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85號
TPHV,101,抗,885,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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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蘇侯榮
相 對 人 孫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 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 之性質不同,故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然停止之必要。惟強制執行開 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 又執行標的如為債務人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就該不動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就該遺產繼續 執行,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蘇文林為債務人, 依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債務人蘇文林業於民國101年4月 13日死亡,抗告人亦陳報債務人蘇文林未婚,其為蘇文林之 養子,且為蘇文林之唯一繼承人,有其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續行執行, 不因債務人蘇文林死亡而有所影響,核先敘明。 ㈡債務人蘇文林已死亡,如上所述,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以本件 抗告狀併為承受本件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相對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於 民國90年1月2日,將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共同債務 人蘇文林與案外人葉海萍對案外人陳永豐債務之清償(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案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金額為 4,0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予陳永豐,經陳 永豐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後抵押債權人陳永豐將上開票款 債權讓與案外人林錦儀,並於93年2月23日與受讓人林錦儀



、抵押人及債務人共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林錦儀之變更登 記。林錦儀復將該票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於94年4月8日復與 相對人、抵押人、債務人共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之 變更登記。因上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相對人乃實行抵押權 ,經原法院以97年度拍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 定在案,並據相對人持之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上開不動產結果,由相對人於98年8月26日以最低拍賣價 額1,680萬元承受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惟相 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事務所以上開不動產未併 同上開不動產之共同使用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618之1地號土地乙筆,應有部分1萬分之419(下稱618之1號 土地)移轉為由,拒絕受理,並以99年1月26日函原法院表 示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上開不動產應與618之1號土地併 付拍賣隨同移轉,且系爭拍賣程序,亦經債務人蘇文林起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債務人蘇 文林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亦據原法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293號判決勝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系爭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所形成之買賣關係既屬無效,應回復為承受前之狀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0點第7項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物即上開不 動產,應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基地之618之1號土地併付拍賣, 聲請續行執行等語,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上開拍賣程序 無效,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致使相對人空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卻無從登 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三、原裁定意旨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26日實施第2次 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聲明承受,並於 98年12月16日繳清價差金額15萬5,922元後,固經原法院執 行處通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及抵 押權登記,相對人並依上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99年1月8日函覆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完畢,惟嗣後同一事務所另函稱依民法第799條之規 定,上開不動產應與618之1號土地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 而系爭拍賣程序未將618之1號土地合併拍賣,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經債務人蘇 文林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 動產因相對人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及確認債務人蘇



文林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28號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原 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屬實。乃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6條第7款規定:「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 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予註銷,並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之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203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 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 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 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93號判決見解:「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 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 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 ,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 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 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 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相關規定、 判例及見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 程序,既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認定為無效,即屬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包含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效力), 且已妨害抗告人行使正當權利,而有除去之必要,於執行法 院知有無效之執行行為,應依職權撤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聲請撤銷,不因相對人是否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移轉證書,或執行法院是否已就相對人繳納之差額價金予以 分配而有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原法 院應依職權或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又上開不動產中之建物基地既包括618之1號土地,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自得對該618之1號土地 併予查封、拍賣,不因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對物執行名 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亦持相同見解,僅618之1號土地非上開拍賣 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所及,故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無受分 配之權利,乃屬當然,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續行執行聲請之裁定。四、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本身存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之 事由存在,應屬無效,不得據為強制執行。㈡618之1號土地 ,非本件執行名義即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標的,況系爭 抵押權既屬無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並無治癒或補正 該無效情形之效力,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相對人無從聲請併 付拍賣,不容民事執行處援引該規定,將618之1號土地併付 拍賣。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未有建築物存在,且於不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情形,而系爭抵押權因有上開自始無效 之原因,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民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
五、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要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 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 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即同此見解。查,相對人以實行 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拍字第1233號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確定在案,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爭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既不得於抗告程序中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遑論於相對人以上開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 為爭執,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本身存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 規定之事由存在,應屬無效云云,係屬就系爭抵押權存否為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人以其如不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為上揭抵押權無效之抗辯,並請求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揭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乃混淆訴訟程 序與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制度,洵屬無據。六、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 拍賣」、「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 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 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0點第7項亦明文規定。蓋「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 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 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強制執行 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所稱「債務人」,於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時,不僅 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尚包括抵押物提供人,不因 該執行名義係對物者,而有不同。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拍賣 抵押物裁定,其拍賣標的物既為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該執行 程序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人亦為債務人,即屬前揭「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 有」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 知聲請債權人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併為拍賣聲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聲字第777號裁定同此見解。相對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618之1號土地併同拍賣,自屬有據。 抗告人抗辯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抵 押權設定時,並未有建築物存在,且於不違反上開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情形,不包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僅遺漏部分共同使用基地之618之1號 土地之情形,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均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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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