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賴振祥
賴存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蘇𤆬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已更換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原法院之被告共有九人,依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普通共 同訴訟案件,惟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僅載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范明廉、巫德興、張文武、楊肇龍、賴振洋、 賴存根、劉貞祥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八、百分之 二十六、百分之十、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五,其 餘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歐李鳳、歐秀娟負擔。」,並未依法記 載訴訟費用具體金額,且除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一點一之第 一審裁判費外,更應有測量費等費用,原法院竟逕以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謂適法,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既由訴訟代 理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一○ ○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但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同法施行法第九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 見。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之命補正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然該條旨在避免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任之 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 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而不足以認 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蘇𤆬治等二十一人於原 法院係起訴請求包括抗告人二人在內之被告范明康等九人( 下稱范明康等九人)分別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原法院未分別就范明康等九人各人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就該九人總計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有起 訴書、及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憑(原法 院卷第一宗三至六一頁),足見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且原 法院未明確核定抗告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等所應 各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甚明。準此,抗告人二人自無從知 悉其等各自被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究為若干,倘第一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時,應亦不知其等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何, 實有待原法院裁定核定之必要。本件原法院既就范明康等九 人各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范 明廉、巫德興、張文武、楊肇龍、賴振洋、賴存根、劉貞祥 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 十、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十六由 被告歐李鳳、歐秀娟負擔。」,顯見抗告人二人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明,應由原法院依法核定始能確定。本件抗告人 二人固委任李後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狀既已載明:「裁判費請裁定後補繳 」之旨(原法院卷第二宗三六頁),可知抗告人二人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抗告人二人所 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乃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 繳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二人有意圖拖延訴訟 及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原法院逕以前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二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