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玲
上 訴 人 李銘欽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志成
林麗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民安
楊淑慎
杜文榮
蔡佩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文宗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銘欽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銘欽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寶源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寶源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李銘欽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蔡慶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 、10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9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第一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第一銀行主張:
㈠、呂姿瑩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金銘(已於95年5月7日死亡─見 原審卷㈠第215頁)於94年8月31日偽造伊公司龍潭分行存款 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福 委會)印鑑章向伊領款,經伊之職員以肉眼比對並無不符, 而遭其盜領新台幣8,000萬元,其盜領方式為:⑴領取現金 1,000萬元;⑵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林寶 源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合庫延平分 行)之帳戶;⑶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2,2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李銘欽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⑷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 匯款1,650萬元至訴外人金如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台企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⑸以中華 電信福委會名義匯款850萬元至訴外人蘇文盛在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土銀新興分行)之帳戶。其中 ,呂金銘匯款予金如蘭、蘇文盛之款項部分,均已如數返還 予伊,另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000萬元部分,亦已追回881 萬3,014元,從而,尚有4,618萬6,986元尚未返還予伊(包括 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18萬6,986元部分,以及轉匯予林寶源、 李銘欽上開帳戶各2,250萬元部分)。
㈡、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上開匯款 2,250萬元後,旋於9月2日匯出其中2,000萬元至李銘欽之華 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而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
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收到呂金銘、林寶源之上開匯款 2,250 萬元、2,000萬元(合計4,250萬元)後,復分筆轉匯予 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 成等人,各筆匯款資金流向如下:
⑴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萬1,000元至李志峰在合庫延 平分行之帳戶。李志峰則於9月2日匯款200萬7,500元至李志 成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下稱台北國 際商銀中興分行)之帳戶,李志成並於94年9月5日匯款190萬 7,500 元至林麗茹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 行(下稱中國商銀三民分行)之帳戶。
⑵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5萬2,500元至林民安在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簡易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灣裡分 行)之帳戶。林民安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以杜文榮名義匯 款至國外,嗣該筆款項因退匯而存入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
⑶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杜文榮於9月5日匯款266萬1,923元至楊淑慎在 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⑷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 裡分行之帳戶。
⑸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萬5,000元至洪文宗在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土銀前鎮分行)之帳戶。 ⑹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43萬元至林民安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林民安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以杜文榮名義匯 款至國外,嗣該筆款項因退匯而存入杜文榮在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之帳戶。
⑺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名義匯款130萬元至杜文榮在 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⑻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佩玲在 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
