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58號
TPHV,101,上易,258,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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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 訴 人 賴汶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複 代理 人 林志文
被 上訴 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汶燃受僱於上訴人建明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明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上訴人賴汶燃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9時5分許,駕駛上訴 人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3-AC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北 向25公里500公尺處,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李全金駕駛之車牌 號碼5893-FR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往前撞擊伊所駕駛車牌 號碼1888-EM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左後方毀損,旋因上訴人賴汶燃未能及時煞車,再直接撞 擊系爭車輛右後方,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7,230元、鑑定 費用6,000元、10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車輛修復期間 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交通費2萬5,970元(包含計程車費 1萬1,090元、高鐵車資1萬4,880元)及系爭車輛預期交易損 失30萬元等財產上損害。而上訴人賴汶燃為上訴人建明公司 之受僱人,上訴人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 條、21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萬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必 須基於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上訴人係以車損作為請 求之依據,其身體或健康並無受侵害,且被上訴人稱前往高



雄地區及市區內之交通,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此需要, 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增加之需要,核其請求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不得請求增加支出之交通費。車輛維修部分,被上 訴人提出之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公司)之估價單係 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並非受法院委託鑑價,依常情顯有 偏頗之虞。依臺灣區汽修公會之鑑價,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為58萬930元、鈑金工資6萬7,900元、烤漆工資2萬4,900元 ,其所鑑定之價格較超亞公司所鑑定之價格為低,足見超亞 公司為高估浮列,自以臺灣區汽修公會之鑑價較為合理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如逾耐 用年數折舊殘值一律以1/10計算。系爭車輛車齡近7年,已 逾法定耐用年限,則其可請求之零件殘值為5萬8,093元(即 580,930×1/10=58,093元),鈑金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維修費用以15萬893元為合理。另被 上訴人請求預期交易損失30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93年2 月份出廠,距今已有7年車齡,為中古車,依臺北市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其折損價格以15萬元為合理。被上訴人 逾上開合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9,077元(即車輛 維修費部分24萬5,705元、增加生活支出部分1萬3,372元、 交易損失30萬元)及其中上訴人建明公司自100年7月30日起 、上訴人賴汶燃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5萬893元部分(即車輛維修費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賴汶燃受僱於上訴人建明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
㈡、上訴人賴汶燃於100年1月21日19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建明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3-AC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期間,於國 道一號北向25公里500公尺處,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李全金駕 駛之車牌號碼5893-FR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往前撞擊被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毀損,旋因上訴人 賴汶燃未能及時煞車,再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右後方毀損。
㈢、上訴人賴汶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系爭車輛為BMW廠牌,530IA型式車款,2979排氣量,93年2 月出廠,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月21日,已將近7年車 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 5,705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5萬893元部分,就差額9萬 4,812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1萬3,372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㈢、交易損失部分3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六、就上開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 5,705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5萬893元部分,就差額9萬 4,812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支 出修理費用71萬7,230元,並提出超亞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維修拆裝、修復前後對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83頁) 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超亞公司所列之維修費用過高,有高估 浮列之虞,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審 理時復自行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另行鑑定修復 費用及事故前後價差,認為估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費用 應為67萬3,730元(即零件費用58萬0,930元、鈑金工資6萬 7,900元、烤漆工資2萬4,900元),有該會100年4月19日台 區汽工(和)字第1000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狀聲請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本院認定所受損害之請求,應以實際 所受損害為據,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超亞公司之估價單為據, 並檢附照片為證,足見,超亞公司所列之估價單所列之損害 額,較接近實際修復之現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始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距事故發生時已1年餘,因車款零件市價隨 時變動,其鑑定價格自有所不同,顯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其聲請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嗣後於101年6月間另自行 委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再次就修復費用及事故前 後價差為鑑定,抗辯修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零件材料為55 萬3,000元、板金為6萬元、烤漆為2萬元,有該會101年6月 25日北市(101)汽車保養公會錢字第005號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100頁),並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修復費用13萬 餘元等語,即無足採。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 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其中除第12項鋁圈烤漆校正外,其餘所列品項均屬全新材 料、零件之費用共計56萬5,830元(394,530元+171,300元 =565,830元),另部分品項即校正、工資、烤漆等非零件 之工資費用共計15萬1,400元(79,400元+67,000元+5,000 元=151,400元),前揭關於零件、非零件之區別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且該估價單後 附照片,顯係系爭車輛於維修時之拆解、維修實況,足見, 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固僅為估價單,惟其所列各項目較為詳 實,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支出該筆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以超 亞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請求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之後雖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資料,認為估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萬3,730元(零 件費用58萬0,930元、鈑金工資6萬7,900元、烤漆工資2萬4, 9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亦另提出臺北市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資料,認定零件材料為55萬3,000元 、鈑金為6萬元、烤漆為2萬元,惟上開兩份鑑定資料,僅簡 略評核鑑定金額,並未詳細列明估算項目等,是本院仍認應 依估價較為詳盡之超亞公司估價單為準。是被上訴人依據超 亞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 堪足採信。
3、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2月,且為自用小客車,固有被 上訴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上訴 人自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除作為上班自用外,平時仍需作 為出差台中、高雄等地之用,實亦有業務用途,故系爭車輛 以實際上使用之用途認定為業務用客車計算其耐用年數,尚 屬可採。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之其他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見原審卷第167頁、168頁反面)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2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0年1月21日,已逾6年,明顯超過耐用年數5年,是以,系 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年數,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系爭車輛修復支出零件費 用之折舊額為9萬4,3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830÷(5+1)=94,305),加計校正 、工資、烤漆等非零件修復費用15萬1,400元,合計24萬5,7 05元(計算式:94,305+151,400=245,705),即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修理費用之賠償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以殘值計算與市價顯不相當,惟 經原審函詢系爭車輛所屬之進口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車輛配屬零件之耐用年限一事,該公司亦表明因車輛放置 環境、操駕方式、使用程度、保養程度等不同,差異甚鉅, 無從概論,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遽採。4、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5,705元,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5萬893元部分,就差額9萬4,812元部 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即無足採 。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1萬3,372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 醫療費用之支出、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生活上需要之增 加均屬之。積極損害得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 民法第216條即為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就其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此完全賠償原則 ,仍須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足見,所受損害並非以身體 或健康所受之損害始得請求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即使物之毀 損,因此致被害人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 情形,均得以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並非因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等語,即無足採。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因擔任工程管理 工作常需配合公司指派南下監工、開會,之前均自行開車前 往,且家中只有一部車,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之必要, 而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其中計程車費用為1萬1,090元、高 鐵費用為1萬3,372元等語,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車資證 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搭 乘高鐵、計程車非生活必需之支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平 時以系爭車輛代步,因上訴人賴汶燃侵權行為受損修復期間 ,被上訴人選擇以計程車代步或乘坐高鐵南下工作,並未逾 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 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搭乘高鐵、計程車,因此節 省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一節,按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自承以往均自行開車南下開會,故其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 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固受有支出高鐵、計程車費用之損 害,亦因而受有節省自行開車支出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之 利益,是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要屬有據。參照被上訴人提 出之行照及上訴人提出之BMW各車型油耗資料、100年1至3月 平均油價、高速公路各交流道距離表、收費站(見原審卷第 100、151至159頁),兩造互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 執,依此計算:⑴、據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礎,即系爭車輛 乃BMW530IA車款,平均油耗為每公里0.062公升,100年1至3 月95無鉛汽油平均價為31.5元,2至3月平均價為31.68元, 以及被上訴人住處位於桃園市,衡情應使用最近之桃園交流 道連接高速公路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2月14日 、2月21日、3月2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 ,共計8次桃園至台中來回節省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為 5,951元【計算式:桃園至台中單程距離,自桃園交流道49K 起至台中交流道178K為129公里,來回為258公里,100年1至 3月95無鉛汽油平均價31.5元,共計需通過楊梅、造橋、后 里3個收費站,來回通行費為240元,故{(258×0.062×31 .5)+240}×8=5,951,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4日、2月22日、3月13日,共計3次桃園至左營往來節 省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為5,668元【計算式:桃園至左 營單程距離自桃園交流道49K至高雄交流道367K為318公里, 來回為636公里,100年2至3月95無鉛汽油平均價31.68元, 共計需通過楊梅、造橋、后里、員林、斗南、新營、新市、 岡山等8個收費站,來回640元,故{(636×0.062×31.68 )+640}×3=5,668,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改搭高鐵 可節省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為1萬1,619元【5,951+5,66 8=11,619】。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 2月21日、3月2日、3月8日、3月23日、3月30日共6次支出計 程車之車資為1,600元,以計程車基本里程數1,400公尺為70 元,於基本里程外之車資為1,530元(1,600-70=1,530), 逾基本里程每240公尺增加5元,則1,530元增跳5元次數為30 6次,故306次240公尺即73,440公尺,73,440公尺加計1,400 公尺為74,840公尺,即74.84公里,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每74.84公里之油耗為4.64公升【0.062×74.84=4.64 】 ,以100年2月95無鉛汽油平均價為31.68元,共計節省油料 成本為882元【4.64×31.68×6=882】。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23日支出計程車車資350元部分,同以前揭基礎計算,



