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懿芳(即王明.
上 訴 人 王懿祥(即王明.
上 訴 人 王懿昭(即王明.
上 訴 人 倪玉梅(即王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 上訴人 陳益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明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王明其之配偶即上訴人倪玉梅,及其子女即上訴人王 懿芳、王懿昭及王懿祥,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頁125、126,原審北調字第457號卷,頁9-1 1),並經渠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24),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王明其於民國93年8月2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檢查,檢查後心 臟主動脈瘤需接受手術,93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陳益祥醫師 為其實施主動脈瘤切除及人工血管置換手術(下稱第一次手 術),惟陳益祥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手術的原因、成功率、可 能併發症及危險,使病人或親屬無從決定是否應該立即接受 手術或徵詢第二意見後再作決定,或轉往其他醫院接受治療 ,是陳益祥違反保護病人法律有過失。又93年8月4日0時15 分許前開第一次手術完成後,王明其受有內側乳房動脈及左 側胸骨部位大量出血及心包膜填塞,導致在第一次手術後之 14小時內失血量高達2410C.C.,再加上後來手術中所取出 500C.C.之血塊,總計為2910C.C.,且時間長達14小時又30 分,造成最嚴重第四級失血性休克,況王明其於8月4日上午 11時已發生非常嚴重之癲癇,血壓偏低,顯然是嚴重出血, 而陳益祥卻遲延至當日下午13時30分始將王明其推入手術室
準備開刀,至下午2時30分才施作第二次手術找出出血點進 行止血(下稱第二次手術),因延誤進行第二次手術之時間 ,導致王明其因失血過久且過多而造成不可逆之永久缺氧性 腦病變,成為植物人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陳益祥係臺大醫 院的受僱人,臺大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益祥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懿芳受有支出王明 其看護費97萬3,770元之損害,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 費80萬元,乃王明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成為禁治產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倪玉梅、王懿芳、王懿祥、王懿昭分 別為王明其之配偶及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又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陳益祥於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係居於臺大醫院使用人地位,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爰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 萬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懿芳12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倪玉 梅、王懿昭、王懿祥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給付上 訴人60萬元,給付上訴人王懿芳12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 倪玉梅、王懿昭、王懿祥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王 明其於93年8月2日經由恩主公醫院轉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 即緊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除了證實外院診斷之主動脈瘤 外,還懷疑有昇主動脈之剝離,由於病患之昇主動脈已由5. 4公分擴大到6.8公分,若不儘快手術,主動脈瘤隨時都有破 裂之危險,爰於8月3日為上訴人王明其為開心手術,因主動 脈剝離之死亡率極高,且病患年紀稍高,有多次心臟衰竭情 形,加上心臟擴大、心臟收縮功能已變差,因此術前評判手 術危險性較高,被上訴人陳益祥預期此手術之危險性,特別 到病房及護理站當面向上訴人王懿昭解釋此項手術之原因、 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特別於病歷上記 載說明之內容,而王懿昭當時亦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陳益 祥確已盡告知義務且已依循手術之醫療常規執行,並無過失 。至於是否提早進行第二次手術重開胸之問題,係醫師之臨 床判斷,本件病人之出血量,僅在剛下到加護病房前3小時 出來較多,而後下降到一小時80C.C.,且胸管出血沒有凝固 現象,因此被上訴人以輸血與補充凝血因子來矯正,一方面