⑼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60萬3,750元至林萬興在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四維分行(下稱高雄二信四維分行)之帳戶。 ⑽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201萬2,500元至顏嘉成在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 。
㈢、林寶源等12人或係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係幫助其洗錢,而 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618萬6,986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呂金銘 之繼承人即呂姿瑩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林寶源等1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彼等明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惡意受領上開匯款,依民法第179條或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為請求權競合關 係,並請求先就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審酌─見原審卷 ㈤第99至107頁;本院卷㈤第46頁背面),求為命⑴林寶源等 12 人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 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寶 源給付第一銀行2,250萬元、李銘欽給付第一銀行4,250萬元 、顏嘉成給付第一銀行201萬2,500元、李志峰給付第一銀行 242萬1,000元、李志成給付第一銀行200萬7,500 元、林麗 茹給付第一銀行190萬7,500元、林民安給付第一銀行348萬 2,500元、楊淑慎給付第一銀行266萬1,923元、杜文榮給付 第一銀行678萬2,500元、蔡佩玲給付第一銀行330 萬元、洪 文宗給付第一銀行1,207萬5,000元、林萬興給付第一銀行60 萬3,750元,及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義務人於4,618萬6,986元之範圍內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呂姿瑩等3人於繼承呂金 銘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林寶源等12人答辯:
㈠、林寶源以:第一銀行並不能證明伊與呂金銘間有故意共同盜 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伊明知呂金銘有 盜領行為而仍同意提供帳戶以供其隱匿不法所得之事實,自 難謂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伊因在大陸經商,而與訴外人戴 紹基進行兩岸匯兌,惟單筆匯款金額從未超過260萬元,且 戴紹基並非透過固定帳戶與伊進行兩岸匯兌,而係使用數個 台灣金融機構帳戶與伊進行兩岸匯兌,是伊之帳戶於94年8 月31日被匯入2,500萬元時,伊實不知該款項係涉及犯罪之 贓款,嗣戴紹基向伊表示上開款項係其匯錯,伊乃依戴紹基 之指示,將其中2,000萬元匯至李銘欽之帳戶,剩餘之250萬 元則以等值人民幣與戴紹基進行匯兌,因伊平常與戴紹基往 來之匯兌交易習慣,並未查證匯款名義人為何,故伊主觀上 認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匯款人即為戴紹基,而對於第一銀行主 張損害發生之原因全不知情,自屬善意。又第一銀行受有損 害係因呂金銘之盜領行為,而伊受有利益,則係因呂金銘之 匯款行為,兩者係分別源自呂金銘不同之行為,自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是第一銀行受有損害與伊受有利益間欠缺直接 因果關係,伊自無需對第一銀行所受損害負返還責任,縱認 伊負有返還責任,惟伊屬善意受領人,且已無任何現存利益 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仍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云云,資為抗辯。
㈡、李銘欽以:伊並不認識呂金銘,更未與其共同策劃盜領或提 供帳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之情事,第一銀行迄今仍未提出證 據證明伊與呂金銘間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呂金銘及林寶源 匯款予伊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證明客觀之金流狀況,並不足 證明伊與呂金銘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第一銀行前對伊提詐 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伊並無與呂金銘有任何共同詐欺犯 行及洗錢犯行。又第一銀行所受損害,係呂金銘偽造第一銀 行龍潭分行之存款戶中華電信福委會印鑑章盜領8,000萬元 所致,而匯入伊帳戶內之4,250萬元,乃係基於伊與戴紹基 間之人民幣匯兌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第一 銀行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兩者間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受領4,250萬元後, 已先後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匯出847萬3,500元、 1,872萬1,250元,是伊就上開匯出之2,719萬4,750元已無利 益存在。又第一銀行對於林寶源等12人主張之給付內容並不 相同,金額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意旨,其主張林寶源等12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㈢、顏嘉成以:第一銀行僅係以客觀款項流向的主體為其論據, 並未就呂金銘如何與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予以舉證,且其向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李銘欽匯款予伊,係為返還借款人民幣50 萬元(折合新台幣為201萬2,500元),是伊取得上開款項係 基於借貸的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
