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被 上訴人 俊陽工程企業社即蔡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滲漏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上訴人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漏水鑑定 之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位置,施作外牆填縫檢修,被上訴人已 於99年8月9日全部檢修完成,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約定報酬新台 幣(下同)63萬元。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雙方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試水驗收 後,始得請領100%現金票,而上訴人須將外牆帷幕滲漏檢修工 程施作完成,經業主基隆市議會試水驗收後始能向業主辦理工 程保固保證金227萬8,779元之退還,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 要待業主驗收才可以付款,契約目的是改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列缺失,當然需業主確認缺失已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迄 未提供業主驗收紀錄,且業主聲稱尚有漏水情況,拒絕返還上 訴人工程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基隆
市議會「外牆漏水檢驗防漏施工」,總價63萬元。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工。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上訴人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驗收未給付保固金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兩造間工程契約第3條付 款辦法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試水驗收後,請領100%現金 票。」(原審卷第35頁)依契約文義是兩造間完成試水驗收後 即應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不爭 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之約定於完工後在下雨天 過後拍攝照片證明沒有漏水,完成試水驗收(筆錄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照片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依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3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 辯要業主確認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約定,上訴人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尚難認為真實,基於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無從認為試水驗收須業主確認施工完成。又兩造 間工程契約並未以業主基隆市議會給付上訴人保固金為系爭 工程報酬之請款條件,則上訴人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退還保 固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款條件未成就,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業主被證一函認漏水情況沒有修復,且至今為止 遲未驗收該工程,不願意出具會勘驗收紀錄並作成同意退還 保固金的最後結論等語部分,經查,上訴人向業主隆市議會 申退該會新建大樓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基隆市議會99年10 月14日函記載:「99年9月23日本市發生豪大雨,本會依據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8月13日98(十五)鑑第0978號函鑑定 報告書所列狀況維修項目檢視後發現下列地點仍尚有漏水情 形:㈠A2樓梯往屋處。㈡A2樓梯電梯旁窗戶。㈢總務組辦公 室屋角處。㈣A4樓梯窗戶。㈤議長辦公室窗戶。」(被證一 見原審卷第30頁)經被上訴人針對所列項目修繕後,上訴人 再向基隆市議會申退保固保證金,基隆市議會100年1月26日 函記載:「...,惟尚有漏水情形,故為維本會權益,貴公 司所請申退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歉難照辦。」(被證二見原 審卷第31頁)基隆市議會於100年1月26日函既僅泛稱尚有漏 水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漏水處所,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尚 有漏水之處所,則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修復。至業主 是否驗收該工程、出具會勘驗收紀錄並作成同意退還上訴人 保固金結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等事由為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條件,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不能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聲請 向基隆市議會調查上訴人要如何做才會返還保固款(筆錄見 本院卷第19頁、書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聲請傳喚業 主承辦主管總務主任吳雪鈴作證(書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為上訴人欲向基隆市議會取回保固款事宜,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無關,是以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3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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