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慶 指.
陳貴玉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貴玉(下稱陳貴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須償還親友代墊女兒車禍之醫療費用,遂 向被上訴人李文慶(下稱李文慶)借款,初於民國85年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只拿到16萬元, 每10天計息1次,並俟伊所簽發10萬元擔保支票兌現後,始 能續借下筆款項,雙方循此模式陸續數筆借貸,嗣伊應李文 慶要求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小段529地號等45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李文慶卻擅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抵押權與伊毫無借貸關係 之陳貴玉,伊於86年8月10日又向李文慶借款25萬元,預扣5 萬元利息,並在李文慶指示及要求之下,先後簽發發票日86 年10月6日、票號252418號、到期日86年12月6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87年2月25日、票號010417號、到期 日87年4月30日、面額256,100元之本票(面額合計1,756,10 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填載不知情之伊配偶黃胡寶蓮為 共同發票人,交付李文慶供借款擔保之用,惟李文慶於96年 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644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伊 實際向李文慶借款72萬元,而伊陸續還款134,000元及遭李 文慶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 )薪資債權126,405元,共計260,405元部分,足以清償依法 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故李文慶對伊超過1,036,100元債權 部分並不存在,李文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不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判決。三、李文慶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執系爭本票 聲請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藉詞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務本息 ,故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又伊配偶陳貴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不 得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超過1,756,100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1,756,100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李文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貴玉未到庭亦無書狀可供 記載其答辯聲明。
六、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慶執系爭本票聲請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 年11月12日確定。嗣李文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板橋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4501號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 對皖美公司自98年3月至99年11月之薪資債權126,405元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影卷3至4頁)及皖美公司收據(見原審卷45至46頁)。㈡、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88年7月8日至96年11月 12日止,匯款42次及付現3次之方式,清償101,000元。嗣於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 ,匯款11次清償33,000元,總計清償134,000元,此有李文 慶簽收字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2紙可稽(見原審卷34 至44頁)。
七、上訴人主張並未向陳貴玉借款,僅向李文慶實際借款72萬元 ,並已償還260,40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李文慶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等情 ,此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1 頁),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李文慶,並非 陳貴玉,亦即陳貴玉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訴訟實施權, 則上訴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 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文慶執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板橋 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業於96年11 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 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卷2至4頁),系爭 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則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李文慶對其具有1,75 6,100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事後以向李 文慶僅借款72萬元及依年息5%計算利息為由,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文慶執系爭本票聲請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並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 12日確定後重行起算,嗣李文慶於98年間執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皖美公司之薪資債權(詳如不爭執事項 ㈠所載),復於100年4月7日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又再度中斷,並無逾5年而消 滅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李文慶請求逾5年利息部分,業因時 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至97 年間陸續償還李文慶共計134,000元部分,姑不論償還時間 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或之後,既經李文慶承認並同意扣 除而消滅(見原審卷30頁反面),再加計李文慶先前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皖美公司薪資債權126,405元部分,共計260,405 元部分,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之方式,先抵充李文慶於板橋地院98年度執字第14501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14,080元,所餘246,325元部分,再抵 充系爭支付命令自89年12月7日起至92年4月9日(原判決誤 繕為9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後〈計算式:246,325元÷(1,7 56,100元×6%÷365)=853.3日〉,李文慶對上訴人尚有1, 756,100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1,756,100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1,756,100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確 定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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