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352號
TPHV,99,上,1352,201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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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莊友芃 莊陳瑞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坤成等5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 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 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 之一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於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該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萬元(見判決理由第 一段㈣小段即第5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5萬元。 但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命上訴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2萬3998元、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一併補正。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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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