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吉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63、30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17211
、26769、27046號、2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水秀前因常業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
二、蔡吉隆(綽號「北港」、「布袋」)、賴國柱(現由檢察官 偵辦通緝中)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為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再 出境至其他國家,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由賴國柱指示蔡吉隆 在臺灣找尋人頭,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吉隆委由陳水秀(綽號「陳老師」)代為尋找人頭,經陳 水秀介紹陳偉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向陳偉誠表示,如其願意擔任人頭, 並提供相關證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經陳偉誠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陳偉誠, 前往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學府路 383號「城市新娘經典有限公司」婚紗店(下稱城市新娘婚 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陳偉誠相片交予大陸地 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方式變造 ,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合 成變造之陳偉誠相片(下稱陳偉誠合成相片)後,蔡吉隆、 陳偉誠、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⒈由陳水秀於98年1月7日,指示王進明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王進明位在臺中 市○○區○○里○○○路106號4樓住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
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發覺陳偉誠之合成相片與陳偉誠本人容貌差異太大,拒絕陳 偉誠使用該合成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僅辦理戶籍地址遷 移,王進明復於98年1月15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以前揭理由,拒絕陳偉誠使 用該合成相片,而以原存檔於戶政機關之相片換發國民身分 證予陳偉誠;嗣經蔡吉隆將陳偉誠之合成相片交予大陸地區 人蛇集團成員進行修改後,再由蔡吉隆、陳水秀於98年1 月 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 籍地址遷移至陳水秀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9 號住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 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 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 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據以換發其上印有陳偉誠 合成變造相片之陳偉誠國民身分證予陳偉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⑴③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⒉蔡吉隆於97年12月25日,帶同陳偉誠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 發陳偉誠之健保IC卡,由陳偉誠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 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 分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陳偉誠合成 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陳 偉誠合成相片之陳偉誠健保IC卡1張予陳偉誠,足以生損害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29日,帶同陳偉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以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陳 偉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陳偉誠在汽(機)車駕駛 人異動登記書上簽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該汽 (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 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監理 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陳偉誠合成相 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其上貼有陳偉誠 合成相片之陳偉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予陳偉誠,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⑶部分)。
⒋蔡吉隆於98年1月22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路91號永 旅旅行社,持陳偉誠之變造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陳偉誠合成 變造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 錦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下稱領事局臺中辦 事處;現改制為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下同)申請陳偉誠之中 華民國護照,由陳偉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陳偉誠之合成 變造相片及上開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 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陳偉誠 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蔡吉隆另委由步佔榮(綽號「阿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行審結)代為尋找人頭,經步佔榮介紹曲樂群(所涉偽造 文書等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向曲樂群表示,如其願意 擔任人頭,並提供相關證件,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經曲 樂群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曲樂群,前往 城市新娘婚紗店上址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曲樂群相 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 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 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曲樂群相片(下稱曲樂群合成相片) 後,蔡吉隆、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 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委由步佔榮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 雅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下同 ),持曲樂群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 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曲樂群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曲 樂群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 分證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蔡吉隆、步佔榮復先後於98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 ,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以相同方式,申 請補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 之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補發其上印 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分證各1張予曲樂群,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⑴①②部分)。
