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37號
KSYV,106,監宣,337,2017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林○玉
應受監護宣 陳○得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 偶,應受監護宣告人於 96年5月10日因陳舊性雙側額葉大腦 挫傷出血與大腦梗塞住院治療, 96年2月出現腦梗塞症狀。 雖經治療仍永久喪失言語與四肢肢體機能,無法自理生活, 完全須人持續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 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1 時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會同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 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 人對於詢問其姓名、鑑定日之星期、用飯與否,並命其指認 親人及舉起右手,均回答錯誤或未答;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 診斷其:「甲○○因腦傷而重度失智。其語言表達能力嚴重 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餵 食,生活無法自理。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等語。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 陳○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密切,並有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陳○娥陳○仁,皆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指陳○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