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 審 原告 黃建珍即黃瓊朗.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再 審 被告 程玉宜即程黃惠.
黃博珍即黃瓊貴之.
黃裕珍即黃瓊貴之.
黃奇珍即黃瓊貴之.
黃杰珍即黃瓊光之.
黃菊枝即黃成珍之.
黃垣珍即黃成珍之.
黃煌珍即黃成珍之.
黃林淑媛即黃成珍.
黃郁芬即黃成珍之.
黃振哲即黃成珍之.
黃振綱即黃成珍之.
黃鑾珍即黃瓊學之.
黃訓斌即黃瓊忠之.
黃熒珍即黃瓊汀之.
黃宏珍 (即黃瓊朗.
黃振坤即黃瓊煥之.
黃月慧即黃瓊煥之.
黃振瑄即黃瓊煥之.
黃福棋即黃瓊煥之.
黃敏茹即黃瓊煥之.
黃振銓即黃瓊煥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再 審 被告 黃泰安(即黃瓊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娣妹
黃枋珍
黃瓊誠
黃添珍
黃烽珍
黃瓊鈺
黃正珍
傅錦坤(即黃萬吉之承受訴訟人、黃傅喜美之承當
上三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清玉
吳寶玉
鄧維智(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維信(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綉連(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綉雲(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綉香(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綉花(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鄧綉美(兼鄧別生之繼承人)
林訪霞
林訪玲
陳廷英(即黃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秀鳳
黃瓊太
黃瓊樂
黃振生
鄧勇山(即鄧別生、鄧維文之繼承人)
鄧勇國(即鄧別生、鄧維文之繼承人)
鄧惠方(即鄧別生、鄧維文之繼承人)
鄧惠伶(即鄧別生、鄧維文之繼承人)
林榮達(即鄧別生、林鄧綉春之繼承人、林景明之
林顯榮(即鄧別生、林鄧綉春之繼承人、林景明之
林金碧(即鄧別生、林鄧綉春之繼承人、林景明之承受
林金釧(即鄧別生、林鄧綉春之繼承人、林景明之
林金珠(即鄧別生、林鄧綉春之繼承人、林景明之承
吳凌秀春(即吳文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余玉嬌
黃己珍
黃秋英
黃秋芳
黃瓊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
再審被告 黃馨頤(即黃阿金之繼承人)
黃秀雲(即黃阿金之繼承人)
黃生珍(即黃阿金之繼承人)
黃蘭惠(即黃阿金之繼承人)
黃麟喬(即黃阿金之繼承人)
吳文才
吳文雄
吳文貴
黃永珍(即黃瓊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萍(原名吳錦雲,即吳文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霞(即吳文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森(即吳文政之承受訴訟人)
林兆青(即黃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榮(即黃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瑋(即黃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鄧張美月(即鄧維義之承受訴訟人)
鄧勇龍(即鄧維義之承受訴訟人)
鄧惠如(即鄧維義之承受訴訟人)
鄧勇承(即鄧維義之承受訴訟人)
鄧又菁(即鄧維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3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關於後開第四項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吳凌秀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陳廷英、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黃麟喬、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林訪霞、林訪玲、張黃秀鳳應就被繼承人黃纘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五二一地號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
㈠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八二.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再審 被告黃振坤、黃月慧、黃振瑄、黃福棋、黃敏茹、黃振銓、黃 泰安(以上7人繼承黃瓊煥部分)、黃博珍、黃裕珍、黃奇珍 (以上3人繼承黃瓊貴部分)、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 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以上7人繼承黃成珍部分 )、黃杰珍(繼承黃瓊光部分)、黃宏珍、程玉宜、黃王娣妹 、黃枋珍、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瓊鈺、黃正珍、黃鑾 珍、黃訓斌、傅錦坤、黃熒珍、黃永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其中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 、黃振哲、黃振綱按被繼承人黃成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
有。
㈡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B部分所示 面積二四○.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瓊太、黃瓊樂二人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D部分所示面 積二七六.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振生取得。㈣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八八.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余玉 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黃 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黃麟喬、吳文才、 吳文雄、吳文貴、吳凌秀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吳清 玉、吳寶玉、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 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 、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林榮達、林顯榮、林金 碧、林金釧、林金珠、林訪霞、林訪玲、陳廷英、張黃秀鳳保 持公同共有。
㈤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七.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建珍 所有。
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黃麟喬、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凌秀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吳清玉、吳寶玉、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陳廷英、張黃秀鳳等四十七人連帶負擔三三六分之二二,餘由其餘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按被繼承人黃成珍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再審起訴狀載:「……致原 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未適用同法 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似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 起訴狀另載:「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 重上更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底因投資需要,擬與友人合資購買房地產,亟須本繼承分得 之土地融資,仍(乃)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發現原上 訴人鄧別生、鄧維文及林鄧綉春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日97年12
