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苡甄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 一 人 賴建宏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季麟揚
即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部分變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上訴人兩造未成年子女季依璇之扶養費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至成年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季依璇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變更為如後附表一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及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季依璇成年時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季依璇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其中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 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苡甄訴請離婚、請求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季麟揚給付因離婚之損害賠償及夫妻財產之 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 件、同條第3項丙類事件第2款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及第3款 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又李苡甄請求季麟揚給付贍養費 ,及請求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訴請季麟揚給 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由其代為管理運用,則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第1款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第8款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第12款扶養事 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此部分既與 首揭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李苡甄合併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查李苡甄於原審審理時,就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部分 係分別請求季麟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50萬元; 就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則訴請季麟揚應將其所有特定不動產 權利之半數移轉登記予李苡甄;於上訴本院後將離婚損害賠 償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元,就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則變更聲明 請求季麟揚給付500萬元 ,核均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苡甄主張:伊與季麟揚係於民國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季昭誠(男,86年5月4日出生)、季 依璇(女,89年12月19日出生);婚後季麟揚經常對伊暴力 毆打,曾於90年12月4日在子女面前毆打伊成傷,復於94年9 月24日爭執中將伊推撞至牆壁上,致伊受有左肘腕挫傷瘀血 腫痛之傷害。伊當時念及夫妻之情與顧及小孩之顏面,且季 麟揚乃社會上有地位之人,隱忍未向警局報案與聲請通常保 護令;然季麟揚不但不思悔改,更變本加厲,於95年12月3 日在淡水住處對伊家暴,致伊受有雙側肩挫傷,紅腫8.0×
6.0公分,4.0×3.0公分、雙側前臂挫傷,瘀青6.0×2.0公 分,左、右腳跟受傷之傷害。季麟揚上述行為已對於伊構成 肢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致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將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判由伊行使或負擔;季麟揚並應依民法 第1056條之規定給付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50萬元,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給付伊贍養費350萬元。 又兩造離婚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就婚姻剩餘財 產進行分配,則季麟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3地號 之土地(應有部分51/10000)及其上同段3261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30號18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為系爭淡水房地)權利之半數移轉登記於伊 所有。爰求為判命:准李苡甄與季麟揚離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季昭誠、季依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李苡甄 單獨任之。季麟揚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負擔未成年 子女季昭誠至成年之扶養費用每月3萬元,負擔未成年女兒 季依璇至成年之扶養費用每月3萬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李苡甄代為管理運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季麟揚應給付李苡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 養費合計50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贍養費3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季麟揚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將其 所有上開淡水房地權利之半數移轉登記於李苡甄所有。關 於第3、4、5項聲明,李苡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季昭誠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季麟揚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季 依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苡甄任之。並定李苡甄與 未成年子女季昭誠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另定季麟揚與未成年子女季依璇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季麟揚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時 起,至季依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苡甄關 於子女季依璇之扶養費用1萬7987元,並由李苡甄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駁回 李苡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苡甄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其請求季麟揚給付有關季依璇扶養費超過1萬7987元並由其 代為管理使用部分,及駁回其贍養費、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部分不服上訴,惟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減縮為30 萬元,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變更為請求季麟揚給付500萬元 及利息(上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另變更前之原訴亦視同撤