⒉蔡吉隆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0日,帶同曲樂群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曲樂群 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曲樂群之健保IC卡,由曲樂群在請領 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後,持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 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 之遺失及曲樂群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健保IC卡各1 張 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30日,帶同曲樂群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 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 事處申請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由曲樂群在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 上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 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 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 ,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部分 )。
㈢蔡吉隆於取得上開以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申請之中華民 國護照後,另以陳偉誠、曲樂群之合成相片申辦取得陳偉誠 、曲樂群之臺胞證、加拿大簽證,旋即依賴國柱指示,委由 賴吉祥帶同陳偉誠、曲樂群,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自臺中搭機前往金門,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金門港搭 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復自廈門市搭車前往福 州市,抵達福州市後,賴吉祥即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蛇集 團成員聯繫,並要求陳偉誠、曲樂群將其等之中華民國護照
、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駕駛執照、臺胞證交予大陸地區 人蛇集團成員,另分別交付人民幣3百元予陳偉誠、曲樂群 ,指示陳偉誠、曲樂群暫留大陸地區。蔡吉隆、賴吉祥、賴 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陳偉誠、曲樂群(僅 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 ,均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竟仍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賴吉祥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 」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 開證件,於98年2月8日,自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再搭 機前往臺中,旋由蔡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冒名「陳偉 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 。其後,蔡吉隆復依賴國柱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永旅旅行社 承辦人員劉錦,以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名義,代為訂購 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票各1張,蔡吉隆即於98年2月15日, 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所涉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返去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911號判處罪刑確定),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 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 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嗣抵達溫哥華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 群」之成年女子即將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 證件交還予蔡吉隆,蔡吉隆再於98年2月20日,冒名「賴茂 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攜帶陳偉誠、曲樂群之 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自溫哥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賴吉祥、王進明復於98年2月24日一同自金門港搭船出 境至大陸地區,並至福州市與陳偉誠、曲樂群見面,其後, 再帶同陳偉誠、曲樂群前往廈門市。蔡吉隆則於98年3月8日 ,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將陳偉誠、 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交予賴吉祥,再由賴吉祥 交還予陳偉誠、曲樂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前段部分, 99年度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部分) 。
㈣蔡吉隆、賴吉祥、王進明、陳偉誠、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 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 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偷渡方式,使陳偉誠、 曲樂群入境臺灣,並由蔡吉隆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 ,聯繫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前往
廈門市某海岸,再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7日 凌晨2時許,駕駛小型漁船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出海,並於 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金門縣金沙鎮某海岸上岸,無正當理 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再由蔡吉隆事前聯繫、知情之張雲德(所涉藏匿人犯部 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示不 詳之人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車前往上開海岸,搭載陳 偉誠、曲樂群至金門縣金沙鎮○○○○街3號利兆財務公司 內,再由張雲德駕駛車牌號碼F6-297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利兆財務公司上址,搭載陳偉誠、曲樂群至張雲德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漁村73之1號住處內藏匿。嗣同日上午7時許,陳偉 誠、曲樂群再搭乘張雲德所安排、由董志成所駕駛之計程車 ,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與賴吉祥、王進明會合後, 再一同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回臺灣,惟經警發覺陳 偉誠、曲樂群之出入境紀錄有異,當場逮捕,賴吉祥、王進 明則趁隙逃逸,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⑸後段部分,99年度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後段部分)。
