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詹雅竹
再審被告 廖銘祺
廖銘煌
廖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前 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廖銘 煌(下稱廖銘煌)告訴再審原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廖銘煌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第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廖何城於再 審原告前往寶皇公司交付100 萬元現金並收受廖何城與洪正 尚、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 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確實在場。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廖 何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場、未授權洪正尚簽名用印乙節 ,實有誤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25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 號處分書即為再審 原告發現之新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與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係同一日即86年2月3日,而買賣 契約約定之交屋日期及產權登記日期則在86年2 月28日前, 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尚未到約定交屋日期,洪正尚是否會履行 交屋尚屬未定,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抵償交屋債務完全無 關,證人洪正尚之證詞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洪正尚 不實之證詞,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廖何城於86年12月1 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刑事庭(下稱另案)作證時, 曾證稱:廖何城同意洪正尚以其名義賣地,並自承交付印章
於洪正尚,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廖何城將印章交予洪正尚於系 爭本票上用印乙節,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就廖何城之前開 證詞,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列) ,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25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 號處分書,則分 別於101年3月7日、同年4月23日由書記官作成,於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等文書均尚未存在,自非屬該條項所指 新發見之證物。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 ,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予追訴論告之公文書, 高檢署處分書則係檢察長對於再議聲請人之再議有無理由所 為表示意見之公文書,不能謂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無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 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 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 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買 賣契約書之簽訂日均係86年2月3日,而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 日期及產權登記日期則在86年2 月28日前,簽發系爭本票當 日尚未到約定交屋日期,洪正尚是否會履行交屋尚屬未定,
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抵償交屋債務完全無關,證人洪正尚之證 詞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洪正尚不實之證詞,作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又廖何城於另案作證時,曾證稱:廖何城同意洪正尚以 其名義賣地,並自承交付印章於洪正尚,足證再審原告主張 廖何城將印章交予洪正尚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乙節,應屬真實 ,原確定判決就廖何城之前開證詞,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 四、業已載明:「㈡…是依證人洪正尚證詞顯示,廖何城僅 授權關於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始可使用廖何城所交付之印 章,簽發本票借款與辦理土地貸款手續無涉,廖何城亦未授 權洪正尚代理簽發任何票據(包括系爭本票),堪認洪正尚 以廖何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廖何城並不在場,亦非屬廖 何城之授權範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以簽發系爭本票 時,尚未到交屋日,故與抵償交屋債務無關,亦不可能因無 法交屋而展期,而否認洪正尚證詞之真正,並提出86年2月3 日上訴人自行兌現之支票影本為證。惟此為上訴人與洪正尚 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不得執此認定廖何城授權或 同意洪正尚簽發系爭本票…。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到場固證稱 :『…契約書在1 月29日的時候就把第一條、第三條第四項 交屋的日期寫好,附註是2月3日才寫上去的,也把日期改為 2月3日,附註的意思是說房子在2月28日之前過戶給我,3月 10日之前如果沒有用900 萬元買回房子,就不能再買回房子 ,房子就任由我處分…』等語。惟其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 洪正尚、洪榮宗、廖何城均在場一節,與洪正尚上開證詞不 符。且上訴人既稱100 萬元,係洪正尚為發放寶皇公司建築 工資所借,為何土地出賣人廖何城需併同簽發本票,負擔返 還借款責任,亦與常理有違。…且就上訴人所稱:『本票、 契約書上洪榮宗的名字都是洪正尚簽的字,但是印章是洪榮 宗自己拿印章來蓋的』等情,亦為洪榮宗所否認,並證稱: 『我沒有拿過印章來蓋本票、契約書』等語,顯示上訴人所 稱簽發本票時,廖何城與洪榮宗均在場一節,亦與洪榮宗所 證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庭提示含廖何城之照片 供其指認時,上訴人篤定指認卻指認錯誤,堪認上訴人稱廖 何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並授權洪正尚簽名用印一節,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8列至第8頁反面 第26列),由此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與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均係86年2月3日,而買賣契約約 定之交屋日期及產權登記日期則在86年2 月28日前等情事,
而係認此乃再審原告與洪正尚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得執此認定廖何城有授權或同意洪正尚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另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廖何城同意洪正尚以其名義賣地 ,並交付印章予洪正尚,而係認廖何城僅授權洪正尚有關於 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始可使用廖何城所交付之印章,簽發 本票借款與辦理土地貸款手續無涉,廖何城並未授權洪正尚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廖何城另案證言 之筆錄,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廖何城並未授權洪 正尚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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