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20號
TPHV,101,抗,720,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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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思明
      陳黃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463萬8,400元,向抗告人陳思明 買受其所有,原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49、93、 108、109地號等4筆土地(重新分配後為臺北市○○區○○段 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土地面積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 ,並分別於95年9月28日、97年5月23日支付陳思明第1、2 期款項合計4,478萬3,400元。相對人復於95年11月13日以2, 610萬8,800元,向抗告人陳黃珠(與陳思明合稱抗告人)買受 其所有,原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93地號土地(重新 分配後為臺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土 地面積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已全數付清買賣價款。抗告人均為臺北市奇岩新社 區區段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抗告 人應於政府徵收時申請分配土地,並將配得之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且應無條件配合相對人辦理抽籤配地、與第三人權利 整合及將所配得土地立即過戶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竟於區段 徵收作業進行至抽籤配地階段時,表示「拒賣」,並向臺北 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略陳願以所收金額加一倍返 還予相對人,並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相對人為此數次委 託律師發函予抗告人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惟皆不獲回應。 抗告人此舉,已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恐抗告人將系爭土 地轉賣登記予第三人,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處分,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 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 人已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聲明願供擔保等由,裁 定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思明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予乙 方(即抗告人陳思明),違約時願由乙方將全部已付價款沒 收,本約即當解除,無須通知,但因歸乙方之原因而違約或



致無法完成登記或乙方拒賣時,乙方應按所收金額加一倍返 還予甲方,以充違約賠償金,本約亦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甲 方另如有損害,可另請求乙方賠償。而抗告人陳黃珠與相對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部分,亦有內容同上述陳思明與 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故買賣雙方於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上載明乙方有拒賣之權利,即賦予抗告人有解除 契約之權利,為約定解除權。嗣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 101年4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行使解除權,並 願返還已收價款及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未前來 領取上開款項,嗣由抗告人以101年存字第446、447號提存 書,提存於提存所,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 ,依上約定當然解除,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已無附麗,自無 理由。再者,本件所涉為土地買賣糾紛,屬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之請求,應以假扣押可達成目的,原審准予假處分實 有不當。又本件假處分已使抗告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收益及規劃,抗告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故擔保金應以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為供擔保之基礎為當,原 裁定以遞延處分土地致遲延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為 供擔保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已分別支付部分或全部之買賣價金,惟抗告人嗣後拒 不履行債務,損及相對人權益,並提出土地標示列表、歸戶 清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調解書、律師函等文件 影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已支付價金,惟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有律師函、聲請調解書、及抗告人之 提存書等可稽,堪以採信,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核無不當。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



人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金錢或以 金錢代之即可達其保全之目的,相對人以假處分保全即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具備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抗 告人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非 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處分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此外,預供擔保之金額係屬法 院職權事項,原裁定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及司法院訂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 個月,並審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 對人應分別供擔保1,600萬元、550萬元為當,於法無違。抗 告人指摘應以系爭土地整體價值為供擔保之基礎云云,洵非 可採。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以前開證據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無不可。原審酌定擔保金分別為1,600萬元、550萬元, 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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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