維持血壓,一方面看是否矯正凝血問題後是否可以止血,同 時更小心觀察是否有心臟填充之早期症狀,以提早決定重開 胸,病人在8月4日第2至3小時後尿量與血壓逐漸穩定,因此 決定觀察,事實也顯示之後的血壓、心靜脈壓與尿量未有明 顯變差,直到有早期填充之現象,表示血已有凝固之情形, 在血壓未有明顯變化時,即重開胸確定出血處在左側乳動脈 ,經止血後關好胸腔,被上訴人所為皆符合醫學常規,並無 延誤之情形。王明其於術後經二次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檢 查,發覺病人原本便有舊的腦栓塞(lacunar infarct)病 史及兩側中腦動脈狹窄,則病人原本即存腦病變及舊有中風 狀況,增加手術後產生腦部合併症之可能,故王明其術後發 生不可逆的永久缺氧性腦病變傷害,與被上訴人醫師第二次 手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醫療糾紛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商品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王明其於93年8月2日由恩主公醫院轉至臺大醫院檢查,後 因心臟主動脈擴大而接受手術治療,8月3日由陳益祥醫師為 王明其實施主動脈瘤切除及人工血管置換等手術,王明其於 8月3日下午16時10分進入手術室,8月4日0時15分完成手術 ,並於同日0時25分送出手術室。王明其因術後有疑似心包 膜填塞現象,8月4日下午13時30分進入手術室進行止血手術 ,手術中發現病人胸腔約有500C.C.血塊,同時發現係左側 內乳動脈在流血,經止血後關好胸骨,於下午15時25分離開 手術室。王明其手術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嗣呈現植物人狀 態,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反應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禁字第 10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 造之爭點在於:第一次手術實施前,被上訴人陳益祥是否有 對上訴人進行術前告知?以及陳益祥決定進行第二次手術之 時間是否有延誤?此與王明其術後產生不可逆的永久缺氧性 腦病變有無因果關係?爰審究如次:
㈠按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師即 有說明義務。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 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 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 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 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
務。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內容,其上已載明醫師聲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手 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不實行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 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而除上開同意書外,依被上 訴人陳益祥於96年3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解釋開刀有危險性,適應性,準備要做何種手術,包含百分 二十到三十的危險性,其中包含死亡、中風、心臟衰竭、腎 臟衰竭、肝臟衰竭、出血等,但是我並沒有特別強調植物人 ,但是我有告知危險性是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問有沒有問題 ,他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排定開刀。我大概解釋有十分鐘 以上時間。」等語,及上訴人王懿昭(即王明其兒子)於同 日到庭陳稱:「那天晚上,陳醫師有跟護士小姐說那天一定 要等到他來,所以我看到他的時候大概是晚上十一點,陳醫 師有來病房旁,向我們解說手術的成功機率,一般成功機率 是百分之六十,但是他認為我父親可以到七十甚至是八十, 後來到護理站,用X光解說我父親這個發生的原因,及如何 動手術,又強調成功機率,他有說可能會有的併發症,但是 只是一、二句話帶過,他對於如何動手術花的時間比較多。 陳醫師對照X光片,有提到主動脈及心臟瓣膜,這部分他講 的時間比較久,其他有專業術語部分我不太懂,解釋時間在 病房約五分鐘,在護理站約十到十五分鐘。」等語(原審卷 一,第243-244頁)可知,陳益祥確已跟當時在場的王懿昭 解釋內容,包括病人為何要開刀,開刀之方式,開刀的危險 性有多少以及可能發生最嚴重的合併症,足見當初陳益祥確 已善盡告知說明之責,並獲王明其親屬王懿昭之同意而簽立 手術同意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手術有可能會發生風險 及後遺症,而於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即行簽立上開同意書, 顯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明其前開第一次手術完成後,因受有內側乳 房動脈及左側胸骨部位大量出血,因陳益祥遲延施作第二次 手術之時間,導致王明其因失血過久且過多,造成不可逆之 永久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云云。