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元淑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城大砌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 第3項及第6項第3款無效,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事項涉 訟,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再抗告人係因在其分管使用之露台 上方,加裝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經相對人春城大砌管理委 員會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出面制止,並請其拆除,而其加裝安 全橫木及強化玻璃係為防止他人墜樓及物品從上方掉落,傷 及人身之安全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起訴狀所載甚明 ,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又抗告人上開所述 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防止他人墜樓及物品從上方掉落,傷 及人身安全乙節,亦無客觀之標準得以量化,自屬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搭建安全橫木及強化 玻璃之費用4萬3,000元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並 非在於露台上搭建安全橫木及強化玻璃之費用本身,而係在 其得在分管使用之露台上搭建上開設施以保護人身安全,其 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意義,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