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騰
被 上訴 人 王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 訴人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2頁)。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