月23日前之92年6月5日(鄧別生)、93年3月11日(鄧維文) 及96年11月14日(林鄧綉春)死亡……按黃纘松之法定繼承三 十一人從未到庭,鄧別生、鄧維文及林鄧綉春似因付郵送達, 同居人簽收後,並未表明渠等已死亡,致遭誤認已合法收(送 )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確定審法院疏未注意上開三人業於 判決前死亡,致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本院卷㈠第6頁)。其既主張「始發現上訴人鄧別 生、鄧維文及林鄧綉春(下稱鄧別生等3人)已……死亡」, 顯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3月底始發現鄧別生等3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而知悉鄧別生等3人死亡之事實,再審原告該陳述該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換言之,再審原告係發現未 經斟酌之鄧別生等3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應認再審原告除再審 起訴狀所載之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外,亦主張同條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就同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補充陳 述、說明,並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詳盡說明(本院卷㈢第22 頁背面、卷㈣第102-103頁),益證再審原告同時主張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 於99年3月底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詳後述)所載之上訴人鄧別 生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再審原告於99 年4月7日(本院卷㈠第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
雖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然該判例係指事實完全相同、無任何變異之情況下,應認 當事人於收受裁判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本件前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誤認 鄧別生等3人受合法通知,而准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為判決,即係誤認鄧別生等3人尚生存。然再審原告於 99年3月底方發現鄧別生等3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有如前述,顯 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誤認鄧別生等3人尚生 存)與再審原告於99年3月底發現之新事實(鄧別生等3人早於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不同,顯見再審原告於99年 3月底方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99年4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 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 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 利義務之人而言。查黃成珍於98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 志雄、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志雄於98年8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下稱黃振綱 等4人);黃振綱等4人除分別繼承黃志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輾轉繼承黃成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鄧別生於92年3月5日 死亡,繼承人為鄧維文、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 、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維文於93年 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 下稱鄧惠伶等4人);林鄧綉春於96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 為林景明及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下稱 林金珠等5人);鄧惠伶等4人、林景明及林金珠等5人除分別 繼承鄧維文、林鄧綉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輾轉繼承鄧別生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另黃阿金於98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 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及黃麟喬(下稱黃麟喬等5 人)。再黃瓊貴於99年2月10日死亡,僅繼承人黃博珍、黃裕 珍及黃奇珍(下稱黃奇珍等3人)就系爭土地(詳後述)辦理 繼承登記。上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振綱等4人、鄧維智 、鄧維信、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惠 伶等4人、林金珠等5人、黃麟喬等5人、黃奇珍等3人,均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得為再審被告。又「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瓊誠於本件 訴訟期間之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黎 運龍,並於10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 再審被告黃瓊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另「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鄧別生於92年3月5日死 亡,繼承人為鄧維文、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 鄧綉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鄧綉春於96年 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景明、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 林金珠、林金釧;林景明於99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榮 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下稱林金珠等5人) ;鄧維義於100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鄧張美月、鄧勇龍、 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下稱鄧又菁等5人)。林金珠等5人 、鄧又菁等5人除分別繼承林景明及鄧維義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輾轉繼承林鄧綉春、鄧別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黃瓊煥於 99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坤、黃月慧、黃振瑄、黃福 棋、黃敏茹、黃振銓及黃泰安(下稱黃泰安等7人)。黃瓊光 於99年12月11日死亡,僅有繼承人黃杰珍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黃秋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兆青、林 俊榮、林俊瑋(下稱林俊瑋等3人)。上述有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當事人聲明承受,續 行訴訟(本院卷㈠第196、197頁,卷㈡第2-12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再審被告吳清玉、吳寶玉、鄧維智、鄧維信、鄧綉連、鄧綉雲 、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陳廷英、張黃 秀鳳、黃瓊太、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林榮達、 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吳凌秀春、黃余玉嬌、黃 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 黃麟喬、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黃永珍、吳錦萍、吳錦霞 、吳瑞森、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鄧張美月、鄧勇龍、鄧 勇承、鄧惠如、鄧又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 未到場之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上訴人鄧別生、鄧 維文及林鄧綉春(下稱鄧別生等3人)分別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92年3月5日、93年3月11日、96年11月14日死亡 。伊於99年3月底持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分割共有物登記 時始知上情,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鄧別生 等3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即再證一,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鄧別生、鄧維文生前之同