可節省油料29元,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3月3日、3月6 日、3月31日共計4次支出計程車車資220元部分,同此計算 ,可節省油料68元【16.89×4=68,四捨五入】(見原審卷 第180至182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可節省油料 支出979元【882+29+68=979】。⑶、綜上,被上訴人可 節省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於1萬2,598元【11619+979=12 ,598】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 高鐵、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失為1萬3,372元【25,970-12,59 8=13,372】,為有理由。
㈢、交易損失部分3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市值售價為315萬元,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15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價僅為85 萬元,價差為3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00年4月19日鑑定報告(原審卷第92頁)為據,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無實 際交易,故未受有價差損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修復後固未 有實際交易,但依一般通常客觀認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 輛代步外,亦因工作上需要,需長途開往高雄等南部地區出 差,為安全考量,可能會將系爭車輛出售,再購買新車,以 維安全,從而,被上訴人預期可能出售,尚符合一般客觀之 通念,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車輛即認無此部分預期利 益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於修復後可能變價出售所失之預 期利益,當屬被上訴人預期所失利益,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 ,且其所失利益與上訴人賴汶燃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3、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差為15萬元,非30 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 鑑定結果,僅泛謂「2011年1月21日事故發生前,該車已有 近7年車齡,事故後市價應折舊價金15萬元為合理。」等語 ,並未詳細說明其折舊之依據為何,如何估算其折舊價額, 從而,尚難憑此鑑定結果即認定事故後之價差為15萬元。則



被上訴人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0年4月19日鑑定 報告(原審卷第92頁)為據,主張新車市值售價為315萬元 ,於本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15萬元,事故修復後市 價僅為85萬元,價差為30萬元一節,應堪可採,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55萬9,077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萬5,705元、增 加生活支出1萬3,372元、交易損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上訴人賴汶燃部分為100年7月29日 、上訴人建明公司部分為100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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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