回,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其餘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 駁回李苡甄請求兩造之子季昭誠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及 請求季麟揚按月給付季昭誠扶養費並由其代為管理運用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季麟揚除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審判決兩造子女季依璇之權利義務由李苡甄行使負擔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外,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判決兩 造離婚及命其給付李苡甄有關兩造之女季依璇扶養費1萬798 7元並由李苡甄代為管理使用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 已確定,於茲不贅。】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苡甄 請求給付兩造子女季依璇扶養費超過每月1萬7987元部分廢 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苡甄其餘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季依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再給付李苡甄關於季依璇之扶養費用1萬2013元,並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運用,若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關於上開第二項廢棄,被上訴人應請給付人上訴人88 0萬元(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500萬元、贍養費3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第三項 、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季麟揚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季麟揚則以:伊於90年12月4日並未動手毆打李苡甄,94年9 月24日是李苡甄抓住伊不讓伊離開,在扭動掙扎中可能因此 造成其手部瘀傷,並非出於本意,95年12月3日當天伊開會 返家發現伊吃早餐的盤子被丟在書房門口,伊就把李苡甄穿 過的衣物丟在房門口,李苡甄當時非常憤怒,就到伊書房丟 東西,伊就到她房間掀她的床墊,李苡甄就開始對伊拳打腳 踢,伊就跟李苡甄說『妳再打我二下我就要打妳一下』,後 來伊就看打伊的次數還手,伊認為這是正當防衛,並無意傷 害李苡甄;兩造離婚既係因可歸責之雙方之事由,李苡甄自 無權請求給付贍養費及損害賠償。又伊對李苡甄及兩造所生 子女已善盡扶養之責,李苡甄自95年3月5日起離家迄至95年 6月18日始返回住處止,均由伊照顧子女;李苡甄於96年8月 28日出國前,傳簡訊要求伊照顧小孩後,即不知去向;於96 年10月間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離家出國,期間均由伊照顧子 女。伊並無任何惡習,亦無外遇,然李苡甄沉迷宗教,常對 伊惡言相向,且對伊實施肢體暴力。李苡甄近二、三年來經 常離家外宿,均由伊負責所有家庭工作,父兼母職,伊認為 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均應由伊行使負擔妥當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季依璇監護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李苡 甄在第一審之訴。請求季依璇權利義務由季麟揚行使負擔 (見本院卷第34頁、第97頁)。
三、查兩造係於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季昭誠(男 ,86年5月4日生)、季依璇(女,89年12月19日生),均尚 未成年,經李苡甄於96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並請 求離婚,業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業於確定各節,有戶籍謄本及 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5頁、第16頁 ,原審婚卷第230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 。又李苡甄主張:季麟揚曾於90年12月4日將伊煮好的麵倒 在廚房地上,並在子女面前毆打伊,且於94年9月24日不滿 伊詢問其為何長期晚歸,將伊推撞至牆壁,復於95年12月3 日以伊將家中舊沙發丟棄為由出手毆打伊,已屬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致伊身心受創而難以維持婚姻,均可歸責於季麟揚 ,伊並無過失,且伊已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 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季麟揚給付因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贍養費350萬元云云,非惟季麟 揚否認;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無過失之 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因判決離婚可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者, 均應以夫妻之一方對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者為要件。經 查李苡甄主張季麟揚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之上情,雖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萬隆時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 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原法院96年度家護抗 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李苡甄於上開時間曾受經 受傷,並曾以95年12月30日遭季麟揚毆打成傷為由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獲准,季麟揚亦因該日事件經法院以傷害罪判決 處以拘役之情屬實。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季昭誠證稱:「( 問:90年12月4日當天爸爸回家後,是否有把媽媽煮的麵倒 在地上,媽媽問爸爸為什麼要把麵倒在地上,爸爸就動手打 媽媽?)應該沒有」、「(問:94年9月24日當天爸爸是否 因為常常晚回家,媽媽問爸爸原因,爸爸就把媽媽推到牆壁
