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92號
TPHV,101,抗,89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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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羅素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清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576- 1、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蔡清漢、蔡 金傳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詎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 多年來未依約耕作,逕將部分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而未 耕作, 業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因恐相對人知悉伊 欲收回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之部分之現狀予以變 更、破壞,而影響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實有勘驗系爭土 地現狀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對系爭土地未為耕作部分之土地現狀為保全等語。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系爭土地現狀究係為證明耕作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抑或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勘驗系 爭土地之現狀僅係勘驗特定時點系爭土地之現狀,抗告人未 釋明所得證據資料與相對人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以上不為 耕作,有何法律上關聯,況抗告人非不得接近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由抗告人運用現今科技以為存證,認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確定事、物之現狀,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且其保全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 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者」,例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 ,亦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耕作,並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 該情事已足使契約無效,或得據以終止契約,以現今之科技 水平,若相對人知悉其欲收回系爭土地,相對人恐借助機械 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予以變更,回復為耕作之情形,抗告人



將難以使用此一有利證據,影響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現場照片 為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造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則系爭土地是否供農作使用,對兩造之權利義務至為攸關, 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雜木叢 生幾乎與人同高,並蓋有水泥建物,則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似 無耕作之實,而其上建物是否供作農用,亦有不明,且系爭 土地現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相對人隨時可變更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一經變更,此一證據即不復存在,抗告人因之請 求勘驗現場並予保全現況以為未來訴訟使用,是否全無法律 上之利益及保全之必要,非無探究之餘地,原裁定遽以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本院 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以利就近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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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