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蘇麗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050、 1051、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5、87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抗告人蘇麗櫻與原法院其餘共同被告蘇邱玉蘭、蘇 珍珠、蘇傳水、蘇傳葉、蘇麗平等人(此五人與抗告人合稱 為「抗告人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祿正所建,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等六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判決:抗告人等 六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0,733元和其遲延利息 ,及應按月給付5011元。抗告人等六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則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600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 宗無訛。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繼承坪數」乘以「公告地價」,方為妥適云云。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抗告人等六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法院命抗告人等 六人拆除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或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自應以原法院命抗告人等六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 1050地號為127平方公尺、1051地號為21平方公尺、1053地 號為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或追加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1050地號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55,200元、 1051地號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55,200元、1053地號於追加
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59,800元,見原法院卷第5、6、104頁 ),合計為8,468,600元(55,200×(127+21)+59,800×5 =8,468,600),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抗告人主 張應以「公告地價」計算云云,尚無足採。又原法院命抗告 人拆除之面積既如前述,抗告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見 原法院卷第127頁背面),自應以前開面積全部計算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且抗告人等六人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祿正所 興建之系爭房屋,依第1151條之規定該房屋因繼承而為其六 人公同共有,本件抗告人等六人均已就原法院判決聲明上訴 (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故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渠等「實 際繼承之坪數」計算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亦屬無據。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