上,並要媽媽不可以擋住他,若要擋住他就要打他,後來因 為媽媽不讓爸爸離開,爸爸就把媽媽推到牆壁上?)當天媽 媽有問爸爸晚歸的原因,爸爸並沒有把媽媽推到牆壁上,兩 人並沒有拉扯。」、「(問:爸爸當天有無動手打媽媽?) 當天爸爸沒有打媽媽」、「(95年12月3日)當天洗完衣服 後,媽媽和我還有妹妹一起出去玩,回來後媽媽把爸爸的碗 放在爸爸書房門口,爸爸回家後看見很生氣,就把依服丟在 媽媽的門口,並把葡萄放在衣服上面,爸爸進去媽媽房間床 墊掀掉,當天媽媽要爸爸不要掀開床墊,爸爸還是掀開床墊 ,就走到房間門口,媽媽就追出去」、「(問:媽媽有無打 爸爸?)有,只記得12月3日那次」、「(問:爸爸有無打 過媽媽?)除了95年12月3日那次相互打架外,兩造就沒有 再打過對方」等語(見原審婚卷第165頁、第166頁、第185 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季依璇亦證稱:「(問:94年9月 24日當天發生何事?)我不記得」、「(問:94年9月24日 當天爸爸是否有打媽媽?)我不知道」、「(問:95年12月 3日晚上7時在淡水住處發生何事?)當天媽媽洗完衣服後, 媽媽帶我們去玩,回家後我們就在房間念書,後來我聽到很 多聲音,我有出來上廁所,看到媽媽房間外有很多衣服,後 來哥哥就跑去和媽媽說,媽媽也去翻倒爸爸的書,爸爸問為 什麼要翻他的書,兩人就開始吵架,後來爸爸有去掀床墊, 後來媽媽去打爸爸,爸爸就說『你再打我一下,我就打你二 下』,結果兩人真的打起來了」、「(問:媽媽有無打爸爸 ?)有,他們是互相打,只打過一次」、「(問:爸爸有無 打過媽媽?)只看過爸媽95年12月3日相互打架外,沒有看 過兩造打對方」等語(見原審婚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8 5頁),核尚與季麟揚抗辯上情大致相符。審酌上開證人與 兩造均骨肉至親,衡情應無故意虛捏或偏袒一方之必要,堪 認所為證詞應貼近於事實;而參諸上開證詞,不僅無從認定 李苡甄所提出9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腕扭傷 」之傷害係季麟揚暴力相加所致,其餘94年9月24日與95年 12月3日李苡甄所受「左肘腕挫傷瘀血腫痛」、「雙側肩挫 傷紅腫8×6、4×3公分、雙側前臂挫傷瘀青6×2公分及右腳 跟挫傷」之傷情,衡情亦係因兩造未能秉持夫妻間良性溝通 、互信互重之精神,於爭執不滿相互挑釁後,始演變而成彼 此間之肢體衝突,尚非屬季麟揚一方長期施虐之暴力行為, 亦難認李苡甄一方對各次事件之發生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審酌李苡甄於未取得季麟揚諒解下,即因宗教及求學之故 ,多次單獨出境,其中並有停留國外期間並有長達年餘之情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
0620520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婚卷第155 頁、第156頁),對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難免造成戕害 ,對兩造婚破綻之造成,顯有可歸責之失至灼。再參以原審 亦認李苡甄執上開傷害事由主張有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 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並 無理由;而係以兩造間因相處方式及家庭分工難以調和致感 情日漸淡薄,形同陌路且分房數年,客觀上已無夫妻實質生 活,且彼此相互攻詰,對立衝突嚴重,夫妻間互信、互諒及 互愛的精神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再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且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有判決書 存卷可稽(見原審婚卷第234頁至第237頁);堪認李苡甄對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非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056 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季麟揚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贍養費350萬元云云,於法未合,自未 能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並判決兩造未成年子女中之季昭誠之權 利義務應由季麟揚行使負擔,李苡甄得依原判決所示之方法 與季昭誠會面交往,兩造並未聲明不服。至於季麟揚雖主張 :伊得提供兩造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教養照 顧,兩造所生子女季依璇之權利義務應由伊行使及負擔,並 可避免李苡甄任憑一己之意將季依璇送往英國等語。然按法 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 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查季麟揚為英國劍橋大學博士, 現於國立陽明大學擔任副教授,薪資月入約14萬1000餘元, 於94年間曾任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長兼發言人,並曾於台 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擔任主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其住 居之台北市自宅環境及生活機能尚佳,目前雖未與季依璇共
同居住,惟透過電話對其生活作息有大致上瞭解,確有意願 且有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季依璇之情,亦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0年5月27日社監字第1000 527001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8頁),固堪認可提供季依璇良好之生活學習環境,並 使其經濟生活無虞。然審酌季依璇已於原審確切表達於兩造 離婚時欲與其母李苡甄同住之意願(見原審婚卷第168 頁、 第221 頁);季麟揚亦自承:「女兒自幼就是由母親照顧, 所以親子關係較為緊密」、「我的女兒在情感上非常的依賴 上訴人」、「如果從孩子的角度而言,世界上找不到比上訴 人更好的母親了」、「我知道女兒黏媽媽,我也不想把小孩 從媽媽身邊帶走..我認為女兒會比較喜歡跟上訴人住在一起 」等語明確(見原審婚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 第174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 頁)。再參以 李苡甄為真理大學畢業,前於英國攻讀博士學位,97年間月 入薪資約5萬3千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目前返國雖一時尚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 16頁),難認實際上並無經濟謀生及扶養之能力。再參酌由 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作之訪視報告亦認:季 依璇目前住居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雖係由李苡甄之四姐承租 而來,並與李苡甄四姐共同居住,然依其外觀及受照顧情形 ,身體方面甚為健康,與人互動上也能自在反應與回應,顯 見其由李苡甄四姐及家人照顧可以獲得良好生活適應;李苡 甄並有監護及強烈之照顧意願,於在英國期間雖將季依璇交 託家人代為照顧,但每日均以電話定時關心互動,在親職教 養上甚為用心,親子依附關係佳,且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 季依璇亦已適應目前生活與教育環境,為穩定其生活之安定 感受,亦建議維持現狀,並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李苡 甄任之,應無不適等語,有該會100年6月21日聖功基字第10 0316號函附訪視訪調查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 頁)。季麟揚雖執李苡甄前長期在英國求學、工作,將季依 璇獨留在台乙節,質疑其未盡母職云云。然參諸上開訪視報 告之觀察及建議,並審酌有關子女照護教養方法之優劣乃取 決於是否得以提供子女安全、健康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並 培養其正確之人生態度,至於所採取照護教養方式並無絕對 或唯一,亦未必需全然親力親為。查李苡甄前雖曾長期出國 ,然已將季依璇囑託季麟揚及其在台親人照料,期間仍持續 關切季依璇並保持密切聯繫,尚難遽認其有失母職,並堪認 其有相當穩固之親友支持系統協助。況其目前已返臺定居, 並與季依璇共同居住,而季依璇年甫11歲,依其性別及即將