查王明其術後確實受有 缺血性腦損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為憑(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457號卷,第19頁),並為 雙方到庭所不爭執。但王其明出現因缺氧性腦中風狀態,是 否為陳益祥遲延施作第二次手術止血所造成,應視該腦損傷 之原因,究竟為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次手術後之大量出血,導 致腦部血液灌流不足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抑或被上訴人所 辯係病人原有腦栓塞之病史,於開心手術中產生血栓而導致
缺血性腦中風。原審依卷內王明其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報告 ,函詢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是否可由前揭資料判 斷王其明出現缺氧性腦中風之成因,經其覆稱:無法單就電 腦斷層報告推論前開兩者之不同,還需配合臨床神經理學評 估判斷等語。有該學會97年5月30日函文附卷為憑(原審卷 二,第219頁),是上訴人主張王明其係因失血過多,造成 不可逆之永久缺氧性腦病變一節,即無法單以卷內現有之電 腦斷層報告結果為論據,應有其他之資料配合。而前開學會 鑑定報告意見同時以為:依照電腦斷層診斷,病患有腦萎縮 、腦室擴大及一些腦栓塞、多處腦部動脈血管硬化等現象, 皆是腦部老化以及長期動脈硬化所造成之結果,與手術之過 程無關,亦與二次開刀手術無關,依照電腦斷層的結果,認 為產生缺血性腦中風的狀況,主要是因為腦栓塞,因而造成 病人產生腦中風合併植物人之狀態,以電腦斷層報告而言, 應是病人本身腦血管硬化而在手術當中產生中風之情形所造 成之結果,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7-148 頁)。前開學會依照電腦斷層的結果,認為產生缺血性腦中 風的狀況,主要是因為腦栓塞,因而造成病人產生腦中風合 併植物人狀態之結果。而腦栓塞既為實施治療行為當然伴隨 有傷害之後遺症,自然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陳益祥。 ㈢何時應為第二次手術開胸止血?前開學會鑑定意見認為:「 病人在加護病房當中,生命狀態如同病歷記載生命徵象並不 穩定,依照手術過後,出血量及出血速度的情形判定,病人 術後出血量的確有較多之情形,而病人生命徵象之不穩定應 與心包膜逐漸產生填塞現象有關,依本會意見此病人之處置 應無需要另為處置之情事。一旦確定為心包膜填塞之情形, 以目前現行之處理方式:進行再開胸第二次手術是唯一之處 理方式,而且需要越快越好。故本案病患是需緊急再開胸手 術。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的出血量於術後之6-8小時,共出 血400C.C.,一直到第12、13小時為200C.C.之出血量,於是 在上午11時告知家屬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止血,病患家屬於中 午12點35分簽署第二次手術同意書,於下午1點30分至下午3 點進入手術室進行第二次手術,以病患之出血量以及出血速 度而言,決定再開胸手術時間,本會認為並無延誤,因為以 這樣的出血量和出血速度而言,對於此種手術的病人而言是 很常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上訴人於本院復 主張王明其自第一次開完刀(即93年8 月4日0時15分)後同 日上午2點起持續有血壓偏低及脈持過速情況,當時加護病 房主治醫師周迺寬在早上8點40分的病歷記載王明其血液動 力學不穩定,當時就懷疑內部在出血,須進一步開刀,於上
午10、11點,血壓已明顯相當低,出血量已高達320C.C., 且尿量經大量輸液後仍不足,因此高度懷疑為心臟填充,更 有嚴重之全身大發作並發生血壓急劇下降而導致癲癇發作, 顯示有缺血性休克情形,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下午2點才進 行手術開刀止血。另根據臺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提及 「包膜填塞,須立刻開刀作排除,清除血塊或止血,否則病 人會有生命危險。」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遲延14小時之第二 次開刀止血的行為,造成王明其不可逆的永久性腦部缺氧病 變云云。然查本項爭議,依本院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 經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9年11月5日衛署醫 字第0990214230回函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㈡⒉ 至⒌以:「⒉第一次手術後經過14小時進行第二次手術,從 病人之血流動力學及監測器所顯示數值所示,並無所謂延遲 急救問題。(8月4日6:22心輸出指數仍有3.02L/min/㎡, 雖然血壓偏低81/ 52毫米汞注)。⒊雖然兩次手術間有一定 程度之出血量,然而醫護人類持續給予輸液及血品補充,胸 部引流管量亦由首次術後第3小時約250cc/hr,降至第10 小 時約120cc/hr,及第二次手術前,從病歷評估,係處於第三 級失血性休克之程度。⒋兩次手術間發生之異常血流動力學 變化,如為腦部血管完全正常之病人,通常可以忍受,並不 會造成嚴重之併發症,然而本案病人本身已有腦血管彌漫性 粥狀硬化,其造成腦損傷機會便會增加。