㈣、李志峰以:呂金銘將2,250萬元匯至李銘欽之帳戶時,依民 法第813條規定,即發生混同之效果,李銘欽即取得2,250萬 元之所有權,是第一銀行就上開2,25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 已因李銘欽之受領而消滅,則伊因買賣契約關係自李銘欽處 合法取得242萬1,000元,自無侵害第一銀行之權利可言,第 一銀行雖一再指稱伊與李銘欽間係虛偽買賣,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㈤、李志成、林麗茹以:第一銀行僅舉證證明李志成自李志峰處 取得匯款200萬7,500元、林麗茹自德士敦公司處取得匯款 190萬7,500元,惟上開事實並無從認定前開匯款係源自呂金 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一部分,是李志成、林麗茹收 受上揭匯款,與第一銀行所受侵害並無因果關係。又前開收 受匯款之事實,亦無從推論李志成、林麗茹有何故意與呂金 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或有何於明知為不
法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予呂金銘隱匿盜領所得之事實。且李志 成自李志峰處收受匯款200萬7,500元,係因訴外人昇裕有限 公司(下稱昇裕公司)先前向李志成借款人民幣50萬元,而由 昇裕公司之負責人徐政雄借用其公司股東李志峰在合作金庫 延平分行之帳戶匯還新台幣200萬7,500元(匯率為1:4.015) 。另林麗茹自德士敦公司處所收受匯款之190萬7,500元,亦 係李志成返還先前之借款人民幣50萬元,是李志成、林麗茹 收受上開匯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㈥、林民安、楊淑慎、杜文榮、蔡佩玲(下稱林民安等4人)以: 林民安與楊淑慎係夫妻關係,蔡佩玲為林民安之弟媳。林民 安、杜文榮與蔡佩玲之夫林文鏞(即林民安之弟)共同合夥於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成立「佛山市南海金程金屬回收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程,下稱陳程五金廠),從事廢五金 買賣,由歐美進口廢五金原料,再於大陸地區出售。另李銘 欽及訴外人楊明學亦合夥在大陸地區從事廢五金買賣,並與 陳程五金廠於94年8月間簽訂廢銅金屬買賣合約,由楊明學 向陳程五金廠購買100頓廢銅,總價為人民幣252萬2,306 元 ,因受限於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林民安等人向歐美購買 廢金屬,無法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且其等在大 陸地區出售廢五金後,亦無法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將貨款 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是林民安等人乃與李銘欽約定,將應付 貨款依林民安、杜文榮及林文鏞之出資比例,分別匯入林民 安、杜文榮、蔡佩玲在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之帳戶內,以利蔡 佩玲、楊淑慎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李銘欽乃於94年8 月31日、94年9月2日透過其本人及鐘忠宏之帳戶匯入款項。 林民安等4人與呂金銘互不相識,且林民安、杜文榮、蔡佩 玲之帳戶遭凍結時,餘額分別尚有817萬9,668元、790萬 9,942元、604萬1,903元,遠超過李銘欽、鐘忠宏於94年8 月31日及94年9月2日匯入之金額,可證林民安等4人絕非呂 金銘之共犯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彼此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 絡,亦無詐欺之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 民安、杜文榮與李銘欽間確有買賣廢五金之交易存在,是李 銘欽所匯之款項乃屬貨款之給付,林民安等4人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㈦、洪文宗以:伊與李銘欽係在大陸地區佛山市從事廢五金買賣 而結識,伊係自歐美買進廢五金進口至大陸地區,再出售營 利,雙方間早有貨款往來,李銘欽除於94年9月2日匯款 1,207萬5,000元予伊外,早在94年8月間即多次匯款予伊, 伊並未與李銘欽共同詐欺,亦未幫助呂金銘洗錢,第一銀行 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㈧、林萬興未到庭陳述,其所提書狀以: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 款60萬3,750元予伊,係給付其向伊買受廢五金之貨款,第 一銀行對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伊並無與呂 金銘等人共同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開匯款既係買賣廢五金之貨款,則伊受領該款項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第一銀行所受損害係因呂金銘之盜領行 為所致,與伊受領貨款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間並無直接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⑴呂姿瑩等3人應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第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林寶源應給付第一銀行2,250 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李銘欽應給付第一銀行4,25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義務人,於 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計達4,618萬6,986元時,其 餘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請求 。第一銀行、林寶源、李銘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㈠、第一銀行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第一銀行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林寶源等12人應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給付第 一銀行4,618萬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顏嘉成應給付第一銀行201萬2,500元 、李志峰應給付第一銀行242萬1,000元、李志成應給付第一 銀行200萬7,500元、林麗茹應給付第一銀行190萬7,500元、 林民安應給付第一銀行348萬2,500元、楊淑慎應給付第一銀 行266萬1,923元、杜文榮應給付第一銀行678萬2,500元、蔡 佩玲應給付第一銀行330萬元、洪文宗應給付第一銀行1,207 萬5,000元、林萬興應給付第一銀行60萬3,750元,及均自9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寶 源、李銘欽、呂姿瑩等3人於4, 618萬6,986元之範圍內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⑷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寶源、李銘欽、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林民安、楊淑 慎、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之答辯聲明均為:⑴第一銀行 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顏嘉成之答辯聲明:第一銀行之上訴駁回。