㈤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王 清平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7月某日,帶同王清平 ,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王清平 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 以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 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王清平相片(下稱王清平合成相片 )後,蔡吉隆、陳水秀、王清平、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 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7月29日,委由陳水秀帶同王清平至臺中縣太 平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下同 ),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 領王清平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王清平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王 清平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國民身 分證1張予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段部分)。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 ,申請補發王清平之健保IC卡,由王清平在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上簽名,並黏貼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 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王 清平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 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健保IC卡1張予王清平,足 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申請中華民國 護照,並由蔡吉隆帶同王清平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王清平 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 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 請王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由王清平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 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 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 以核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王 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㈥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鄭 福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12 月某日,帶同鄭福祥,前往不詳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由 蔡吉隆將鄭福祥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 區人蛇集團成員以合成變造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 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合成變造之鄭福祥相片(下稱 鄭福祥合成相片)後,蔡吉隆、陳水秀、鄭福祥、賴國柱及 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 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帶同鄭福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 補領鄭福祥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鄭福祥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鄭 福祥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國民身 分證1張予鄭福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 段部分)。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6日,指示鄭福祥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 ,申請補發鄭福祥之健保IC卡,由鄭福祥在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上簽名,並黏貼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僅具形式審 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及鄭 福祥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 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健保IC卡1張予鄭福祥王清 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 段部分)。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9日指示鄭福祥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並由蔡吉隆帶同鄭福祥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鄭福祥之 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 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 鄭福祥之中華民國護照,由鄭福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鄭 福祥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使 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 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 核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鄭福 祥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後段部分)。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賴吉祥、王清平、證人陳偉誠、劉 錦、曲樂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204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4 01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211號卷 第81頁,偵緝字第24號卷第9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83、 120、122、123、140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7、20頁) ,且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偉誠、曲樂群、張雲德、張雲德之友人游勝華、計程 車司機董志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被告蔡吉隆雖稱其在警詢之陳述並非實在,而本件卷內已無 警詢錄音帶可供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惟參酌被告蔡吉隆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 98年4月7日之警詢係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逼供等語(見金 門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8頁);其接受警詢之地點係 在台中監獄,並非在警察局(參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亦稱
:警察作完筆錄有唸給伊聽,伊再簽名;警察沒有對伊刑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10頁、第141頁);另其於原審 審理時並未抗辯警詢筆錄有何不實,至本院審理始為上述抗 辯等情,認其在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使用陳偉誠名義申請證照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⒈所示陳偉誠換領國民身分證部分(此 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因此部分涉及被告之有 罪部分,故仍應加以論述):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吉隆辯稱:伊沒有拜託陳水秀找人頭, 是賴茂陽做的,伊只有在卡拉OK店見過陳偉誠1次;伊不認 識王進明,也沒有拜託王進明帶陳偉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大家都叫伊「布袋」,賴茂陽叫「北港」云云。