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23號
TPHV,101,訴易,23,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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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鈺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楚絃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伊於99年9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3-001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前 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反訴被告未讓主幹 道先行,突自支線道疾駛而來,致伊雖已減速慢行仍不及煞 車而撞上,兩造均受傷倒地,伊受有背部挫傷,兩前臂、右 大拇指、右膝、右足擦傷,薦椎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反訴 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之提起,與法 相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2,788元,嗣於101年5 月 31日具狀減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3,600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 騎 乘車牌號碼LK3-001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路 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KEH-263 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腹壁挫傷、右側肝臟撕裂傷及 腹內出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亦飽受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823元、就醫 車資6, 270元、看護費54,000元、營養費20,000元、上班代 步車資36,900元及財物損失3,500元,合計146,033元,及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讓主幹道先行,突由支線道 衝出,被告雖已減速慢行仍不及煞車,故車禍之發生非可歸 責被告,且經鑑定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應負全部肇 事之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實已 受領保險理賠金24,7 56元,應予扣除。 另餘所列費用均非 屬必要,且原告所提收據疑屬事後編造,或未記載付款人之 姓名,無得證明由原告支付。又原告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 責,自無由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9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3-001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中元東路與福前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KEH-263 號機車之原告相撞,兩造均受傷倒地。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致被 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9 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0 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7 56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受有損害,為有過失,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之爭點:
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 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原東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中原東路與福前街之交 岔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該路口無號誌等情,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309號 偵查卷第20-22頁),是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自有 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伊確於 行至路口時有減速,仍無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路口時有先查看左、右方有 無來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伊行駛快要到路口時才看 到對方,不記得看到對方機車時他行駛到何處,因為對方機 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的感覺,我行駛至路口還沒減速的當 時,車速約40公里,我有趕快煞車等語(見前卷第27頁)。 足認被告持續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仍以車速約40公里之速度 行駛,未盡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另依現場圖所示 ,被告行駛之主幹道中原東路路口寬闊約11.3公尺且該路口 於視線範圍內並無受障礙物遮蔽,亦有被告於刑案二審中所 提出現場路口照片可稽(見本院100交上易336號刑事卷第35 頁),故被告在此無視線障礙之路口,若於進入路口前確實 有減速慢行並查看左右來車,自無可能未發現原告自左側方 向行駛而無從閃避致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已減速慢行云云 ,尚難採信。
⒉又本件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張鈺茹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金楚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62 7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1629號卷第14頁)。嗣被告聲請覆議後, 經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維持上開意見結論,惟修正鑑 定意見文字為:張鈺茹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金楚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0年1 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985號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336號刑事卷第56頁)。 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 件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卷第3頁),又於刑 事第一審自承:這個案子雙方都有錯,伊承認過失傷害之犯 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頁); 上 訴至本院後,仍自承:伊對於車禍鑑定委員說的伊只能尊重 ,伊僅能就伊之過失向原告道歉,伊覺得判太重,對鑑定意 見及覆議函文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33 6號刑事卷第63頁反面-64頁),由此堪認被告始終自知確有 過失。是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有違誤, 伊完全無過失云云,自難憑信。
⒊綜此,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已違反首揭規定,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確屬有過失,堪可認定 。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損 害金額,分論如下:
⒈關於就醫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5,863元及就醫車 資6,2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



台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6-65頁) 及計程車收據數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 醫療費用其 中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就醫車資之收據並無 付款人姓名,不能證明由原告支付,且其中部分收據開立日 期離事故當日已久,原告應已痊癒,該部分收據有所不實云 云。然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請求保險理賠, 均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是原告聲請證明書之 費用,乃因本件車禍所生事由而支出,乃屬必要,自應准許 。故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863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可採。
⑵又原告所提出就醫車資之收據,其上日期均與醫療收據及原 告另提出之預約及檢驗單(見本院卷第66-70頁) 日期相符 ,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乘車就醫並為上開費用之 支出,且屬必要。況且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自台北醫 院出院後返家,及往返臺大醫院就醫,其請求單程車資於32 5元至335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由此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就 醫車資6,270元之損失。承上,二者合計之損失為 32,133元 (計算式:25,863元+6,270元=32,133元)。 ⒉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500 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尚介好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於本院自陳:車子是伊姊姊的,修 車費用係伊父親先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則原 告既非受損機車之所有人,亦無支出修理費用,難謂因此受 有財物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500元,難 認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依其 於本院陳稱:看護費用是伊母親及姐姐照顧伊,以每日二千 元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原告係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云云,自無足



