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張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洪增福為執行債 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對洪增福財產新台幣(下同)255萬900 0元為強制執行,侵害伊權利,伊遂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三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伊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認定伊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並非無 資力之人,而駁回聲請。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僅48萬57 18元,情急之下,遂以老人年金支付前開裁判費;實則伊生 活困難,仰賴老人年金維生,確無資力再支付其餘裁判費。 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舉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6、7頁);僅顯示稅捐機關檔案並無抗告人財 產資料,尚非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唯一證據。
㈡再者,抗告人起訴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法院以民國
(下同)101年2月20日100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8萬5718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390元(見系 爭訴訟影印卷第11頁)。抗告人未曾表示無資力等情,旋於 同年3月7日補繳裁判費5390元(見同上卷第5頁),足見抗 告人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於系爭訴訟101年6月21日庭期 ,始追加聲明為: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 相對人應給付伊130萬元。見同上卷第69頁) ㈢再其次,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爭議,遂 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1196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且於 第一、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判決書與裁定書在 卷(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19及30頁),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 力之人。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為無資力之人,即與前揭訴訟救 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 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