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52號
TPHV,101,抗,85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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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丁麗春
相 對 人 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李玫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 水區○○○段店子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2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3,於民國(下同)70年7月23日向 淡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案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7日裁命抗告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惟未據 抗告人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101年5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本應依職權 查調相對人有無合法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乃原法院竟限 期裁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卻未指示抗告人如 何補正,抗告人嗣因無從查知相對人有無其他可代行訴訟之 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即逕以逾期未能補正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 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 條第2項、第85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



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 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 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且 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先後於80年5 月6日以80建三管字第144574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30內提 出申復,否則依法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再於80年7月8日以 80建三管字第270210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經濟部業於80年 6月26日以經(80)商215649號命令解散相對人公司,另於8 0年8月20日以80建三字第277027號函,通知相對人因其未於 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爰依法撤銷其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書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次查,再依前開相對人公司登 記卷宗內資料,可知相對人70年11月7日第4次修正,而於73 年8月5日呈奉主管官署核准施行之公司章程,並無有關該公 司清算人之選任規定(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查無相對 人經命令解散後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另原法院 前於101年1月11日以士院景民法100訴1397字第1010300474 號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查無該院有受理相對人呈報清 算人、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案件,亦有該院101年1月17 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03357號函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頁 ),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第85條規定,即應 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再依前 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亦知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前於73年8 月15日為變更登記,依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其董事長為 鍾添福、董事則為林秀美李玫媛(見本院卷第20-22頁) ,雖渠等董事任期迄75年8月4日屆滿,然依前開相對人之公 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時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且前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內已無之後再為改選董事之資料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為相 對人之代表人。茲因抗告人於起訴狀已依法載明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郭順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5頁), 嗣後再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鍾添福(見原法院卷第54 頁),雖鍾添福於抗告人100年9月30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補字卷第5頁)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死亡(鍾添福於97年4 月8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然鍾添福



否合法代理相對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法院既 於101年3月20日以士院景民法100訴1397字第1010304107號 函調前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 1年3月30日以經中三字第10134728310號書函予以檢呈(見 原法院卷第44頁),則有關前述相對人於清算中之合法代表 人仍有其董事林秀美李玫媛等情事,要屬原法院於其職務 上應知並經查明之事,是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而欠缺訴 訟能力,雖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鍾添福,容有錯 誤,乃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曉 諭使其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原法院捨此不為,逕認相對人 因無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能力,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即非適當。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依限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2項、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清算人乙事,應由本件發回原法院時依法辦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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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