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號
TPHV,101,重上,8,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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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劉士昇律師
被 上訴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邦充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15,861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上訴人受原審敗訴判決後,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21,457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計算之利息暨按0.6464%計算 違約金部分上訴,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利息請求 利率為3.397%、違約金請求利率為0.6794%,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 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94年12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林邦充 (當時為佳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2億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林邦充並於94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 書,就佳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於2億4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佳鼎公司乃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筆 ,每筆均為2,152萬元,約定期限均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



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 動計算,但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七 條第⑴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5,315,861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上訴後補稱因佳鼎公司陸 續清償,尚積欠本金25,021,45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三、佳鼎公司則以:兩造已於98年間合意將系爭債務之到期日展 延至100年12月31日,後於100年10月4日再將期限延展至102 年12月31日。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 商及制約機制」(下稱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二點第㈡項 明定:「1.如原承貸金融機構有不予展延之情形,借款企業 認為必要時,得經經濟部負責受理之窗口評估可行後,由經 濟部檢附借款企業之申請案件及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名單, 送交本會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協商展延。…2.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占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 體遵循」,佳鼎公司前於98年間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向經 濟部工業局提出紓困申請案,經工業局評估可行後,轉經佳 鼎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依前開自律性協商機制 ,於98年4月24日召集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決議:佳鼎公 司所有短中長期貸款債務各按原合約到期之應償還期限及金 額展延至100年12月底,展延期間佳鼎公司暫不清償本金, 且各金融機構自即日起,應遵循協商之內容與結果,不得單 獨對借款人或保證人將債權視為到期或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 語。另於100年10月4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原紓困方 案未清償本金依原條件繼續展延至102年12月底。不得單獨 對借款人或保證人將債權視為到期或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語 ,上開決議已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生效,上訴人二次會議 均參加,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另98年4月24 日並決議「各貸款案之利率條件,自98年2月3日起,依銀行 前一天營業日之路透社有限公司第6165頁所載90天期之商業 本票之次級市場均價利率為準加碼年利率0.5%,但不得低 於年利率2%,按月計收。本次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後, 借款人前因逾期所孳生之逾期息及違約金予以減免」等語, 其內容嗣經大眾銀行於98年6月2日所召集之第二次佳鼎公司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確認已正式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佳鼎公司給付違約金,況佳鼎公司自前開協商會議後,均依 決議要求按月繳付利息,且經上訴人受領迄今,足見系爭債 權業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償還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邦充則以: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既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對 保證人提起訴訟,則本件訴訟自欠缺保護必要。另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期已於98年11月3日屆至,但上訴人允許主債務 人佳鼎公司延期至100年12月31日清償時,林邦充並未同意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21,45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計算之利息暨按0.6 464% 計算違約金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21 ,457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 7%計算之利息及按0.6794%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一)佳鼎公司曾於94年12月26日邀同林邦充為連帶保證人,簽署 授信契約書,與上訴人約定於授信總額2億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
(二)佳鼎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台幣」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均為2,152萬元,約定期限均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上訴人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迄至101年2月13日止,前開 債權本金餘額分別為3,795,861元、21,520,000元,合計為 25,315,861元。
(三)林邦充曾於94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佳鼎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在2億4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四)佳鼎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紓困,佳鼎公司與各債權銀行代表 曾於98年4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118號6樓台新銀行會議 室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上訴人亦派員與會。會議中佳鼎 公司陳述該公司經營出現巨額虧損,請聯貸銀行所有參貸銀 行暨大眾銀行支持等語。會議中達成如下結論: (1)在佳鼎公司繼續經營及正常繳息前提下,依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第2點第㈣項規定 ,暫不緊縮銀根。
(2)短中長期貸款展延授信期限及還本方式: ①自逾期日起,各短中長期貸案各按原合約到期應償還期限 及金額展延至100年12月底,展延期間公司暫不清償本金 。
②各貸款案之利率條件,自98年2月3日起,依銀行前一天營



業日之路透社有限公司第6165頁所載90天期之商業本票之 次級市場均價利率為準加碼年利率0.5%,但不得低於年利 率2%,按月計收。本次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後,佳鼎公 司前因逾期所孳生之逾期息及違約金予以減免。 ③佳鼎公司應於98年5月3日前,依各原貸放利率繳納前所積 欠一個月逾期利息,待本協商機制正式成立後,繳足剩餘 之積欠逾期利息。
④自召開全體債權銀行會議之日起至100年12月底止,不予 核算財務比率,且取消財務承諾不符之利率加碼罰則及違 約金。
(3)本次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及會議結論,將適用於各債權金融機 構授信案件之各項目,適用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 (4)本債權債務協商方案一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 ,各債權金融機構均應採一致性步驟處理,依制約機制第2 點第㈤項規定,如先前已與借款人達成協商決議之債權金融 機構,仍宜配合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辦理。
(五)佳鼎公司與各債權銀行代表曾於100年10月4日在台北市○○ 路○段2號4樓大眾銀行台北總行會議室,召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上訴人亦派員與會。會議中佳鼎公司陳述該公司紓困 案償債計畫執行情形,未來還款來源等語。會議中達成如下 結論:
(1)原紓困案未清償本金依原條件繼續展延至102年12月底。 (2)利率條件維持不變,依銀行前一天營業日之路透社有限公司 第6165頁所載90天期之商業本票之次級市場均價利率為準加 碼年利率0.5%,但不得低於年利率2%,按月計收。 (3)債權人應遵循98年4月24日原紓困案協商之決議: ②不得單獨對借款人或保證人將債權視為到期或進行相關訴 訟程序;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已提供予金融機構之擔保品 及其他財產,不得進行查封、強制執行或執行假扣押或其 他不利於全體金融機構共同利益之行為,惟若有其他債權 人聲請拍賣借款人之財產時,各金融機構仍得聲請相關保 全或強制執行程序。
(六)大眾銀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風債發字第115號函,表 示前開會議決議,業已取得債權額68.3%同意等語。七、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理由?
按給付訴訟只要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而被告未履行,起訴即有受保護必要,至於其主張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或有無障礙,則是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據而



