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96號
TPHV,99,上,996,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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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豐
被上訴人  中正首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耀祖
被上訴人  商大曄
      劉惠玲
      林增輝
      來欣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中正首藝管理委員會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確認中正首藝大樓民國九七年九月七日九七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關於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四、六款修正決議無效。
確認中正首藝大樓民國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有關「停車空間」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 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 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 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 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 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 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 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原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工程公司),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6月2日,依 企業併購法第32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分割,將其建設相關業務 分割予另立之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 ,有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901118640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3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原大陸工程公司之權利義務,已 由另立之大陸建設公司承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 ,本件由大陸建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 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上訴(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本 院卷㈠第11至12頁),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盧仲昱律師藍弘仁律師(原審卷㈠第111頁),參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非當然停止,另參酌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原審於本件判決後之99年 8月26日裁定由大陸建設公司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106頁、 本院卷㈠第16-1頁),並無不可,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中正首藝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秦宜石,變更為徐耀祖,並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7頁), 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 人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容忍上訴人以任何方式自行利 用或使第三人利用如附件所示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上 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㈡確認中正首藝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7年9月7日9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9月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區權 會)議題一關於修正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辦法)第3 條之修正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大樓97年12月27日97年度區 權會(下稱12月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住戶規約 (下稱規約)第2條第4款之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管委會應返 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3,4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林增輝劉惠玲商大曄來欣(以上四人,下稱林 增輝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40元,暨自9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而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 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先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應 容忍上訴人於行使所有權之合法範圍內(原請求係以任何方 式)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車位(原請求係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 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 為。㈡確認系爭大樓9月區權會議題一關於修正系爭停車辦 法第3條之修正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大樓12月區權會議題 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規約第2條第4款之決議,有關「停車 空間」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管委 會應返還上訴人323,4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林增輝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40元,暨自9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則追 加專用權為訴訟標的,除第㈠項聲明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容忍 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先位為所有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利用 收益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 為外,其餘聲明則與先位相同(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第141 頁背面、第158至159頁)。既兩造均係就系爭大樓之系爭車 位有關使用收益所為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相關爭議,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前後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揆 前說明,上訴人為備位之追加,並於先位聲明中減縮上揭㈠ 於行使所有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㈢關於修正規 約第2條第4款之決議,有關「停車空間」及「停車場管理辦 法」之決議無效等,揆前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出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392號土地之系爭大樓,共計地上13層,地下室4層,地下室 除約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及依法得區分所 有之標的外,另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位,上訴人 擁有如附件所示之33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而上開停車位之 使用、處分、收益,依伊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明 ,得由伊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區分所有權 人不得有妨礙或阻止該車位使用之情事,買賣契約書所附規 約第2條亦為相同之規範。系爭大樓之房屋及停車位陸續售 出並成立管委會。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昧於上開約定 ,為排除及干擾伊對於系爭車位合法權利之行使,陸續於94 年7月23日第1屆第5次區權會、94年11月19日第1屆第6次區 權會決議限制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及處分,又於96年1月4日 第2屆第11次管委會決議系爭車位不得外租、外賣,且製作 「嚴禁外車」或「僅供住戶使用」之壓克力牌,置於停車塔 停等空間,並於同年1月11日於停車塔入口閘門張貼「本大 樓不歡迎外車停放」之告示牌,干擾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伊於97年6月3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萬應 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並於同年8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詎管委會為阻礙伊上開出租行為,竟 於同年8月19日第4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決議增列系爭停車辦 法,不得提供臨時停車使用,如有違反規定,管委會採取停 卡處分,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明定之,並於9月區權會修正系 爭停車辦法第3條,僅有經登記之專屬車輛方得進入,車位 所有權人車號如有變更,三日內向管委會申請變更,如有違 反規定,管委會得採取停卡處分,並限定住戶得優先進入停 車塔、非系爭大樓住戶之車輛僅得於早上9點至晚上8點出入 ,蓄意阻礙伊予萬應公司關於系爭車位出租經營之執行。