林萬興之書面答辯聲明:第一銀行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㈢ 第198頁)。
㈡、林寶源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林寶源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第一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銀行之答辯聲明:林寶源之上訴駁回。
㈢、李銘欽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李銘欽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第一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銀行之答辯聲明:李銘欽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自存款戶中華電 信福委會帳戶盜領8,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領取現金、 2,250萬元匯至林寶源在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2,250萬元匯 至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1,650萬元匯至金如 蘭在台企銀樹林分行之帳戶、850萬元匯至蘇文盛在土地銀 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上開匯至金如蘭及蘇文盛帳戶帳戶之款 項已如數返還第一銀行。
㈡、林寶源於94年8月31日收到上開匯款2,250萬元後,即於同年 9月2日匯出其中2,000萬元至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 戶。
㈢、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2 日收到呂金銘、林寶源之上開匯款2,250萬元、2,000萬元( 合計4,250萬元)後,復分筆轉匯予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 、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成,李志峰,各筆匯款資 金流向詳如第一銀行之主張。
㈣、第一銀行僅自呂金銘處追回881萬3,014元,尚有4,618萬 6,986元尚未返還予伊(包括呂金銘領取之現金118萬6,986元 部分,以及轉匯予林寶源、李銘欽上開帳戶各2,250萬元部 分)。
上開事實並有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營運規劃處95年7月13日函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96年6月14日函文暨匯款單據、大眾 銀行灣裡分行96年3月8日函文、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取 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14、116、121至123頁;原 審卷㈡第30至41、93至96、135、144至149、153、186至192 、201至20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前以林寶源、李銘欽、顏嘉成、李志峰、李志成、林麗 茹、林民安、杜文榮、洪文宗、林萬興等10人涉嫌詐欺等罪 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經 該署檢察官先後對林寶源、顏嘉成、李志峰、李志成、林麗 茹、林民安、杜文榮、洪文宗、林萬興等10人為不起訴處分 (除林寶源外,均已確定),另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之規定,對李銘欽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判處李銘欽有期徒刑1年8個月,緩刑3年在案(迄未確定), 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214、7946號、96年度偵字第 42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458號不起訴處 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 一字第232號起訴書,及原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45頁;原審卷㈤第182至194頁 ;本院卷㈢第42至47、49至54、70至75頁;本院卷㈤第53至 6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等 12人或係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係幫助其洗錢,而共同不法 侵害其之財產權4,618萬6,986元,應與呂金銘之繼承人呂姿 瑩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為林寶源等12人所否 認,第一銀行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 分就第一銀行對林寶源等12人之主張論述如次: ⒈林寶源部分:
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 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2,250萬元以中華電福委會名義 匯入林寶源在合庫延平分行之帳戶,再由林寶源於94年9月2 日以其所經營之裳之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裳之旅公司)名義 ,將其中2,000萬元匯入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 為其論據。惟查,
⑴第一銀行既自陳: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元後, 即與訴外人王興輝及王興輝之女友曹淑美搭同一班機前往澳 門,一同入住澳門京澳酒店,期間並由王興輝協助呂金銘兌 換港幣及人民幣,迄至94年9月15日在廣州被捕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84頁),並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控訴書、判 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44至151頁;本院卷㈣第362至374 頁),而依上開控訴書、判決書記載,呂金銘乃係夥同「楊 姓」之身分不詳人士冒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盜領8,000萬 元(見原審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62、363頁),並無關 乎林寶源涉及共同盜領犯行之指控,已難憑認林寶源有參與 呂金銘盜領上開8,000萬元之犯行。
