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彥郎
被 告 梁維倫
梁金章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維倫與訴外人傅柏榮、江俊鴻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9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路時,與原告駕駛之601-E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因行車糾紛,被告梁維倫、傅柏榮、江俊鴻與另2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下稱傅柏榮等人),於同日 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光復北路口, 共同騎乘4部機車強行包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同時 分持球棒、機車大鎖砸毀系爭計程車車窗、前擋風玻璃,原 告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復遭被告梁 維倫、傅柏榮等人以機車前後包圍攔阻,被告梁維倫、傅柏 榮等人隨即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將原告強拉下車,再以球 棒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同時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計程 車,嗣原告趁隙爬回車上,駕車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被告梁 維倫、傅柏榮等人見狀又騎乘機車追趕,原告駕車逃至健康 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再遭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以機車圍 堵而無法繼續前行,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又隨即打開系 爭計程車車門,將原告拉下車毆打及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 系爭計程車,前後歷時約20餘分鐘,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左 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計 程車之全車車窗、前、後擋風玻璃、板金等處均遭損毀。被
告梁維倫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被告 梁維倫之上開行為支出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8,900元、醫療費用65,151元、看護費用16,000元、計程車 費用29,700元及工作損失455,4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105,151元。又被告梁維倫為上開犯行時,尚 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金章、郭麗美為被告 梁維倫之父母,依法自應與被告梁維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梁維倫、梁金章 、郭麗美應(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5,151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維倫於98年7月9日凌晨3時55分 許,因與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傅柏榮等 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光復北路口,砸毀系爭計程 車車窗、前擋風玻璃,原告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 三民路口時,復遭被告梁維倫與傅柏榮等人以球棒及腳踹之 方式毆打,嗣原告趁隙駕車逃至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再 遭被告梁維倫與傅柏榮等人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職合醫院醫療診斷費用(見本院附民 卷第23頁至93頁)、修車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21 頁至22頁)在卷為證,且被告梁維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 承不諱,而被告梁維倫因本件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58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維倫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系爭計程車,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維倫 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梁維倫係79年1月12日出生 ,其於98年7月9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毀損系爭計程車 時,年滿19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 金章、郭麗美為被告梁維倫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梁維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梁金章、郭麗美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修車費用38,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梁維倫之毀損系爭計程車行為,致其支出修 繕費用38,90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發票、估價單(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2頁)為證,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38,900元修 車費用之損失,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65,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151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93頁)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 第94頁至96頁)在卷為憑。經查,其中13,604元醫療費用( 詳如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13頁之明細表,其中編號10,科別 為消化內科,日期98年8月13日,金額190元之醫療費用,非 因系爭傷害所支出,應予剔除),係原告自98年7月9日起至 99年6月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急診外科、復健科及 中醫科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應予准許。另查其中190元醫療 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明細表編號10),係原告於98年 8 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消化內科所支出(見本院附民 卷第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核並非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自不應准許。又查其中3,757元醫療費 用,係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治療其腰椎第三節椎間盤 突出症所支出,惟原告「腰椎第三節椎間盤突出症」與其系 爭傷害並無關聯,有國泰綜合醫院101年4月6日函(見本院 卷第164頁)在卷足考,故上揭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亦不應 准許。未查其中46,400元中醫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已支出此 部份中醫費用及該中醫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上揭損失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中醫費用之損失,亦不應准許。綜上, 原告請求13,604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車資2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98年7月14日、21日搭計程車來 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並支出之440元計程費等情,有其 提出之計程費車據4紙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9頁), 而上揭車資與原告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之其餘29,260元 車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受有上揭29,260元之 車資損失,自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440元之車資損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16,000元及工作損失45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有聘請他人 看護必要,故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及工作損失等語,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為憑,又原告 所受傷害,屬一般挫傷,確有看護必要,且應修養2至3日, 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161頁)明確;證人即看護林秀珠亦到院證稱:原告因系爭 傷害,聘請其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正、背面);而原告每日平均收入應為1,513元, 亦有上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 6頁)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修養之3日,無法自 理生活及工作,為可採信,其請求6,000元(計算式:2,000 ×3=6,000)看護費用之損失及4,539元(計算式:1,513× 3=4,539)之工作損失,均應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梁維倫僅因細故,即呼朋引伴,共同砸毀原告計程車,毆傷 原告,造成原告行動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梁維倫、梁金章名下皆無任 何不動產或資產,被告郭麗美亦僅有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8 6頁、第89頁、第9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被告自事發迄未曾賠償原告分文
,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為363,483元(計算式:13,604+440+38,900+6,000+4,53 9+300,000=363,483),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00頁至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之宣告,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