居人於收受前訴訟程序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均 未表明鄧別生、鄧維文已死亡之事實,逕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各 通知書;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亦未 查明林鄧綉春已死亡之事實,逕准法院將林鄧綉春同日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寄存頭份派出所,致法院誤認為對鄧別生等3人已 合法送達,依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68條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規定,求為命:㈠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 民事判決廢棄。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 判決關於後開第四項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再審 被告吳凌秀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陳廷英、黃余玉嬌 、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黃瓊 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黃麟喬、吳文才、吳 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 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 、鄧惠伶、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林 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林訪霞、林訪玲、 張黃秀鳳應就被繼承人黃纘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第521地號土地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三六分 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第五二一地號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⒈ 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八二.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再審 被告黃振坤、黃月慧、黃振瑄、黃福棋、黃敏茹、黃振銓、黃 泰安(以上7人繼承黃瓊煥部分)、黃博珍、黃裕珍、黃奇珍 (以上3人繼承黃瓊貴部分)、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 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以上7人繼承黃成珍部分 )、黃杰珍(繼承黃瓊光部分)、黃宏珍、程玉宜、黃王娣妹 、黃枋珍、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瓊鈺、黃正珍、黃鑾 珍、黃訓斌、傅錦坤、黃熒珍、黃永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其中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 、黃振哲、黃振綱按被繼承人黃成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 有。⒉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B部 分所示面積二四○.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瓊太、黃瓊樂二 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一 二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二七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黃振生取得。㈣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八八.二七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 兆青、林俊榮、林俊瑋、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 黃蘭惠、黃麟喬、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凌秀春、吳錦
萍、吳瑞森、吳錦霞、吳清玉、吳寶玉、鄧張美月、鄧勇龍、 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鄧綉雲 、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 伶、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林訪霞、林 訪玲、陳廷英、張黃秀鳳保持公同共有。⒌附圖G部分所示面 積一一七.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建珍所有之判決。再審被告程玉宜、黃博珍、黃裕珍、黃奇珍、黃杰珍、黃菊枝 、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黃 鑾珍、黃訓斌、黃熒珍、黃宏珍、黃振坤、黃月慧、黃振瑄、 黃福棋、黃敏茹、黃振銓、黃泰安、黃王娣妹、黃枋珍、黃瓊 誠、黃添珍、黃烽珍、黃瓊鈺、黃正珍、傅錦坤、黃瓊樂、黃 振生、黃瓊霖聲明:再審之訴駁回。陳述略以:同意原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法。
原確定判決以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52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 則兩造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上訴人吳凌秀春、吳錦 雲、吳瑞森、吳錦霞及陳廷英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吳文政、黃 茶妹所繼承黃纘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又考量上開未到場之上訴人就分割土地所能得到之最 大經濟價值及效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致無法善加利用等情 ,爰定分割方法為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4682.82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上訴人黃枋珍等18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40.9 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瓊太、黃瓊樂2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D部分所 示面積276.27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黃振生所有;附圖E部分 所示面積388.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余玉嬌等28人共有;附 圖G部分所示面積117.6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建珍 所有。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林綉綿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三 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為判決,該程序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
