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李純
劉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復光
被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韓崑河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其中第二項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本息,及第三項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中華民國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之49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無權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該不當得利 之計算,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計算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青年公園、萬大 路,交通、生活與購物機能均屬便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按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純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 與上訴人劉中華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1萬7,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8,9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7,7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315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李 純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與上訴人劉中華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 至100年3月31日間51萬7,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9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日本空軍機棚,後為堆置越戰美 軍報廢軍車荒涼之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郭相瑞所建,於47 年2月10日前就已經存在之舊違章建築,建造完成已逾50年 ,上訴人李純於55年間向訴外人郭相瑞購買系爭房屋,為系 爭房屋之權利人,權源為何已難追溯,但確有權利使用,乃 政府撥遷來臺時,安置軍民雜居之所,於客觀上呈現之事實 是土地所有人長期同意使用的狀態,不可任由以土地輾轉撥 用方式改變使用現狀。雖當時因戰爭威脅,購買此屋只作臨 時寄居處,無暇顧及社會進步,故未主動辦理產權登記,身 為社會弱勢,不表示放棄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 利,放任管理機關片面更改,無度興訟索地、索償。又系爭 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 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如欲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補 償。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實地勘查處理,又依臺北市政府自定單行處理辦法規定,對 於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地位相同,差別僅在於補償之多 寡,被上訴人自應依合法程序溝通、協商、補償。至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部分,依過失責任原則,個人僅對 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且長期於權利不作為者,其權利應 加以限縮云云,資為抗辯,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於40年5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 日期為35年9月1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乃 上訴人李純於55年3月1日,與訴外人郭相瑞簽訂讓渡書,購 買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1、54頁),且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純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之拆除,負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純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政府撥予臨時安置 軍民雜居之處所,長期同意上訴人使用迄今,自客觀事實呈 現同意使用狀態,而其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屋,並自55年間居 住迄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 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被上 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不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李純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乃請求返還所有物,上 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李純早於55年間即向訴外人郭相瑞購入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就系爭 房屋有財產權,得排除侵害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 謄本、戶政事務所函、電力公司函、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水 管配置圖為證,惟上開證明僅足證明上訴人自訴外人郭相瑞 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處分權,其權利僅足抗辯主 張系爭房屋有權利之人,尚不足為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係政府臨時安置軍民雜居之所,係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由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之客觀事 實即可證明,不可任由以土地輾轉撥用方式改變使用現狀云 云。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號亦同持見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政府臨時安 置軍民雜居之處所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雖長 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排除,僅屬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 上訴人抗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基於先佔理論,必須有真正占有與管理,將占 有領土置於實際支配之下,而國有財產局經49年11月24日台 49財字第6585號函核定組織規程,同年12月12日設立,而系 爭房屋早於41年3月即已存在,亦有上開讓渡書等資料可資 證明,是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有合法權源云云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 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 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民法第769、772條就相關因占有而 取得之權利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該等規定,在未依法登 記為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相關權利對抗所有人。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於40年5月26日即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有 上開謄本可按,則中華民國適法有所有權,而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屋之時間為55年3月1日,其前手訴外人郭相瑞購入時間 為41年3月間,均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之後, 中華民國自係適法有所有權,且渠等對於其占有有合法權源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依相關物權法規定取得相關 權利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上訴人已抗辯亦洵屬無據 。
⑵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規 定須善意占有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觀諸該規定自明。本件 系爭土地於35年9月1日中華民國即已取得所有權,且於40年 5月26日登記為所有人,如上所述,基於登記制度公示效果, 上訴人李純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購買系爭土地,於當時亦 可經由閱覽得知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況依該讓渡書內容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郭相瑞於41年3月間購自訴外人李若水自建「 克難房屋」一間及側房一小間,亦有該讓渡書可稽,是上訴 人李純亦應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未經所有人同意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自非善意占有人,從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⒌由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純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李純 向訴外人郭相瑞購買,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乙節亦不爭執,惟抗辯其 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李純自訴外人郭相瑞受讓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如上所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李純拆除系爭房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可 採信。至上訴人劉中華部份,其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惟其 與上訴人李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上 訴人劉中華(55年7月10日生)雖係上訴人李純之子,其年 齡已達45歲,顯係與上訴人李純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占有 輔助人,且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劉 中華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中華應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自95年4 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 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00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須給付 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土地相關環境,及上訴人使用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亦過高等語。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渠等占用土地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是「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追還請求權不以故 意、過失為要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縱 使未有故意、過失,亦無礙於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於40年5月26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取得日 期為35年9月1日,上訴人亦自承其於55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 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之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可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本院爰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地處被上訴人校地之一隅,相 鄰之校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系爭房屋及其緊鄰均屬破舊 之違章建築,為大片違章建築區域,有兩造所提之照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以及近附 近有市集,亦有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所 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 2%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適當,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0萬6943元
,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5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之拆除,負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7年2月10日前就已經存在之舊違章 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自定單行處理辦法 規定,與合法建築物之地位相同,差別僅在於補償之多寡, 被上訴人自應依合法程序溝通、協調云云。按民事訴訟乃國 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至行政機關應否依行政法規給予補償,屬於行政處 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 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 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 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李純拆除房屋後,與上訴人劉中華共同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追還不當得利,係屬私權爭執,與臺北市政府 應否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為補償無關,此民事事件應由普 通法院審理。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7年2月10日前已存 在之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自定單 行處理辦法規定,應給予補償乙節,係屬臺北市政府應否給 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問題,非屬私權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如對於臺北市政府應否發給補償及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 行政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行 政法規,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等,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李純應將系 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與上訴人劉中華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0萬6,9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計算式: │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共│
│ 61平方公尺)×2%÷12×占用期間(月) │
├───────┬────┬───────────────┤
│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5年4月1日至95│ │29,921元=32,700元×61(平方公 │
│年12月31日 │32,700元│尺)×2%(年息)÷12(月)x9(│
│ │ │月) │
├───────┼────┼───────────────┤
│96年1月1日至98│33,700元│123,342元=3,3700元×61(平方公│
│年12月31日 │ │尺)×2%(年息)×36(月)/12 │
│ │ │(月) │
├───────┼────┼───────────────┤
│99年1月1日至 │35,200元│53,680元=35,200元×61(平方公 │
│100年3月31日 │ │尺)×2%(年息)÷12(月)×15│
│ │ │(月) │
├───────┼────┼───────────────┤
│ 合計│ │ 206,943元 │
├───────┼────┼───────────────┤
│自100年4月1日 │ 35,200 │3,579元=35,200元×61(平方公尺│
│起每月給付之金│ │)×2%(年息)÷12(月) │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