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69號
TPHV,101,抗,86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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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林枝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孝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伊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原法院竟認定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遂裁定駁回起訴。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 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 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提高 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101年4月9日101年度 補字第2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5850元(見原審卷第34頁)。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住所「臺北市○○區○○街89巷15號5 樓之21」(見原審卷第6頁),原法院遂向上開地址送達補 費裁定,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 ,遂於101年4月18日向警察機關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法應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



抗告人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101年5月16日查 詢單、同年月17日查詢證明與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期補 正,則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遂裁定駁回起訴 ,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狀另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街89巷15 號5樓之61」(見本院卷第5頁),然係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 為修正,尚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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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