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48號
TPHV,101,上易,348,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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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國建
上 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心穎(原名蔡坊)
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榛林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永昌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心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榛林應給付上訴人蔡心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心穎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國建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洪榛林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蔡心穎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劉國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榛林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洪榛林故意隱 瞞銷售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終身人壽保險之事實 ,謊稱保險業亦可經營存款及放款業務,且系爭商品為優惠 存款帳戶,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且洪榛林未經伊 同意,竟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94年間擅自在保險商品之 保戶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保戶權益確認書)及永達保險公 司之任職兼職顧問資料上代伊簽名。又於96年間稱贈送保險 ,需填寫要保書,將伊應誠實告知保險公司所勾選心臟病史 之內容抽換,並擅自代伊簽名,洪榛林上開偽簽名之行為均 致伊權益受損。另洪榛林於永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糾紛協調會 議及偵、審中曾數次詆譭伊之人格與名譽,當眾或向第三人 以不實言論指摘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89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洪榛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及誹謗罪,伊因洪榛林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無 法繼續工作,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向洪榛林請求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而永達保險公司為洪榛林之僱用 人,對於洪榛林上開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洪榛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24條與洪榛林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另永達保 險公司曾允諾支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律師費用予伊,以 利伊對洪榛林提起民、刑事訴訟,詎料永達保險糾紛自救會 解散後,永達保險公司即反悔拒不支付該律師費用,伊可一 併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 心穎工作損失388萬2,3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國建工作損失72萬8,20 7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㈢、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蔡心穎48萬元。㈣、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上訴人蔡心穎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蔡心穎1元,及登報道歉 保證不再騙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洪榛林則以:上訴人蔡心穎自91年即透過伊購買保 險,期間並未有任何質疑,詎料自96年起突然指稱伊推銷之 保險有問題,要求解約及全額退費,致伊難免會懷疑蔡心穎 之財務狀況是否已出現問題,遂打電話請訴外人陸品蓁要多 關心蔡心穎之財務狀況,又打電話詢問訴外人吳玲玲(原名 吳佩玲)是否知道蔡心穎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無以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蔡心穎名譽之情事;而伊參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糾紛協調會 議時,係因金管會主管詢問為何蔡心穎會對伊提告時,伊為 求辯護始提出主觀臆測蔡心穎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地下錢 莊借錢,企圖解除系爭商品契約等語,亦無當眾誹謗蔡心穎 去地下錢莊借錢等不實言論。且伊係於電話中與特定人陸品 臻、吳佩玲言談,並不可能散布於眾,況蔡心穎確有將其所 有數筆不動產持向他人高額借貸抵押之事實,且因蔡心穎提 起刑事告訴,伊出於自衛、辯護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向蔡心



穎提起保單申訴之單位提出申訴,係必要之陳述與合理推測 ,並非為貶損其名譽而為,實無侵害蔡心穎名譽之主觀意圖 。退而言之,縱認伊之行為已侵害蔡心穎之名譽,惟蔡心穎 於96年12月5日事發當時即已知悉,竟遲至98年12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上訴人劉國建有無 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無照顧蔡心穎,均無證據可考。且依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蔡心穎分別於91年3月28日、同 年4月11日及9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在 該院精神科就診,足見蔡心穎於91年間起即屢至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醫,倘如蔡心穎所稱係於96年11月間因媒體大幅報導 ,始知悉受騙,以致憂鬱而復發精神疾病,則其亦應於96年 11月間就醫,殊無於97年4月17日自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領回前已繳納之保險費,而無任 何損失後,始遲至98年9月1日就醫,足見造成蔡心穎復發情 感性精神病之原因多端,而與伊不當招攬保單或上開所述誹 謗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劉國建暫停工作所造成之損失,亦 與伊無涉,是劉國建請求伊應負其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再 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則以:洪榛林係永達保險公司之保險 業務承攬人,與永達保險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永達保險公司無須就洪榛林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洪榛林與永達保 險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惟洪榛林對於蔡心穎之誹謗行為,係 洪榛林之個人行為,並非基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亦無庸就 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劉國建並非洪榛林所涉詐欺等罪之受 害人,自無精神或工作損失可言,是其請求因洪榛林對蔡心 穎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即非有據。再者, 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上訴人等僅就部分不利判決上 訴,其等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下列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心穎45萬元,及自聲明陳述暨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劉國建5萬元,及自聲明陳述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心穎45萬元本息



部分,均屬對於上訴人蔡心穎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而請 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國建5萬元本息部分,係 屬因被上訴人洪榛林蔡心穎之詐欺行為,致劉國建工作上 之損失。其餘受不利判決部分,因上訴人等均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對於已判決確定部分即不再審究,先此敘明。 而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洪榛林於系爭保戶權益確認書及被上訴人永達保險 公司顧問申請表代簽上訴人蔡心穎之姓名。
㈡、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商品所繳納之保險費,業已全額自訴外人 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領回。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蔡心穎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洪榛林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45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洪榛林蔡心穎之詐欺行為,致劉國建受有工作上損失5萬元;被 上訴人洪榛林係永達保險公司之受僱人,是洪榛林與永達保 險公司應連帶賠償伊等之上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否認 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洪榛林對於上訴人蔡心穎有無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若有上開侵權行為,蔡心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劉國建是否因被上訴人洪榛林對上訴人蔡心穎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洪榛林對於上訴人蔡心穎有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若有上開侵權行為,蔡心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查上訴人蔡心穎主張96年11月間因媒體大幅報導、揭露被上 訴人永達保險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不當招攬保單等情 ,伊與上訴人劉國建始悉受騙,而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 壽公司、金管會等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洪榛林為掩飾其施用 詐術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伊名譽之意思,先 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某日,分別在電話中向伊之弟妹 陸品蓁、及其助理吳佩玲指稱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復 先後於96年12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6號 4樓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於97年1月2日在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段7號17樓之金管會1736會議室內,所召開 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人指稱伊因投資房 地產造成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及被上訴人洪榛林借錢 等語,誤導該等人員認為伊因財務不佳,始提出申訴,而足