被告陳水 秀固坦承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陳水秀上開 住處之事實,然另辯稱:陳偉誠是為了要方便領取消費券, 才將戶籍遷到伊住處,且伊帶陳偉誠去時,沒有辦成,後來 是陳偉誠自己去辦的;伊沒有叫王進明帶陳偉誠去臺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蔡吉隆沒有委託伊找人頭 ,伊也沒有介紹陳偉誠給蔡吉隆認識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警 刑字第09800066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8頁〕、偵訊 (偵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明確,並以證人身 分,證述無訛,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35至41、 56 至5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7879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 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8 、139頁)、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7至120 頁、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述綦詳,並 有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警卷 二第22頁,偵字第17211號卷第83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 事務所98年3月27日彰芬戶字第0980000822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陳偉誠98年1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 144、145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市 北屯戶字第098000171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8年1月15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6、147頁)、臺 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2589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2年12月23日、95年7月19日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8至150頁)在卷可稽,
以及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為憑 (扣於偵字第235號卷)。又扣案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 發之國民身分證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二第170至 176頁)附卷可佐。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明確曾於98年1月7日帶同陳偉誠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王進 明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崇德七106號4樓住處之事實,此 經王進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82頁) 時供認無訛。又王進明之戶籍地址確為臺中市○○區○○里 ○○○路106號4樓,此有王進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陳水秀、蔡吉隆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遷移至被告陳 水秀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9號住處之事實, 此經被告陳水秀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 50 、63頁)時,被告蔡吉隆於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463號 卷二第7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蔡吉隆以證人身分 ,證述無訛。又被告陳水秀之戶籍地址確為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459號,此有陳水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二第187頁)附卷可參。
⒋被告蔡吉隆確有依賴國柱指示,帶同陳偉誠前往拍攝大頭照 ,亦有陪同被告陳水秀、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 所,並在外等候,由被告陳水秀帶同陳偉誠進入該戶政事務 所,辦理陳偉誠遷移戶籍事宜等情,此經被告蔡吉隆於原審 審理時(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0頁)時供述明確。 ⒌被告蔡吉隆雖辯稱:大家都叫伊「布袋」,賴茂陽叫「北港 」云云。然被告蔡吉隆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明生於原審審理時 即證稱:「(認識蔡吉隆,之前是否知道他的名字?)不知 道。別人都稱呼他『北港』,我也是叫他『北港』。」等語 (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二第88頁);被告賴吉祥於偵訊時亦 證稱:「(提示蔡吉隆照片。該男子是否就是你講的『北港 』?)對,是他。」等語(偵緝字第24號卷第7頁)、「( 是否認識今日在庭的蔡吉隆?)認識,我都叫他北港仔(臺 語)。」等語(偵字第559號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伊所稱的「北港」之人就是被告蔡吉隆,伊沒有見 過賴茂陽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226號卷一第201至203 頁)。可見綽號「北港」之男子即為被告蔡吉隆無訛。另賴 茂陽之人已於98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2226號卷一第166頁),附此敘明。
⒍被告蔡吉隆另辯稱:伊沒有拜託陳水秀找人頭,是賴茂陽做 的,伊只有在卡拉OK店見過陳偉誠1次云云;被告陳水秀雖 辯稱:蔡吉隆沒有委託伊找人頭,伊也沒有介紹陳偉誠給蔡 吉隆認識云云。然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即自承:「賴國柱叫 我用2個人頭去大陸,我就透過陳水秀(綽號老師)介紹認 識陳偉誠。」、「之後我就帶陳偉誠、曲樂群2人到臺中縣 大雅鄉城市新娘婚紗店拍照,之後我拿照片後,就將陳偉誠 、曲樂群2人照片寄到大陸,由大陸方面的人負責將陳偉誠 、曲樂群的照片修改成和要偷渡的人相貌很像,相片修改完 成後,再寄來給我,之後我就帶陳偉誠、曲樂群2人持修改 後的照片,辦理身分證、護照、健保卡、臺胞證、加拿大簽 證等證件。」等語(警卷一第1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賴國柱叫我找1個男的,1個女的,到大陸辦理結婚,我就透 過陳水秀介紹認識陳偉誠,賴國柱的女友綽號阿美的女子又 帶曲樂群給我認識,我就帶他們2人到臺中大雅鄉『城市新 娘』婚紗店拍照,之後,我就將他們2人照片寄到大陸,由 那邊的人負責將照片修改成和那2個要偷渡的人相貌很像, 修改完後,再交給阿美轉交給我,我再帶陳偉誠、曲樂群持 修改後之照片,去辦理他們的身分證、護照、健保卡、臺胞 證及加拿大簽證。」等語(偵字第235號卷第15頁)。再參 以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證稱:「(你要換證件前,自己有無 去照?在何處拍照?)綽號『布袋』男子要我換全部證件時 ,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帶我去臺中縣大雅鄉拍照,拍 好照後,相片是蔡吉隆綽號『布袋』交給我的。」等語(警 卷二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陳水秀認識蔡吉隆 。」等語(偵字第27046號卷第10頁)、「我本來在陳水秀 開的卡拉OK店工作,也在陳水秀的介紹下,認識蔡吉隆,蔡 吉隆和陳水秀有跟我說,願不願意用3萬元的代價,辦理去 大陸的證件和手續,我同意之後,陳水秀就跟蔡吉隆說,要 蔡吉隆支付我住在陳水秀那邊所花費的費用。」等語(偵字 第24311號卷一第138頁)。可見被告蔡吉隆確曾委由被告陳 水秀代為尋找人頭,並經被告陳水秀介紹而認識陳偉誠,再 與陳偉誠洽談擔任人頭事宜。
⒎被告蔡吉隆雖辯稱:伊不認識王進明,也沒有拜託王進明帶 陳偉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云云;被告陳水秀辯稱:伊沒有 叫王進明帶陳偉誠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 證云云。然證人陳偉誠於警詢時即證稱:「該證件(指中華 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 、臺胞證)之相片是蔡吉隆綽號『布袋』男子提供給我的,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是依據綽號『布袋』提
供給我的相片,然後綽號『布袋』要我將全部證件報遺失, 再從新申請,是我本人去申辦。」等語(警卷二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警詢當中有證稱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補發身分證件,是陳水秀要王進明陪你去的,辦理證件 時,王進明有無進入戶政事務所?)有。是一起進去的。」 「(照片是由何人交給戶政事務所的?)我交給戶政事務所 的。王進明在旁邊陪我。」「(退件的理由?)照片跟本人 不像。」「(在場有無告知王進明說沒有辦法辦成證件?) 他在都知道。」「(退件之後,你們兩人如何離開戶政事務 所?)兩人共騎1臺機車。回陳水秀經營的卡拉OK,我載王 進明。」「(回到陳水秀卡拉OK後,有無跟他提到沒有辦成 身分證的事?)陳水秀說過一、兩天再去辦,換承辦人的時 候再辦。他說這個不行,再換別的承辦人員。」「〔是否陳 水秀叫我(指王進明)帶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那時候 我不知道怎麼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陳水秀叫王進明陪我 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17 至120頁)。再參以證人陳偉誠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蔡 吉隆和陳水秀就委託王進明帶我去北屯戶政事務所。」等語 (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98年1月7日遷到臺中無法領消費券,98年1月21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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