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和雄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
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包括圖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罪, 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和雄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年2月。被告侯和雄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之上 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漏載:臺中分院)10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爰 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說明係就本院 第二審有罪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圖利罪」外,其 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該部分與上開圖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侯和雄就「公 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提起上訴 ,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