以毀損伊之名譽等語。雖被上訴人洪榛林否認其事,並辯稱 上訴人蔡心穎自91年即透過伊購買保險,期間並未有任何質 疑,詎料自96年起突然指稱伊推銷之保險有問題,要求解約 及全額退費,致伊難免會懷疑蔡心穎之財務狀況是否已出現 問題,遂打電話請訴外人陸品蓁要多關心蔡心穎之財務狀況 ,並無以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蔡心穎名譽之情 事,且伊參加金管會等單位保險糾紛協調會議時,伊為求辯 護始提出主觀臆測蔡心穎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地下錢莊借 錢,企圖解除系爭商品契約等情,亦無當眾誹謗蔡心穎去地 下錢莊借錢等不實言論等語。惟查,證人陸品蓁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被上訴人洪榛林被訴妨害名譽等案時證稱:被上訴 人洪榛林有打電話跟伊說蔡心穎財務狀況有問題,以前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103 頁),另證人吳佩玲分別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洪榛林於96年12月係打電話說蔡心穎 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上訴人洪榛林是說妳知不知道蔡心穎 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三第47、48頁、上開原法卷二第 120 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於96年 12月間,分別在電話中向證人陸品蓁、吳佩玲,及於96年12 月18 日、97年1月2日分別在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金 管會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爭議協調會中,指稱蔡心穎因投 資房地產造成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及伊借錢之事實( 見上開偵字卷第82至84頁、原法院卷三第28頁)等語。此外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 處97年2月22日板和帳務字第0970000021號函檢送門號 0000000000 即證人陸品蓁任職公司之市內電話雙向聯絡紀 錄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653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 )。顯見被上訴人洪榛林係欲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認為上訴人 蔡心穎係因個人財務不佳始提出申訴,伊並無以優惠存款名 義之不當方式招攬保單,故而於上開會議之公眾場所,以上 開不實指摘,妨害上訴人蔡心穎名譽甚明。是被上訴人洪榛 林辯稱伊在宏泰人壽公司、金管會協調會上係為保護自己, 才在情急之下脫口說出蔡心穎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無妨害蔡 心穎名譽之意思等語,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洪榛林上開妨 害上訴人蔡心穎名譽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雖被上訴人洪榛林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



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04至220頁),益見上訴 人蔡心穎主張被上訴人洪榛林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妨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並非無稽。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洪 榛林對於上訴人蔡心穎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蔡心穎依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榛林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要不因上訴人蔡心穎所提 精神疾病之就診文件難以佐證被上訴人洪榛林妨害其名譽與 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受影響。
3、又被上訴人洪榛林辯稱上訴人蔡心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洪榛林係先後於96年12月18日、97年1月2日對上訴人蔡心 穎為上開侵權行為,在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之前,上訴人 蔡心穎對於侵權行為人及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均已知悉係被上 訴人洪榛林,而其係98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見660號附民卷第 1頁),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洪榛林於96年12月18日所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洪榛林對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所為 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洪榛林於97年1月2日對上 訴人蔡心穎所為之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蔡心穎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洪榛林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自非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蔡心穎原任職旅行社 ,目前無業,投資股票多種,並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 達706萬6005元;而被上訴人洪榛林為保險從業人員,亦投 資多種股票,且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達2010萬8753元(見本 院卷第130至20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上訴人蔡心穎因被上訴人洪榛林妨害名譽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各種狀況,認上訴人蔡心穎請求被上訴人洪榛林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而逾此之請求,則非適當。



4、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 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 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蔡心穎主張永達保險公司為洪榛林之僱用人 及登錄之所屬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洪榛林對於上訴人蔡心穎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洪榛林上開侵權行為 係在訴外人金管會會議室於召開之保險糾紛協調會中所為, 與其執行永達保險公司之業務行為無關,姑不論被上訴人洪 榛林是否係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之受僱人,或與永達保險 公司僅為承攬關係,均難認定上訴人蔡心穎請求被上訴人洪 榛林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係其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從 而上訴人蔡心穎主張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洪 榛林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㈡、上訴人劉國建是否因被上訴人洪榛林對上訴人蔡心穎之詐欺 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工作損 失有無理由?
上訴人劉國建主張伊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但因上訴人蔡心 穎受被上訴人洪榛林詐欺而患有精神疾病,伊遂暫停工作, 全職看護上訴人蔡心穎,致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洪榛林固因不當 招攬保險業務而對上訴人蔡心穎有詐欺行為,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 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日在案,雖被上訴人洪榛林提起上訴,仍由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04至220頁) 。但觀諸上訴人蔡心穎所提各項醫療文件,尚無法證明其所 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洪榛林之詐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必要上訴人劉國建辭去工 作親自照顧方可,是以上訴人劉國建暫停工作全職照顧上訴 人蔡心穎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洪榛林詐欺上訴人蔡心穎 之侵權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劉國建請求被上訴人永達保險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洪榛林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5萬元,自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蔡心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洪榛林應給付上訴人蔡心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自聲明陳述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洪榛林之翌 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蔡心穎對被上訴人洪榛林 逾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永達保險公司之請求,暨 上訴人劉國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心穎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蔡心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心穎劉國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蔡心穎劉國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心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劉國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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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