⒌在第二次手術前 ,收縮壓均保持在80-120mmhg之間,僅在11:00量到一次較 低之血壓(72/52m mhg),又發現病人全身性抽搐,陳醫師 懷疑其有心包膜填塞,11:30分即安排做開胸探查手術,至 13:30送病人入手術室,於此時間內,醫護人員先以藥物及 輸液處置,以維持心臟功能,並提供足夠之灌流,故直至第 二次開胸手術,尚未發現有遲延之處。」以及101年1月4日 衛署醫字第1010203099號回函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意 見)㈡以:「因病人剛結束開心手術之治療,故須經一段時 間之加護監控觀察,從發現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現象(93年8 月4日11:30),至與家屬解釋病情、12:36簽屬手術同意書 後,一小時內將病人送進手術室(13:45),於14:03進行開 胸探查手術。至第二次開心手術完成,觀察期間均有注意補 充體液以維持足夠之血壓及腦灌流,綜觀整個醫療過程中均 未有遲延之處。」等情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第192頁)醫審會審酌相關病歷資料,認定被上訴人陳 益祥就本件並無遲延第二次手術之情。本院審究其鑑定意見 ,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指據臺大外科住院醫 師醫療手冊,提及「包膜填塞,須立刻開刀作排除,清除血
塊或止血,否則病人會有生命危險。」乙節,僅係醫院提示 醫師應採取之醫療行為注意事項,是否採取或應於何時採取 某種醫療行為,係醫師之專業判斷問題,上訴人既未能就陳 益祥有如何遲延情事,舉證證明,徒以其二次手術時間相隔 約14小時,即指陳益祥有遲延手術情事,自無可取。被上訴 人抗辯本件手術並無遲延情事,尚無不合。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由於王明其在年8月5日因手術2日之後尚 未清醒,醫院要求病人作第一次電腦斷層,結果並沒有看到 腦出血的病變;8月10日作第二次電腦斷層,並沒有看到懷 疑所謂心肺機所造成腦出血的病變。根據電腦斷層及10月26 日核磁共振檢查,皆係於8月3日手術之後所做的檢查報告, 不僅不能證明是所謂「舊的腦梗塞」,反而能證明可能是手 術後所造成的腦梗塞。事實上,王明其是內側乳房動脈出血 ,導致失血性休克及昏迷,因而造成缺血性所導致的缺氧性 腦病變,而非心肺機造成腦病變或者所謂「舊的腦梗塞」所 引起。王明其在開刀前,未曾有任何中風、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病史。精神及身體狀況反應良好,王明其是在第 一次手術前,自己一人乘火車從沙鹿至板橋,並且是和正常 人一樣走進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並無原審所稱舊有有腦梗塞 現象,亦無鑑定報告上所稱腦血管彌漫性粥狀硬化現象與事 實不符。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㈠認為:「10月26日之磁振 造影檢查除舊的小洞性腦梗塞外,可更清楚顯示8月10日之 右腦病灶,前大腦動脈及中大腦動脈之分界性腦梗塞。此病 灶應為第1次手術後始造成之。」足證被上訴人醫療疏失非 常明確云云。然本項爭議,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㈠及㈡ ⒍、⒎部分以:「㈠第二次手術後之電腦斷層可判讀對洞性 腦梗塞lacunar infarct為舊有之腦梗塞。10月26日之磁振 造影檢查則可判斷分界性腦梗塞(borderzone infarct)。 但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具陳舊性之lacunar infarct或新發生 之borderzone infarct,均非造成植物人之原因。㈡⒍心包 膜填塞時間太長可能會造成腦部灌流不足,而產生分界性腦 梗塞(borderzone infarct)但此種腦梗塞亦與病人之年齡 或腦血管本身硬化之情況(10月26日磁振造影顯示兩側中大 腦動脈有狹窄)有關。⒎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主要原因為缺 氧性腦病變,可能是由開心手術之使用體外循環機,或使用 低溫循環暫停方式,施行升主動脈人工血管置換手術時之併 發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家 屬同意王明其實施此具高度風險之開心手術,本容易產生併 症,乃一般常識,而病人存在體內的許多潛在病徵,如非經
由精密儀器詳細檢查,不易發現,亦屬常情。上訴人徒以王 明其在開刀前,未曾有任何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等病史,精神及身體狀況反應良好,王明其是在第一次手術 前,自己一人乘火車從沙鹿至板橋,並且是和正常人一樣走 進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並無原審所稱舊有有腦梗塞現象,亦 無鑑定報告上所稱腦血管彌漫性粥狀硬化現象與事實不符云 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再上訴人以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㈠所持:「10月2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除舊的小洞性腦 梗塞外,可更清楚顯示8月10日之右腦病灶,前大腦動脈及 中大腦動脈之分界性腦梗塞。此病灶應為第1次手術後始造 成之。」意見,認被上訴人醫療疏失非常明確云云。