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被上訴人 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兼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SHARON HENNESSY)
被上訴人 胡佛士(Mark E. Ulfers)
魏士羅(Ira Weislow)
賴得(Edwin Ladd)
白瑞戈(Craig But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 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規定甚明。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列「謝諒獲」並非原審當事人,無上訴權 ,且所列胡佛士(Mark E. Ulfers)、魏士羅(Ira Weislow) 、賴得( Edwin Ladd) 、白瑞戈(Craig Butler)之訴部分, 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 號及本院98年度勞抗 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非原判決對象之他造當事人, 不得以之為對造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 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雖上訴人聲請 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 勞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提 起上訴既有前揭當事人誤列之違誤,復未遵限補繳裁判費,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