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03號
TPHV,101,抗,603,2012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譚榮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當時將被 告「趙玉縀」之名字,誤繕為「趙玉緞」,此由判決時被告 趙玉縀之地址與起訴狀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242號6樓 」可知,被告蔡明陽與趙玉縀係夫妻,抗告 人之起訴狀記載蔡明陽與趙玉縀之地址相同,足證趙玉緞與 趙玉縀為同一人,且青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元公司 )之監察人為趙玉縀非趙玉緞,土地及建物謄本之所有權人 亦為趙玉縀非趙玉緞,為此聲請更正。原裁定否准更正,尚 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86 年1 月27日提起訴訟當時,就被告「趙玉緞」部分,僅記載 「同右」,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縱如抗告人所述「趙玉緞 」與「趙玉縀」之地址相同,亦無法表徵該二人即為同一人 ;況且,經本院審核全卷,除抗告人(即原告)提出之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證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證四)上有 「趙玉○」簽名及印文,但該簽名及印文並無從判別係「趙 玉縀」之名,另外,並未有其他文件有「趙玉縀」之資料足 以相佐。是抗告人主張其起訴狀係將「趙玉縀」誤繕為「趙 玉緞」,依照卷證資料,無從遽以採認。再者,抗告人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青元公司邀同蔡明陽趙玉緞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融資契約,並未主張蔡明 陽與趙玉緞係夫妻,及趙玉緞基於青元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擔



任連帶保證人(戶籍謄本、青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時均未提出)。則原法院前根據抗告 人起訴狀之記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被 告「趙玉緞」與其餘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 ;易言之,依卷證資料,原法院無從得知抗告人訴訟之對象 非「趙玉緞」而係「趙玉縀」。抗告人具狀聲請更正,原法 院認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