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之,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鄧別生、鄧維文及林鄧綉 春(下稱鄧別生等3人)分別於92年3月5日、93年3月11日、96 年11月1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前訴訟程 序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於99年3月底發現鄧別生等3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方知鄧別生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 之事實,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土地已故共有人黃纘松 之繼承人中之吳文政、黃茶妹、黃秋雲、黃阿金、鄧別生、鄧 維文、鄧維義、林鄧秀春、林景明已先後於88年4月14日、91 年5月19日、99年12月15日、98年5月28日、92年3月5日、93年 3月11日、100年1月4日、96年11月14日、99年8月26日死亡, 上訴人吳凌秀春、吳錦萍(原名吳錦雲)、吳瑞森、吳錦霞( 上4人為吳文政之繼承人)、陳廷英(黃茶妹之繼承人)、黃 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 (上3人為黃秋雲之繼承人)、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 生珍、黃蘭惠、黃麟喬(上5人為黃阿金之繼承人)、吳文才 、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鄧維信、鄧維智、鄧綉 連、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上7人為鄧別生之繼 承人)、鄧勇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上4人為鄧維文 之繼承人)、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 上5人為鄧維義之繼承人)、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 釧、林金珠(上5人為林鄧綉春、林景明之繼承人)、林訪霞 、林訪玲、張黃秀鳳,就黃纘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㈣第115-133頁)及附表一、二所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黃瓊太、黃瓊樂、 黃振生、黃宏珍及黃永珍等人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
再審被告吳凌秀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上4人為吳文 政之繼承人)、陳廷英(黃茶妹之繼承人)、黃余玉嬌、黃己 珍、黃秋英、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上3人為黃 秋雲之繼承人)、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 、黃麟喬(上5人為黃阿金之繼承人)、吳文才、吳文雄、吳 文貴、吳清玉、吳寶玉、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鄧綉雲、 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上7人為鄧別生之繼承人)、鄧勇 山、鄧勇國、鄧惠方、鄧惠伶(上4人為鄧維文之繼承人)、 鄧張美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上5人為鄧維 義之繼承人)、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 上5人為林鄧綉春、林景明之繼承人)、林訪霞、林訪玲、張 黃秀鳳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吳文政、黃茶妹、黃秋雲、黃阿金 、鄧別生、鄧維文、鄧維義、林鄧秀春、林景明所繼承黃纘松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黃瓊太、黃瓊樂願意保持共有,另上訴人黃宏珍、黃振坤、 黃月慧、黃振瑄、黃福棋、黃敏茹、黃振銓、黃泰安(上7人 為黃瓊煥之繼承人)、程玉宜、黃王娣妹、黃枋珍、黃博珍、 黃裕珍、黃奇珍(上3人為黃瓊貴之繼承人)、黃瓊誠、黃添 珍、黃烽珍、黃杰珍(即黃瓊光之繼承人)、黃瓊鈺、黃正珍 、黃菊枝、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 振綱(上7人為黃成珍之繼承人)、黃鑾珍、黃訓斌、傅錦坤 、黃熒珍、黃永珍等32人(以下稱黃永珍等32人)其個人或被 繼承人於前訴訟程序陳明願意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見前訴訟程序更㈡卷六第95頁、卷八第11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 ,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黃瓊太、黃瓊樂、黃振生、黃宏珍及 黃永珍等人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中分歸黃瓊太、黃 瓊樂部分,由其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歸上訴人黃 永珍等32人部分,由該32人依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並無不當。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位 屬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基地須符合最小寬度6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之規定, 始能單獨申請建照執照而興建建物。所謂基地最小寬度6公尺 、最小深度15公尺之規定,係以建築線為準,面臨都市○○道 路以計畫道路境界線為起算基準;面臨現有道路者,以現有道 路現況中心線向兩側均等退縮4公尺,以合計達8公尺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等情,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苗栗縣政府 97年1月7日府商建字第0970003214號函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 序更㈡卷六第285頁、更㈡卷七第58、59頁)。本院參酌上開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報新 分割方案(見前訴訟程序更㈡卷七第52、53頁),經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4日所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 訴訟程序更㈡卷八第2頁附圖),依該方案分割之結果,附圖 所示A、C部分均等單獨申請建造執照而興築建物,B、D部 分目前係作菜園使用,並非道路,且均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最小寬度、深度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 商建字第0970003214號函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卷七第58、 59頁),且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一次準備程序,除未到場當事人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該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前訴訟程 序卷八第226頁背面),勘認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 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 予以確定。準此,本院考量上開未到場當事人就分割土地所能 得到之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致無法善加 利用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除黃永珍等32人及黃瓊太、黃瓊樂2人維持共有關係外,未到 場聲明及陳述意見之當事人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 將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4682.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永珍等 32人按其個人或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40.98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黃瓊太、黃瓊樂2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D部分所示面 積276.27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黃振生所有;附圖E部分所示 面積388.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 黃秋芳、林兆青、林俊榮、林俊瑋(上3人為黃秋雲之繼承人 )、黃瓊霖、黃馨頤、黃秀雲、黃生珍、黃蘭惠、黃麟喬(上 5人為黃阿金之繼承人)、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凌秀
春、吳錦萍、吳瑞森、吳錦霞、吳清玉、吳寶玉、鄧勇山、鄧 勇國、鄧惠方、鄧惠伶(上4人為鄧維文之繼承人)、鄧張美 月、鄧勇龍、鄧勇承、鄧惠如、鄧又菁(上5人為鄧維義之繼 承人)、林榮達、林顯榮、林金碧、林金釧、林金珠(上5人 為林鄧綉春、林景明之繼承人)、鄧維信、鄧維智、鄧綉連、 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陳廷英 、張黃秀鳳等47人(以下稱黃余玉嬌等47人)按其被繼承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17.66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黃建珍所有。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將土地過於細分, 且未能顧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尚非公允。再審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判決附圖係引用原確定判決之附圖(見原確定判決卷八第 365頁),該附圖備註欄所載之當事人,其中如附表所示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再審被告已死亡,惟判決主 文第四項已詳載各標示分歸何人所有,無於備註欄重複記載之 必要,爰均予刪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