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39號
TPHV,101,抗,83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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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黃鳳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丁保胡德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3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 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業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發通 知兩造就本件假處分事件陳述意見,已分別於101年7月3日送 達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第66至68頁),是已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 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 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第33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 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 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 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丁保於92年3月4日出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大羽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昇鈺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並將100萬元出資額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兆平名下,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委由抗告



人擔任總經理;嗣因大羽公司資金不足,黃丁保於92年3月19 日、同年4月2日分別增資100萬元(總計出資300萬元),相對人 胡德龍於同年7月30日增資200萬元,因張兆平無意續任大羽公 司名義負責人,相對人乃借用抗告人名義,將全數500萬元之 出資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黃丁保仍為大羽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詎100年12月間,抗告人突以董事長自居,以守衛控制公 司門禁,使相對人無法進入公司查帳,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終 止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並 於97年2月25日以自己名義暗自設立永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 怡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大羽公司幾乎相同,抗告人 於101年1月17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圖樣及名稱為「貂王」之商標 ,該商標與相對人於100年6月10日申請登記之「銀貂」商標近 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幾乎相同,抗告人並將「貂王」商標使用 於大羽公司之商品廣告,惡意取代原商標,以達鯨吞大羽公司 產品市場之目的,有繼續掏空大羽公司資產及減損聲請人出資 額實際價值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大羽公 司之500萬元出資額為轉讓、設定負擔、變更登記或其他處分 行為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裁定相對人黃丁保以67萬 5,000元、相對人胡德龍以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就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200萬元,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等就大羽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抗告人有返還出資額之請求權存在 ,匯款之原因為出資或其他贈與、借貸等原因,實無從分辨, 相對人胡德龍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92年7月30日增資200萬元 予大羽公司。大羽公司為抗告人獨立經營,公司之大小章、人 事任命及各項營運均為抗告人所使用或負責,收支盈虧亦由抗 告人承擔,抗告人並曾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公司刑案偵訊, 抗告人係於92年6、7月間自行籌資400萬元,在92年7月31日自 個人銀行帳戶匯款至大羽公司,並對大羽公司為增資400萬元 後,於92年8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大羽公司之資本係由抗告人自行出資,抗告人為大羽公司真正 股東及負責人。大羽公司500萬元出資額自92年登記為抗告人 所有以來,迄今未曾發生變動,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對大羽 公司之出資額有現狀變更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於 97年2月25日設立永怡公司,與大羽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且有 近似之商標用於相同之商品,惡意取代大羽公司商標以侵吞大 羽公司產品市場等情,惟此與抗告人對大羽公司出資額之現狀 變更有何關聯,況自永怡公司97年成立以來,大羽公司之出資



額並未發生任何變動,且因為抗告人為大羽公司實際股東及負 責人,始會將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貂王」商標無償提供大羽公 司使用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出資額500萬元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相對人為黃丁保為大羽公司負責人,詎抗告人突以董事長自居 ,並以其名義設立永怡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申請近似之商標 使用於大羽公司之商品,以鯨吞大羽公司產品市場云云,固據 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羽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存摺影本 、存款及取款憑條、傳票、匯款資料、律師函、永怡公司登記 資料、商標登記資料、光碟為證(原法院卷第12至26頁),相對 人並已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返還登 記予相對人黃丁保,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返還登記予 相對人胡德龍(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抗告人 對大羽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自該500萬元出資額自92年間登 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抗告人自97年2月25日設立永怡公司後, 迄今大羽公司之出資額未有任何變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至60頁 、第125至127頁、第155頁)。而抗告人申請近似之商標使用 於大羽公司之商品,究係如何影響大羽公司之商業利益致大羽 公司出資額500萬元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虞,亦未據相對人釋 明。況抗告人申請之「貂王」商標與相對人申請之「銀貂」商 標,亦未明顯近似(商標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第1 43至151頁),且縱商標近似並使用於同類商品造成消費者有 混淆之虞,亦尚難以此認為致大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之虞。從而,相對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 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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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