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41號
TPHV,101,重上,14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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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誥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文國
      李鳳慧
      李鳳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李炎
      鄭李美棗
      林正蓮
      李榮輝
      李莉絲
      李建昌
            1號11樓(戶)
      李榮裕
      李清吉
      李淑貞
      李柏鋒
      李宣儀
      李德坤
            樓
      李義平
      林李秀雲
      林雪鳳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林木樟
      林木虎
      林世哲
      林世丰
      林木獅
      林木像
      林顯通
      林木華
      吳李桂雲
      吳主禮
      吳和龍
      吳婉如
      吳婉萍
      吳智雯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 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 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淞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淞禾 公司)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淞禾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為254184分之97241,被上訴人等雖為共有人之一, 然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 或興建房屋或繼承使用,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及位置,經法院履勘 現場並測量後如附圖所示(一)F部分為李文國之母親李陳美 妹所建,並為李文國李陳美妹等家人占用,故渠等自負有 拆屋還地之義務。(二)G、H、E所示地上物:1、G、H 地上物係被繼承人李波仔所有(56年7月27日死亡),故應 由其繼承人即李炎鄭李美棗李陳美妹李文國李鳳嬌李鳳慧林正蓮李榮輝李莉絲李建昌李榮裕、李 清吉、李淑貞李柏鋒李宣儀李德坤林李秀鳳、李義 平、林李秀雲林雪鳳林木璋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等28人共同繼承之,上 開28人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2、E部分,除以上開28位 繼承人為被告之外,因於訴訟中發現另有吳忠雄另有加建, 故另追加吳忠雄之繼承人吳李桂雲吳主禮吳和龍、吳婉 如、吳婉萍吳智雯6人為被告,共計34人應負拆屋還地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該訴訟標的依上訴人淞禾公司請求之內容,對於



本件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淞禾公司於原審另對李文國 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該訴之原因事實,亦涉及其李波仔之 繼承人即包含原審被告李陳美妹等28人協議分割地上權,以 及地上物之占有權源,不宜割裂處理,實質上亦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 陳美妹於原審繫屬中之100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而李陳美妹於原審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應於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 人,乃原審仍於100年8月4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有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並於100年9月14日以李陳美 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逕為一造辯論之實體之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本院就前開情形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復未就本 事件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裁判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1 8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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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