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林范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命其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8頁),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101年5月22日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非真正之債務 人,係遭相對人不法催收、詐騙、恐嚇云云。惟抗告人所為 上開主張縱屬實在,抗告人仍需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