然醫審 會雖認該病灶係第一次手術後始造成,並未判定被上訴人陳 益祥在第一次手術之醫療過程,有何疏失之處,其僅係在說 明造成該病灶之時間點,且依該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㈣所示: 「病人術後一直未清醒及有抽搐現象,即可判斷為缺氧性腦 病變,此為常見之開心手術併發症,尤其使用低溫暫停循環 手術方式所引起之比例更高,神經內科會診亦認為係缺氧性 腦病變。依歐洲研究報告發表於2011年7月之著名期刊『循 環』,分析由2006年7月至2008 年6月3年集合44家歐洲心臟 中心,共1,558位因急性主動脈內膜剝離接受手術案例,其 中255例使用本案例之低溫循環暫停手術方式,其術後30天 死亡率為19.4%,出血併發症為25.9% 永久性腦功能障礙( 包括局部腦中風及全腦缺氧性腦病變)14.9%。」之意見( 見本院卷,頁192-193),可認缺氧性腦病變,為常見之開 心手術併發症,是以上訴人僅以上開醫審會第二次㈠部分之 局部意見,即執此即指被上訴人在醫療上有所疏失,委無可 採。
㈤本件王明其在第二次手術前有心包膜填塞之現象,自應儘早 進行第二次開心手術,但貿然於加護病房進行手術,除有造 成院內感染之可能外,以加護病房之設備亦無法應付手術中 突發之出血狀況,則被上訴人醫院於王明其生命徵象尚稱穩 定之情形下,所進行第二次開胸手術止血,難認有延誤之情 ,亦可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行為與王明其受有不可逆之永久 缺氧性腦病變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倘病人本身有腦血管彌漫性粥狀硬化,臺 大醫院應於手術前先作電腦斷層去了解病人腦部狀況,然後 評估病人腦血管狀況是否適合作此手術的風險評估,開心手 術使用體外循環機,或使用低溫循環方式,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之併發症而成為植物人,為何不事先與家屬說明清楚,實 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然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固表示:「㈢
一般病人若無中風之症狀,外科醫師並不會進行腦部之特別 檢查。意即若手術前檢查發現有腦血管瀰漫性粥狀硬化,惟 為急救處置,仍可施以手術治療,然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 機會增加,醫師應於手術前對病人家屬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頁192)惟被上訴人陳益祥確有對於王明其家屬王懿 昭詳細說明,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陳益祥所述,其有告訴 王懿昭王明其本件手術可能有20-30%危險性,其中包含死亡 及中風等情,是以即使陳益祥在說明過程中未特別強調植物 人,然而最嚴重之死亡或相當嚴重之中風等可能性都已告知 ,一般人經此告訴,依常識所為之合理推論,對於本件手術 可能造成植物人之狀態,應具有相當可能性之認識,是以縱 被上訴人陳益祥未向上訴人王懿昭特別強調可能造成植物人 狀態,仍難認其有違反風險告知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手術此步 驟,有可能會造成腦部之傷害,各醫院行類似手術均有可能 遇此情形,故於術前須加以說明,本件術前已告知有腦部中 風之可能情形,至於中風之狀況,可從死亡到輕微神經病變 不一,自無法一一定義說明,亦無不合,併敘明之。四、本件被上訴人陳益祥對於王明其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 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臺大醫院監督其受僱人 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與陳益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 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 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陳益祥對於王明其之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 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上訴人復主張臺大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 條但書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但審酌醫 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過 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況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明定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 採無過失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 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保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危險責任及 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如上訴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