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代 理 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命限期提付仲裁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
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簽訂「神話世界」、「亂世無雙」、「奪寶」;同年 3月18日簽訂「Arcadia saga」共4款線上遊戲英文軟體授權 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嗣兩造發生爭執,抗告人為保全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權利金之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執行在案。抗告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向新加坡提付仲裁, 以解決終局爭端。爰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新加坡提 付仲裁等語。原法院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4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 之請求,向新加坡提付仲裁。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雖約定:因本合 約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及後續之修訂,包括但 不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或無效及非契 約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 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法地應在新加坡等語。但系爭合約 業經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另行簽訂協議書2 份( 下合稱系爭新訂協議書),系爭新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 99年12月31日前歸還15萬7,969.42美元,詎相對人僅歸還3 萬美元。抗告人因而依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新生之債權, 向原法院提起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並非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範疇,而係另依系爭新訂協議書之約定,然 系爭新訂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無限 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 提付仲裁,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 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兩造因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24日 簽訂系爭新訂協議書,依系爭新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99 年12月31日前歸還抗告人共15萬7,969.42美元,詎相對人僅 歸還3萬美元,尚餘12萬7,969.42 美元迄未清償,為保全日 後之強制執行,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 0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美元12萬7,969. 4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有該假扣押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嗣抗告人即 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 系爭新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7,96 9.42美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返還權利金事 件受理在案(初為101 年度補字第83號),有民事起訴狀及 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份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21 、22頁,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㈡雖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因該合約 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及後續之修訂,包括但不 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或無效及非契約 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由 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法地應在新加坡。是抗告人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應先向新加坡提付仲裁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係 以保全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之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之 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兩造間之權益關係自應以系爭新 訂協議書所約定者為據,觀諸系爭新訂協議書,兩造間並無 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是 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法院自亦無 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從而,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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