榮之自白,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唯一證據,而係透過調查林秀燕陳羅玉嬌、江貴熙、彭正 榮、劉安森等人證詞,與被告之部分自白,及前揭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所函覆此次鄉長補選之基本資料、相關選舉權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賂金額共計6000元、檢察 官依職權對林秀燕陳羅玉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羅時榮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紙、候選人江村貴99年 2月份選舉活動之行程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 書1件等諸多證據資料後,本於適法之推理作用,相互驗證 ,而綜合審認羅時榮何部分之自白於客觀上已得有擔保其真 實性,方據以斷定被告應有前揭犯行。倘將以上所有適格之 法定證據方法不論係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予以割裂,而謂羅時 榮所言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缺乏佐證,反而不是證據法則之適 法行使。
⑷至是否由於林秀燕陳羅玉嬌之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多名亦 具選舉權之人,則被告與羅時榮所交付之賄賂金額便不應該 是1000元及2000元乙節,因衡諸通常事理,此涉選舉策略、 賄選效果及防免反遭舉發等複雜計算,故難以羅時榮僅各交 付1000元、2000元之賄賂,而與林秀燕陳羅玉嬌家中具有 投票權之人數不符,即可推翻上開諸多積極證據所凝聚形成 之整體證明力,而任意將羅時榮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置於不



顧。
⑸另辯護人雖舉上載證人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人證詞, 欲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或9時許,根本不在其 住處,以彈劾羅時榮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然再回顧前述,證 人羅時榮證稱於100年2月21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所經歷之過程 確屬事實,已至甚明朗;且證人羅時榮因年事已高,對於本 件相關犯行所發生之時地,或已記憶不清,或有混淆錯置之 情,前已再三說明。則羅時榮對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發生此 事時間之陳述,既非絕對正確無誤,縱證人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人曾於原審及本院作出上開證詞,也不生所欲彈 劾之效果;況此事應係發生於100年2月21日上午約8時許前 之同日上午某時,有前揭所認定之事證及理由可明。故此部 分辯護意旨,本院仍未予參採。
⒐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共同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至被告否 認上述犯行之辯解,查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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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