邁入青春期之成長階段,實以仰賴母親照顧為主要,其積極 表示願與李苡甄共同生活之意願更應予以尊重(見上開訪視 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女 季依璇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 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親屬援助之可能性、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由李苡甄擔任季依璇之親權 人,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季依 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李苡甄任之。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離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歸屬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扶養費之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季依璇之權利 義務由李苡甄行使負擔,則為使未任親權行使之季麟揚亦得 表達對其季依璇之親情並參與其成長,並為使因兩造婚姻衝 突對季依璇所造成之傷害得以修復,且得在父母完整親情陪 伴下健全成長;爰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面)及季依璇現住居高雄且仍在學之狀況,依職權酌定季麟 揚與未成年子女季依璇會面交往之行使如後附表一所所示。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查李苡甄與季依璇目 前居住之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高雄市地區 每人月平均消費標準為1萬8848元(見原審婚卷第229頁)。 參酌季麟揚為英國劍橋大學博士,現於國立陽明大學擔任副 教授,薪資月入約14萬1000餘元,李苡甄則為真理大學畢業 ,前於英國攻讀博士學位,97年間月入薪資約5萬3千餘元, 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頁);以及李苡甄98年度、99年度僅各有萬餘元及 近千元之股利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總額為千餘元之投資; 而季麟揚之年所得約在200萬元以上,並有總額達600餘萬元 (不含負債)之財產之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1頁),併酌量兩 造不爭執季依璇目前每學期學費為公立小學的支出、每月安 親才藝等補習費每半年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 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以及兩造自行陳報季依璇於食 依住行各項之支出概況(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季依璇應受之扶養權利應以每月扶養費3萬 元為允當。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李苡甄、季麟揚為季依璇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再審酌李苡 甄現年45歲(55年12月5日生),雖陳報現無工作收入,名 下財產亦無多,惟衡酌其學歷、知識能力尚佳,非無相當之 工作及扶養能力;而季麟揚現年49歲(52年1月4日生),任 職陽明大學副教授,月入薪津約14萬餘元,財產達數百萬元 之前述工作及資產狀況各項予以綜合評估,堪認季麟揚之扶 養能力明顯優於李苡甄;惟季麟揚業已經原審判決應負擔對 兩造未成年之子季麟揚之全部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並認兩 人應分擔季依璇扶養義務之比例以李苡甄為1/3、季麟揚為 2/3為合理。從而本院認為季麟揚應給付季依璇扶養費為每 月2萬元為適當,並應按月支付至季依璇成年止,且由李苡 甄代為管理使用。又為恐日後季麟揚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甚明。查兩造係於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李苡甄係於96年5月3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原審於97 年9月23日判決兩造離婚,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業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 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李苡甄起訴請求離婚即96年5 月31日為準(見原審家調卷第6頁),洵無疑義。又本件經 兩造各自陳報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2頁至 第274頁),並調取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3頁、第178頁至第181頁)查
證兩造財產情形,復就李苡甄各項質疑及聲請先後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大學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市府分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等金融機構機就上開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及回溯數年期 間之存款往來,以及有關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價值進行查詢 及鑑定後,兩造已於確認除就如後附表二所示李苡甄之現存 負債二筆及季麟揚名下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路 30號18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淡水房地是否列入剩餘 財產之計算尚有爭執外,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各筆財產 在李苡甄起訴離婚時之價值,以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債務,應以如後附表二所示各項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乙節,已 確認並無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99年3月11日保結他字第0990022849號函附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3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 990940-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4月 