復 於12月區權會將規約第2條第4款修訂為「有關停車空間及其 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 、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所定。」與 9月區權會同為排除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行使之圓滿。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容忍伊自行利 用或使第三人利用(於本院改為於所有權、專用權合法範圍 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 阻止之行為。又9月區權會關於修正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之決 議以及12月區權會關於修正規約第2條第4款決議,均在排除 伊對於系爭車位使用之圓滿,並妨礙伊將系爭車位提供予公 眾使用,違反民法第765條,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 第59條之2,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下稱停車鼓勵要點)第1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此兩項決議應屬無效。另停車位之 管理費用於94年7月23日第1屆第5次區權會前,並不區分車 位屬住戶所有以及已外賣之車位,均以相同標準收取停車位 之管理費,惟該次區權會竟決議車位管理費調整為自用部分 1,300元/位,外賣車位2,000元/位,同年11月19日第1屆第6 次區權會亦維持該決議。嗣於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權會 再分別提高為2,600元及3,000元,97年12月區權會仍予以維 持,雖96年7月7日第3屆第1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住戶與非 住戶管理費差額原因在於共同分攤大樓之用電、清潔、維修 及管理費用,惟系爭車位電表獨立,復未使用大樓之公共設 施,顯無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情事,上開區權會無非係藉詞 要求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繳交較高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以貼 補住戶之大樓管理費,顯然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自屬 無效,伊並無依非住戶標準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而伊 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已超額繳納之數額為323,400 元,自得請求管委會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林增輝 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前任主委,被上訴人劉惠玲為其妻,亦 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被上訴人商大曄為管委會之前 任主委,被上訴人來欣則為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均明知伊 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得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 管理,被上訴人及全體住戶均不得妨礙,被上訴人林增輝劉惠玲來欣竟仍於12月區權會共同參與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4款,顯然故意以修正規約以排除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商大曄並執行該決議,致伊無法出租 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行使系爭車 位所有權之權能,亦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以伊與萬應公司之車位租賃契約計算,即每月租 賃物收入扣除車位管理費後之40%為租金,系爭大樓附近停 車位出租行情,每個停車位之租金約5,000元,是伊自98年1 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所受損害共計95,04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增輝等四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保留按時間經過所增加之損 害為請求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劉惠玲來欣商大曄(下 稱劉惠玲等三人)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其違反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妨礙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惠玲等三人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67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損害賠償額部分暫先一部請求給付95, 040元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容忍上訴人以任何 方式自行利用或使第三人利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不得為任 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㈡確認9月區權會議題一關於 修正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之修正決議無效。㈢確認12月區權 會議題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規約第2條第4款之決議無效。 ㈣被上訴人管委會應返還上訴人323,400元,及自原審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40元, 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增稱如系爭車位非上訴人專有,亦屬約定專用之法律關係 ,應受合法保障(本院卷㈠第173頁)而為訴之追加如備位聲 明,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前揭壹、程序部分:所述。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系爭車位屬系爭大樓附屬設施,且坐落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部分,而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使用自得以規約 定之。且依規約第2條第6款、第19條第6款,及公寓條例第3 條第6款,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仍得予以管理。又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經區 權會決議。準此,衡諸系爭車位使用對住戶生活品質所生之 影響,於9月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停車辦法,及於12月區權 會決議修正規約,均合法有效;又區權會通盤考量使用系爭 車位所生用電、清潔、維修及管理費,致住戶使用人之負擔 較非住戶使用人為重,而決議採行適當區隔收費標準,依公 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2項約 定,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管委會本於上開決議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9月區權會決議修正 系爭停車辦法,及12月區權會決議修正規約,惟管委會絕未 因此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訴請判 命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云云 ,自屬無據。又依規約第2條、第19條約定,停車位使用人 應遵守系爭大樓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且管委會得負責停車 位之相關事務管理及監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容 忍上訴人以所有權、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利用收益系 爭車位云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劉惠玲並未參與12月區 權會,而被上訴人商大曄林增輝來欣參與區權會係依法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毫無不法性可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以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本 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不能向萬應公司收取租金 ,確與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因參與系爭大樓區權會間有因 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林增輝等四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5,04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84頁)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7號建物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33/71,依分管契約得使用如附件所示地下二層 編號4、8、12、14、22、24號,地下三層編號25、26、29、 31至35、37、40至42、44至46及地下四層編號49、52、54、 59至62、64、67、69、71、72停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166頁)。
㈡、9月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增訂第3條第3、4 、5、6款,有會議紀錄、系爭停車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116至122頁)。
㈢、12月區權會決議修正規約第2條第4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㈠第67至72頁)。
㈣、被上訴人商大曄劉惠玲來欣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本大樓地下二至四樓為 奬勵及法定之機械停車位,依法得由乙方(指上訴人)自行出 售予公眾(含本大樓房地承購戶)..上述停車位由乙方自行出 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甲方並不得有妨礙或阻止上述 車位使用之情事。」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
㈠、9月區權會議題一關於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之修正決議,是否 違反規約、民法第765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停車鼓 勵要點、民法第148條等法令而無效?
