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中義
被 上訴 人 張宇廷
法定代理人 邵憶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邵憶憶於民國85年12月20日結 婚,詎邵憶憶婚後與訴外人邱萬通發生婚外情,並於86年2 月16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張宇廷,上訴人因此於96年10月 19日與邵憶憶離婚。兩造間既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惟被上 訴人仍經戶籍登記為上訴人之子,致兩造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 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 期間。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2項、第1062條、第10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四、本件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邵憶憶於85年12月20日結婚,婚 後邵憶憶於86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張 宇廷,嗣上訴人與邵憶憶於96年10月19日離婚,現戶籍登記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出 生醫學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頁12、14),堪信為真實。而 被上訴人之母邵憶憶與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20日結婚,被上 訴人則於86年2 月16日出生,自該日回溯上開最短受胎期間 181日,邵憶憶受胎日期至遲為85年8月20日,斯時邵憶憶與 上訴人尚未結婚,則被上訴人依法無從推定為被上訴人與邵 憶憶之婚生子女。又依上訴人所提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 證處公證之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 書,其鑑定意見分析說明「張宇廷的等位基因可從邱萬通的 基因型中找到來源,經計算,累積親權指數為138378.07, 即邱萬通為張宇廷生父的可能性是無關男性個體為張宇廷生 父可能性的138378.07倍。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 持邱萬通為張宇廷生物學父親。」等語(見原審卷頁17-18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父為訴外人邱萬通,其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堪以採信。而戶籍謄本登載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經上訴人申請刪除其為被上訴人父親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 以仍須補正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由而迄未准予辦理,亦 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申請案件一次告知 單可稽(見本院卷頁68),則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宇廷(男,86年 2 月16日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程序上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