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7號
KSYV,106,監宣,31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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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臺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臥 床逾11年,每月須支出生活費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籌措生 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意書,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需 長期支出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 康及生活品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 分其財產以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 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高雄市 │六龜區 │ 龍興段 │0000-0000 │ 1,046.10 │ 全部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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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