㈡、12月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規約第2條第4款之決 議,是否違反規約、民法第765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及停車鼓勵要點、民法第148條等法令而無效?㈢、系爭大樓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權會,區分大樓住戶所有 停車位及外賣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而屬無效?其自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止以系爭車位屬外 賣車位向上訴人加收之323,400元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㈣、被上訴人管委會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專 用權之行為?或有妨害之虞?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應容忍上 訴人以所有權、專用權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車位, 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 應為若干?又被上訴人劉惠玲等三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判斷:
㈠、9月區權會議題一關於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之修正決議,是否 違反規約、民法第765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停車鼓 勵要點、民法第148條等法令而無效?分述如下: ⒈查,為因應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外租予萬應公司,被上訴人管 委會召開九月區權會,預先擬定不提供臨時停車使用,如有 違反停卡處分;修改停車塔電腦程式,住戶優先進出;限定 外租車使用時間;為維護管理大樓住戶安全環境,大樓停車 塔側門保持常閉狀態管制…等議案,有會議資料可據(原審 卷第121至122頁)。因而九月區權會議題一關於修正系爭停 車辦法第3條,決議增列第3至6款,第3款規定:「車位所有 權人車號如有變更,三日內向管委會申請變更。」、第4款 規定:「本停車場,如有違反規定提供非原專屬車輛使用停 車位者,於管委會書面通知改善起三日內未改善者,管委會 依據第七條規定採取停卡處分。」、第5款規定:「住戶得 優先進出停車塔。」、第6款規定:「非本大廈住戶之車輛 外租車位進入、調車時間,為09:00-至20:00。」並說明: 「鑑於非住戶停車位並非本大廈基地之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其停車權益自當與本大廈基地所有權人應有所區隔,爰擬增 列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俾資區隔,如修 正條文。」(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㈠第62頁),有該會議 紀錄及條文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20頁)可稽,亦屬兩造不爭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空間乃系爭大樓特定共有人所共有,對 系爭車位之使用管理,乃共有人內部事務,非屬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職權範圍,區分所有權人就職權範圍外事項所為決 議自屬無效;又系爭車位係依停車鼓勵要點之強制規定而增 設之車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等同一般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法應屬專 有部分,非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既然為所有權人,自得自 由使用處分收益,九月區權會之上開決議無效云云。惟 ①依買賣契約第2條車位部分:⒈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 區○○○路○段47號一樓(以下簡稱C戶)建物面積分00/00 。⒉同前述本基地甲方(指買方,即系爭大樓承購戶)所購 買之地下第00層之機械式(法定、奬勵)車位,編號00號車 位00個。⒊甲方所買受之車位編號,僅為銷售之序號,甲



方已充分認知實際停放位置依機械設備自動化操控程序隨 機停放,並無指定及固定位置,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本大樓住戶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甲方應遵守 ,並不得異議。⒋本大樓每戶最少需購買本大樓地下二至 四層之停車位壹位。」,第2條:「本大樓地下二至四 層停車位編號一號至七十二號為法定及奬勵停車空間,其 中奬勵停車空間係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 間鼓勵要點』設置,依前述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應提供公眾 使用,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內營字八四0八四 五0號函解釋:購買本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在 公眾之外。」(原審卷㈠第17頁),由上契約明文可知,系 爭大樓之每位承購戶至少承買車位壹位,亦即區分所有權 人至少應有一個停車位,實際停放位置依機械設備自動化 操控程序隨機停放,並無指定及固定位置,並應遵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系爭大樓規約、各項管理辦法規定,堪信 系爭大樓每戶均有停車位,區權會自得有權決議關於系爭 大樓停車位相關事項,上訴人稱僅特定共有人內部事務, 區權會無權決定系爭車位事項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系爭車位屬地下二至四層之機械式停車塔車位,坐落於 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上,有上開契約可憑,亦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足可採認。每位承購戶均已 簽立分管同意書,約定地下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由各車 位承買人單獨使用,停車位使用採隨機模式,自動判定最 近車位入庫,不固定駐車位,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本 大樓住戶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甲方應遵守其 規定,並不得異議。