取。又原告於99年9月18日出院,需人看護一個月等情, 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雖 被告辯稱:原告原提出9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12頁)並未有需看護一個月之記載,嗣後提出101年4 月 9日之診斷證明書卻增加上開記載,顯有疑問云云。 然查該 二份診斷證明書均由原告之診治醫師李柏居所開具,先前之 證明書雖未記載「宜修養並需人看護一個月」等字樣,但有 記載「於民國99年9月27日、10月4日及11月29日門診追縱」 之內容,可見原告於99年9月18 日出院後仍有持續回診治療 ,則李柏居醫師基於原告後續回診之就診狀況而開立宜修養 並需人看護一個月之證明書內容,顯係為更詳細之補充記載 ,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是原告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以每日 2,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30元=60,000元)之範圍內僅請求54,000元, 自屬有據 。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費用2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信德 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受之傷害,與該等藥粉、高麗 參等藥材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法認定為必要之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費用,即屬無據。
⒌關於上班代步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復健期間上班之計程車代步車資為36,9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四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然查,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9年11月30日車資 7,800元、100年1月17日車資9,900元、100年3月28日車資9, 900元及100年5月11日車資9,900元,顯非單日之車資,難認 此收據足資證明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上班之日期究竟為何, 且依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9年9月18 日出院後 ,需休養日期為一個月,則原告工作地點與住家之距離為何 ,其日後工作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始能前往工作地點之 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⒍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9月9日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肝臟



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多處擦傷,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入台北醫 院急診,嗣轉診至臺大醫院,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3日 始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8日出院,尚需休養看護一個月, 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曾經歷生死關頭,雖渡過難 關而無生命之危,但於休養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仰 賴他人照料,並持續回診追蹤,顯然對其身心造成極大之痛 苦,再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擔任電子業品保, 月入約三萬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現職擔任樂器產 業行政,月入約三萬六千元等情,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是本院綜觀原告之傷勢 狀況、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 。
⒎綜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86,133 元(計 算式:32,133元+54,000元+400,000元)。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有過失,已如前述。至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由福前街自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停」標誌 之無號誌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貿然衝出,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此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已先於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本件即無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伊無過失云云, 然原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左方沒有車,然後伊看右方有 看到機車,但是都離伊很遠,...對方機車從伊右方行駛 過來就碰撞到伊機車右側位置。...伊行駛至路口時有先 停車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機車,距伊 40 至50公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1309號卷第24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已發現被告 自右方直行車道行駛而來,卻未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即與 首開規定有違。至原告嗣於刑案偵查、審理,迄至本件訴訟 中,雖多次主張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云云。然 衡諸原告於警詢為證述時較接近事故發生當日,顯較可採,



則原告所述,尚屬無據。故原告若未違反首開規定之注意義 務,本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循,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確屬有過失,足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 之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之金額即為194,45 3元(計算式:486,133×4/ 10=194,453.2, 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756元,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9, 697元(計算式:194,453元-24,756元=169,697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反訴被告未 讓主幹道先行,突自支線道疾駛而來,致反訴原告雖已減速 慢行仍不及煞車撞上而受傷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兩前臂、右大拇指、右膝、右足擦傷,薦椎挫傷等傷害, 精神痛苦不堪,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 350元、修車費3,25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45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3, 6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屬支道 車,惟已先於行駛於幹道上之反訴原告進入交岔路口,即無 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原則之適用,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反 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肇事原 因。另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即已治療完畢 ,其嗣後所提診斷證明均與本件無關,且其未提供與本案相 關之書面證據,反訴被告否認其所為各項請求之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茲就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50 元部分,雖據 其提出台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 及德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數 件(見本院卷第166-171頁)為證。然查: 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為爭 執,然否認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背部挫傷,兩前臂、右 大拇指、右膝、右足擦傷,尚有薦椎挫傷等情,固據其提出 台北醫院99年9月9日、100年4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二件、儒林 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38 頁)及德田診所 一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 然上開儒林居 中醫診所於100年4月1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固記載「膝及薦 椎挫傷,於99年10月4日至12月14日止共門診治療8次」,德 田診所於101年6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記載「薦椎間盤突出 」,反觀台北醫院出具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名: 背部挫傷。兩前臂、右大拇指、右膝、右足擦傷等情,況且 此診斷證明係於事故當日所開立,而薦椎挫傷顯較擦傷傷勢 為嚴重,卻未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實難認定反訴原告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反訴原告所述,尚非 可採。
⒉又反訴原告前往儒林居中醫診所及德田診所係就其薦椎挫傷 之傷害為診療,然其薦椎挫傷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 害,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另 關於反訴原告提出之台北醫院繳費證明書部分,為反訴被告 所承認(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反訴原告主張 受有2,400元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車費3,250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宏翊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而反訴原告為機車之所有人,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 況且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 害。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其雖主張係由家屬看護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12,000 元云云,然依台北醫院99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 載宜休養三日,並未註明須由他人看護,反訴原告亦未舉證 以證明其傷勢有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其請求有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其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兩造身分教育及經濟地位等情,應認



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650元( 計算式:2,400元+3,250元+20,000元), 惟反訴原告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故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390 元(計算式:25,650元×6/10=15,390元)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5,39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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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