認定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佳鼎公司部 分同意按協商決議處理債務、就林邦充部分則約定上訴人不 得另對保證人提起訴訟為由,主張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則其起訴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事 由均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欠缺問題 ,故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佳鼎公司主張於100年10月4日協商決議之清償期即102年12 月31日前,應依該決議辦理,上訴人不得請求佳鼎公司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1)按佳鼎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紓困,與各債權銀行代表曾於98 年4月2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上訴人派員與會。會議 中達成如下結論(適用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①在佳 鼎公司繼續經營及正常繳息前提下,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第2點第㈣項規定,暫 不緊縮銀根。②短中長期貸款展延授信期限及還本方式:自 逾期日起,各短中長期貸案各按原合約到期應償還期限及金 額展延至100年12月底,展延期間公司暫不清償本金。本次 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後,佳鼎公司前因逾期所孳生之逾期 息及違約金予以減免。③自召開全體債權銀行會議之日起至 100年12月底止,不予核算財務比率,且取消財務承諾不符 之利率加碼罰則及違約金。此方案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 以上同意後,各債權金融機構均應採一致性步驟處理等語, 業如前述,嗣大眾銀行於98年6月2日召集佳鼎公司第二次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除確認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外,並說明回覆 同意已逾全體債權總額55.47%(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 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正式生效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前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債權人 除了聯貸銀行外,自貸部分則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及大 眾銀行等債權人參與,佳鼎公司於前開協商機制生效後,即 依照機制約定內容陸續給付前開結論所要求之利息,並經上 訴人依協議約定內容受償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 會議並非單純僅就聯貸銀行債權進行協商,尚包含自貸銀行 債權在內。
(2)次按上訴人明知前開會議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 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定召開,而派員與會而與佳鼎 公司達成上開決議內容,自有依該機制規定與佳鼎公司及其 他債權人協商債權債務之意,則上訴人對該機制規定及協商 會議決議之內容自應受拘束,否則前開債權債務協商即無任



何效果可言,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該機制僅係行政 指導,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又前開機制第 2點第㈡項規定,系爭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決議經佔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 循,而上訴人對前開決議內容會中及會後均未表示異議,事 後亦確實遵守協商決議約定受償,足見上訴人確有遵循決議 之行為,自難於事後再予爭執而欲推翻,上訴人抗辯其可不 受前開決議之拘束云云,自無足取。
(3)又佳鼎公司與各債權銀行代表再於100年10月4日召開債權債 務協商會議,就前開會議屆期後之債權債務事項進行會談, 上訴人亦派員與會。會議中佳鼎公司陳述該公司紓困案償債 計畫執行情形,未來還款來源等語。會議中達成結論:①原 紓困案未清償本金依原條件繼續展延至102年12月底。②利 率條件維持不變,依銀行前一天營業日之路透社有限公司第 6165頁所載90天期之商業本票之次級市場均價利率為準加碼 年利率0.5%,但不得低於年利率2%,按月計收。③債權人應 遵循98年4月24日原紓困案協商之決議:不得單獨對借款人 或保證人將債權視為到期或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對於借款人 或保證人已提供予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及其他財產,不得進行 查封、強制執行或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不利於全體金融機構共 同利益之行為,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借款人之財產時 ,各金融機構仍得聲請相關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如 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函覆「取得執行名義後, 依照銀行團共同決議,進行償還款項」等語,亦有債權人書 面回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查:此次會議亦係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 定而召開,上訴人不僅派員與會,且於會後函覆願依照銀行 團共同決議,進行償還款項等語,應可認為上訴人就此次會 議結論所示「紓困案未清償本金依原條件繼續展延至102年 12 月底,及利率條件維持不變,依銀行前一天營業日之路 透社有限公司第6165頁所載90天期之商業本票之次級市場均 價利率為準加碼年利率0.5%,但不得低於年利率2%,按月計 收」等決議,業已同意(至於決議關於不得單獨對借款人或 保證人將債權視為到期或進行相關訴訟程序部分,從其載明 仍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觀之,似為不同意之意)。上訴人既 同意佳鼎公司就其未清償之本金仍可依原條件(即98年4月24 日協商會議決議)繼續展延至102年12月底為止,則於佳鼎公 司確依此次決議履行時,上訴人自不得於102年12月31日前 ,另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全部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故而佳鼎公司抗辯於102年12月31日前,應依100年10



月4日決議辦理,上訴人不得逕請求佳鼎公司給付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三)本件依98年4月24日協商會議決議同意展延貸款授信期限「 自逾期日起,各短中長期貸案各按原合約到期應償還期限及 金額展延至100年12月底,展延期間公司暫不清償本金」, 而100年10月4日協商會議決議,則約定「原紓困案未清償本 金依原條件繼續展延至102年12月底」,上訴人應受前開決 議拘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102年12月底前,自應 依前開決議內容行使債權,不得逕依原借貸契約請求佳鼎公 司給付。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102年12月31日前,不 得依原契約向主債務人佳鼎公司請求,自亦不得向連帶保證 人林邦充請求,是故林邦充抗辯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自 屬有理。
(四)本件依上開爭點之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 無據,則關於「林邦充主張上訴人應受協商協議之拘束,同 意主債務人佳鼎公司延期清償,不得再對連帶保證人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及「若被上訴人前3項主張均無理由時,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的金額為何?」等爭 點,並無另予審酌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 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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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