⑵雖第一銀行主張:林寶源與曹淑美之妹曹庭莉(原名曹淑珍) 及其男友戴紹基(大陸人士)為舊識,並多次聯絡匯款事宜, 倘林寶源與呂金銘非盜領或協助其洗錢之共犯,焉有可能將
上開鉅額款項匯入林寶源之帳戶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曹庭莉在本院證稱:伊與戴紹基為男女朋友,育有一 女曹馨文,戴紹基在大陸工作,並由伊提供以曹馨文在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八德分行)所 開立之帳戶幫忙戴紹基處理轉帳匯款事宜,戴紹基的錢會匯 到曹馨文的帳戶內,再由伊轉給別人,伊曾依戴紹基之指示 將曹馨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林寶源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 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背面),並提出曹韾文之 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㈢第31至 40 頁)。經將上開曹韾文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表, 與卷附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㈡第157至167頁)相互勾稽,顯示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8 月 30日止,確有四十餘筆款項自曹韾文之帳戶匯入林寶源之帳 戶,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林寶源抗辯其與戴紹 基間於93、94年間有金錢往來等語,自非無稽。 ②依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經濟公司執照、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示,林寶源原係裳之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負責 人名義變為其妻王淑妱(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0頁),另依卷 附大陸地區廣州市海珠區裳之旅製衣廠、大陸地區廣州市越 秀區鎂之依服飾商行個體戶營業執照暨該二家廠商所出具之 證明書所示,林寶源亦在大陸地區以裳之旅製衣廠、鎂之依 服飾商行之名義從事服飾業之產銷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4頁),參酌林寶源自陳:台灣裳之旅公司並無門市,該 公司所有費用均以其在大陸銷售服飾產品之收入勻支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36頁),及證人王淑妱在本院證稱:裳之旅公 司在台灣沒有門市,是在大陸銷貨,若有貨款要匯回來,就 要匯到林寶源戶頭,方式由大陸方面的人匯新台幣進來林寶 源戶頭,林寶源則在大陸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 ),足證台灣裳之旅公司實際上仍係由林寶源所經營,其並 藉由上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處理匯兌事宜。衡酌我國政府直 至98年7月間始開放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直接匯兌業務,此 前,兩岸間之資金往來須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進行兌換,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林寶源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儲 蓄磁卡存款憑條、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廣州分行太平洋卡無卡 存款憑條,顯示林寶源自93年起即曾將多筆人民幣匯入戴紹 基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30頁;本 院卷㈡第116至156頁),且上開戴紹基所使用之曹馨文帳戶 與林寶源所使用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間自93年間起亦有數十 筆金錢往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林寶源抗辯其因在大陸地 區經商,而與戴紹基間進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兌事宜等語,
應非無稽。又依上開曹韾文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表 所示,其中有多筆以「新隆旅行社」、「宏享旅行社」、「 李芷誼」、「李玉芬」、「夏金玉」等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 ( 見本院卷㈢第31至40頁),而上開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出現多筆以「新隆旅行社」、「宏享旅 行社」、「李芷誼」、「李玉芬」、「夏金玉」等名義匯入 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7頁),證人即裳之旅公司 之會計何瑛娸在本院亦證稱:伊84年至公司任職時,林寶源 就是負責人,直到91、92年間林寶源到大陸後,公司就由王 淑妱負責,公司所有資金進出只有使用合庫延平分行帳戶, 伊知道有在作匯兌,但不清楚那部分是匯兌,那部分是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是林寶源抗辯戴紹基並非透過固 定帳戶與其進行匯兌等語,尚非無稽。
③另依證人曹庭莉在原審證稱:戴紹基要伊打一通電話給林寶 源的太太說有一筆款項匯錯到林寶源之帳戶,並要伊將李銘 欽之帳戶給林寶源的太太,請她匯出來,但沒有說多少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證人王淑妱在原審及本院證稱 :林寶源於94年8月31日打電話給伊說戴紹基告訴他有匯錯 一筆款項到林寶源之帳戶,要伊查查看是否有此筆錢進來, 伊向合庫確認屬實後,即打電話告訴林寶源,林寶源表示要 再問戴紹基如何處理,後來再打電話說其中25 0萬元戴紹基 要跟林寶源換人民幣,另2,000萬元要伊匯給別人,匯款對 象會請曹庭莉告訴伊,後來曹庭莉於9月2日有打電話告知李 銘欽之帳戶,伊就寫提款單,並拿存摺請何瑛娸去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34頁;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及證人何瑛 娸在本院證稱:伊曾聽王淑妱說不知何人匯錯款,匯了 2,200多萬元至林寶源戶頭,94年9月2日早上,王淑妱拿存 摺與寫好的提款單給伊,要伊趕快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頁),可知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於94年8月31日被 匯入2,250萬元後,係聽從戴紹基之指示而處理。衡酌林寶 源與戴紹基於93、94年間向有金錢匯付之往來,且戴紹基並 非透過固定帳戶與林寶源進行匯付交易,已認定如前,則單 憑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係依戴紹基之指示而處分被匯 入2,25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推認林寶源就該筆2,250萬元 有犯罪贓款之認知,更遑論其有何與呂金銘共同詐欺或為其 洗錢之故意。況且,上開2,250萬元係以中華電信福委會之 名義匯入林寶源之合庫延平分行帳戶,自匯款名義人之形式 上觀之,亦不足以認定林寶源知悉該筆款項乃係呂金銘盜領 取得之贓款。