13日個授字第099100015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99年4月6日合金石字第099000003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99年5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992093-1號函、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金融服務99年5月14日北富銀市 府字第0991000128號函附94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之存 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5月11日處 儲字第099100075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營業部99年5月20日99部營業字第00471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7月14日處儲字第0991003765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北富銀市府 字第09910001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2010/9/20一 北投字第00177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990006262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99年10月1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9900069 號函附綜合月結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 29日臺證監字第0990032734號函附成交資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北富銀石字第99102900020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9年11月5日友邦保行字第9910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
牌分行99年11月5日合金石字第0990000114號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1月12日證櫃交字第100000 0703號函附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及信義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4頁、 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91頁 、第19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33頁、第228頁、第229 頁、第230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 51頁、第303頁、第304頁,另估價報告書併卷外放),應堪 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上開尚有爭執各項論述於下: 李苡甄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是否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苡甄主張: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債務包括對陳美之借款債務80萬元及對 上師噶瑪祖古之借款債務60萬元云云,非惟季麟揚否認。且 於兩造首次於9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 李苡甄就其並無現存債務乙節,初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背面)。嗣雖於99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有上開二筆借款 債務,然僅依李苡甄提出由「第十二世貢日仁波切」具名之 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從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撥台幣陸萬 元整供弟子─李苡甄至國外求學學費,照會佛學會會計部」 等語(見原審婚卷第58頁),實無足證明上師噶瑪祖古與李 苡甄間有6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之證明。至於李苡甄 提出用以證明其與陳美間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匯款單據,其 上匯款人為李怡萱,匯款金額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更核與李苡甄主張與陳美間之借款債務顯然無關。李 苡甄既未能就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上開二筆借款債務應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現存債 務計算剩餘財產,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季麟揚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應依民法1030條之 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季麟揚抗辯:系爭淡水房地雖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
年元月間經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然自備款238萬元係 以伊婚前財產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40號7樓之7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為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出售取得部分價 金先匯入伊兄長季瑞芝帳戶後,再由季瑞芝簽發支票交付予 建設公司,該款應依上開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雖經李苡甄否認。 然查系爭南京東路房地確於兩造婚前之79年間即登記在季麟 揚名下,確屬季麟揚之婚前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 。系爭南京東路房地業經季麟揚於兩造婚後之86年9月間委 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448萬元出售成交、86年9月 29日完成交屋,部分買賣價金388萬6792元先存入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後,再交付 面額385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季麟揚提示存入泛亞商業銀 行帳戶之情,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仲介成 交證明書、該公司100年2月11日函檢送履約專戶資金明細表 ,以及面額385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3-1頁、第35頁、 第36頁)。又季麟揚主張:上開385萬元買賣價金已於86年1 0月3日再轉入伊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經合併更名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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