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王義輝
王陳素珠
宋秀鳳
王家翰
莊麗珍
王義道
王義田
王高錦清
王義源
王義全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士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李昆曄曾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2時 50分開庭時發飆,與聲請人王義道發生衝突,退庭10分鐘後 續行開庭,由其調查、審理顯有偏頗不公平之虞為由,聲請 李法官昆曄迴避等情,經查該審判期日係聲請人王義道、王 義輝就本院前審判決即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0號判決是否已 確定表示意見,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審判庭於99年7月7日 予以裁定(本院上更㈢卷㈡第111至124頁)可見,亦即本院 李法官係就聲請人表示該案已否確定之爭議,要否繼續審判 表示意見,核屬訴訟之指揮,依前開說明,尚與法官應予迴 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