…立同意書人對於本建物房地移轉、 出租、出借他人或因其他原因使他人占用時,應保證告知 其繼受人、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人及占有人等均繼受立 同意書人依本同意書所負之義務…。(原審卷㈠第22至23 頁)。參上開分管同意書,足徵系爭車位並無固定位置, 而係約定在系爭大樓地下二至四層之停車塔空間範圍使用 ,既有分管約定,且在一定範圍立體空間內使用,每個車 位並無獨立特定之區間專有排他使用,參酌原始規約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明定,堪 認上訴人雖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但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第二至四層停車空間,屬約定專用範圍,非屬專有部分; 此外,原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 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



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審卷㈠第 56至57頁),益證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位係專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等 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妥所有權登 記,應屬專有部分,非約定專用部分,遂基於所有權為主 張先位聲明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另以備位聲 明主張專用部分,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進而 主張九月區權會就停車位之決議違反停車鼓勵要點之強制規 定、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公平原則而主張該決議無效? ①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汽、機車停車空間及門牌號 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7號樓(以下簡稱C戶)空 間權屬:本契約房屋地下室共四層,除約定為全體區分 所有共同持分之共用部分及依法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 ,其餘車位及機械車道由乙方(指上訴人)依法令以停車位 應有部分(包含法定停車位及奬勵停車位)持分產權另行出 售、出租,且甲方已確知所購房屋權屬地下室共用部分持 分面積未含汽車停車位及機械車道面積。編號3車位產 權由A戶(台北市○○區○○路一段43號一樓)持分乙位, 其餘車位面積登記為C戶產權,由購買汽車車位者依車位 數持分所有。…甲方同意簽立本約時另出具『分管同意書 』使每一承購汽車停車位者,經由分管協議具體確認並保 障對停車空間及C戶之個人權利範圍及公共使用範圍。 本樓地下二至四樓為奬勵及法定之機械停車位,依法由乙 方自行出售予公眾(含本大樓房地承購戶),甲方確知對本 大樓地下二至四樓之停車位、機械車道及所持分之公共設 施並無任何權利,上述停車位由乙方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 他人經營管理,甲方並不得有妨礙或阻止上述車位使用之 情事。地下一樓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 同持分共用。」(原審卷㈠第18頁),該買賣契約書所附原 始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各住戶確知對本大樓地下室二 至四樓之停車位及所持分之公共設施並無任何權利,停車 位由所有權人自行出售、出租或委由他人經營管理,住戶 及管理委員會不得有妨礙或阻止車位使用之情事。」( 原 審卷㈠第24頁),第3條第3項第6款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 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卷㈠第25頁)。 由以上約定,甲方即系爭大樓承購戶於買賣系爭大樓及停 車位時,業已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出售出租或委由他 經營管理系爭車位之權利,甲方不得藉故阻止、妨礙,且 依停車鼓勵要點,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車位供公眾使用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召開九月區權會,提案不提供臨時 停車使用及限定外租車使用時間等,使上訴人除出售一途 ,無法達到出租(含臨時停車或短期停車)或委由他人經營 管理之效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有明顯差別 待遇,自失公允。
②惟系爭大樓本非專供停車之處所,住戶為其安全及公共利 益,仍非不得決議相關停車位之安全、維護及其他必要措 施。而系爭車位屬機械式停車塔,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至 四層,地下室無住家,有管委會會議室公共設施空間(本 院卷㈡第16頁),而住戶在地面層以上,亦即住家在地面 以上而停車在地下室,區隔明顯,且停車位全係機械停車 位(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並無平面車道直下地下室,停 車在地面一樓操作,完成即可離去無法進入地下室,住戶 依識別卡進出,因目前無外租車,自無外人停車後進入系 爭大樓疑慮,然系爭大樓一樓停車操作空間與進入系爭大 樓間有門禁,可藉由識別卡及保全人員管制,由照片(本 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37至39頁)及前揭會議資料(原 審卷第122頁)可考,足以憑信。系爭大樓有安全管制必要 ,而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亦有專用權限,且有提供公眾使用 需求,審酌系爭大樓已有門禁管控進出之機制,非住戶不 易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停車塔啟動造成聲響之影響面,以 及前開買賣契約、分管同意書、規約等約定,認為上訴人 使用系爭車位應與系爭大樓住戶平權,而被上訴人亦承認 住戶得24小時自由使用停車位(本院卷㈡第15頁),則九月 區權會關於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非本大廈 住戶之車輛外租車位進入、調車時間,為09:00-至20:00 。」