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記載:「林寶源稱:㈠系爭
款項是戴紹基錯匯至渠的銀行帳戶內;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惟科學 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而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 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故測謊技術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 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 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測謊結果, 亦不足據為林寶源知悉該筆2,250萬元款項乃係呂金銘盜領 取得贓款之認定。
⑤林寶源在刑事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伊將其中 2,000萬元匯給李銘欽,因載紹基向伊借款人民幣60餘萬元 ,所以戴紹基表示剩下250萬元先留在伊戶頭,等月底再結 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經核雖與其在本院陳稱:另 250萬元,伊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 幣1萬7,233元及60萬元(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4.03)匯 入戴紹基及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9頁)有所不 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第一銀行既不能舉證證明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 詐欺或為其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令林寶 源所為陳述有如上所示瑕疵,亦不能執此遽認第一銀行之主 張為真實。
⑶第一銀行既不能證明林寶源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呂金 銘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林寶源與呂姿瑩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 4,618 萬6,986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李銘欽部分:
第一銀行主張李銘欽與呂金銘有共同詐欺或幫助其洗錢之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8,000萬 元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2,250萬元以中華電福委會名義 匯入李銘欽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且林寶源亦於94年 9月2日將其受領自呂金銘之其中2,000萬元匯入李銘欽在華 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為其論據。惟查,
⑴前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之控訴書、判決書僅係記載:呂 金銘夥同「楊姓」之身分不詳人士冒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 盜領8,0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㈣第362
、363頁),並無關乎李銘欽涉及共同盜領犯行之指控,已如 前述,已難憑認李銘欽有參與呂金銘盜領上開8,000萬元犯行 之行為。
⑵雖第一銀行主張:戴紹基於94年8月24、25日即與李銘欽聯 絡匯款事宜,呂金銘所盜領之款項又有4,500萬元匯入李銘 欽之帳戶,且依曹庭莉在刑事案件之證述,戴紹基係在李銘 欽與他人合夥設立之廣州市新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 司)擔任業務員,可見二人關係匪淺,顯然李銘欽為呂金銘 盜領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查,
①李銘欽與訴外人陳韵新在大陸地區合夥設立新速公司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李銘欽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廣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所製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新速公司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而李銘欽所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帳戶於94年間曾提供予陳韵新之夫楊明學作為地下通匯使用 ,並由楊明學之員工孟潔玉依楊明學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匯入不同指定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孟潔玉、黃瑞明、 謝潔涵等人在另件李銘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審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4頁背面、55頁),從而,自難僅 憑李銘欽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有匯入4,250萬元之事實 ,即遽予推認李銘欽就上開款項有犯罪贓款之認知。至於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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