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1號
TPHV,101,再,11,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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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梅貴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宏勇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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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