,與住戶使用時間即有差別待遇,且與一般上班時間 、夜班時間無法搭配,造成早班、晚班上班族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又限定已登記之專屬車輛使用,車號變更,三日 內向管委會申請,造成無臨時停車或一至三日短期停車之 可能,與上訴人提供公眾使用系爭車位之目的相違,何況 系爭大樓承購戶於購買時即同意並明瞭上訴人出售、出租 或委由他人經營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如前所述,因而第 3、4款相關限制,亦已超出必要性,有失公允。從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停車辦法第3、4、6款違反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48條所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非無所據。至 於上訴人其餘無效主張,目的同一,毋庸一一准駁。此外 ,考量出車、停車之等待時間與場地,依到達先後次序依 序等車進出停車塔為原則,但有必要時住戶得優先進出停 車塔,既非規範住戶絕對優先進出,則第5款所定:「住



戶得優先進出停車塔。」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此款無效 ,自非有據,至於第1、2款,亦無不妥處,上訴人謂系爭 停車辦法第3條均無效,尚非允洽。
㈡、12月區權會議題四、決議三㈠關於修正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 之決議,是否違反規約、民法第765條、建築法、建築技術 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民法 第148條等法令而無效?
⒈經查,12月區權會決議㈠「第二條第四款:『有停車空間 及其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 規約、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所定。 』」(原審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參該決議文自明 。
⒉如上所述,系爭停車辦法第3條第3、4、6款無效待修正,同 上理由,於此範圍內,上訴人主張關於修正規約第2條第4款 之決議,有關「停車空間」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決議無 效,非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95年7月1日第2屆第1次區權會,區分大樓住戶所有 停車位及外賣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違反民法第 148條而屬無效?其自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止以系爭車位屬 外賣車位向上訴人加收之323,400元管理費,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95年7月1日區權會決議停車位採收取不 同之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該無效部分所溢收之 管理費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主張 依據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約第10條第1、2款,被 上訴人管委會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⒉查非住戶使用停車位,除管委會及保全人員提供必要服務外 ,停車塔啟動會產生之噪音、振動影響,考量住戶實質負擔 較非住戶為重,另有清潔、維修、管理及其他必要處置,決 議採住戶、非住戶或自用、營利等不同收費標準,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本件收費並無鉅幅差距,在合理可期限度,被上訴人管 委會向上訴人加收停車位管理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加收之費用323,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管委會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專 用權之行為?或有妨害之虞?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應容忍上 訴人以所有權、專用權合法範圍內自行使用收益系爭車位, 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查,系爭車位為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專有之權



利行使而主張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業述如前,惟專用權 主張則為有理,上訴人有合理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權利,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第8條5項,並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 之合法範圍內自由利用收益系爭車位,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 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仍 應恪遵相關合法有效之區權會決議、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 亦屬當然。
㈤、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 應為若干?又被上訴人劉惠玲等三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增輝等四人藉由區權會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惠玲等 三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8條5款明訂,買方不得妨礙 或阻止車位使用之情事,劉惠玲等三人違反契約義務,妨礙 上訴人使用收益停車位,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 人損害云云。惟查,林增輝等四人參與區權會係依法行使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法性,且系爭大樓之區權會應到 26人,9月區權會實到19人(含委託書,原審卷㈠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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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