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楊宗條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源
陳冠燊
陳啟熙
陳美琪
陳美卿
陳美蓉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逢吉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逢吉、黃逢池、黃平輝、黃元明、黃國亮、黃淑 嬌、黃素洲(下稱黃逢吉等7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張素珠生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1,050,000元,及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陳張素珠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指定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
㈡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海口小段第72之88、72之104 、72 之115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2之88、72之104、72之1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陳金源與訴外人 陳吳阿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72之88、72之 104 地號土地上設定有訴外人陳來福(已歿)之地上權登記
,72之115 地號土地則設定有訴外人陳爐(已歿)之地上權 登記。陳張素珠於生前曾就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事宜,並為陳金源及陳吳阿 燕支出地上權補償費予訴外人即地上權人陳來福之繼承人陳 添財及陳坤木,陳爐之繼承人陳鐘霖,陳張素珠既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代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補償 費合計3,308,800元,其中陳坤木834,900元、陳添財1,139, 000元、呂碧娥500,000元、陳鐘霖834,900元,俾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係有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 ,主觀上亦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等 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陳張 素珠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自得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求償還。
㈢陳金源曾提出86年8月1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1份給陳張素珠 ,足見被上訴人家族的土地確有與人合建,並將分配之房屋 登記於陳金源名下之情事,而上開合建事宜均為陳張素珠出 面所為,顯係基於為陳金源或其他家族成員利益而管理之意 思。又陳張素珠墊付補償金予地上權人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塗銷登記等管理行為,依客觀情狀判斷,係以有利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為,自可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為陳 吳阿燕之繼承人,陳張素珠生前積欠上開款項未還,陳張素 珠之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陳金源給付 1,654,400元、陳吳阿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連帶 給付1,654,400元,及均自87年9月1日(即地上權塗銷登記 完畢87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予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金源應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 遺產管理人)1,654,4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清漢律師1,654,400元,及自8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金源、陳冠燊、陳啟熙、陳美琪、陳美卿及陳美
蓉(下稱陳金源等6人)則以:
㈠陳張素珠於生前之85年11月27日,在陳金源(陳張素珠次子 )與陳吳阿燕(陳張素珠婆婆)不知情,未獲陳金源及陳吳 阿燕授權或同意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擅將被上訴人陳金 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出售予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於85年12 月底清除完畢,由於陳張素珠未能於約定期間清除地上權, 陳張素珠又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 同意下,擅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上權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外,陳張素 珠更於系爭協議書中,無權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14筆土地,設定4,500 萬元抵押權予 上訴人,供做如期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履約擔保。嗣因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一直無法清除完畢,加以陳金源將共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渠配偶洪鳳鶯,上訴人於89 年7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9年8月間向桃園地 院提起訴訟,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下稱前案),請 求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2,100,000元,及陳金源應將88年8月22日贈與洪鳳鶯系爭 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為陳張素珠個人無權代理所為, 對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生效力,前案除陳張素珠外,上訴 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陳張素珠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毫不知 情下,無權代理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擅自應允上訴人在約定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 畢之行為,明顯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陳張素珠為向上訴人保證能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 畢,在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不知情,且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下 ,擅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 上訴人,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造成莫大之不利及損害,顯不 該當無因管理要件。陳張素珠係於99年1月5日死亡,生前一 直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0號,而陳金源住在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2號2樓,陳吳阿燕係住在桃 園市○○里○鄰○○街212巷1號6樓,均住在金華街,毗鄰而 居,陳金源為陳張素珠次子,陳吳阿燕係陳張素珠婆婆,彼 此晤面、洽談非難事,自陳張素珠在85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 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直至 89年間,因陳張素珠一直未能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上訴人 於89年7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年8月間向桃園地
院起訴前案,在此長達3、4年期間,陳張素珠與陳金源及陳 吳阿燕住所近在咫尺,晤面洽談並無困難,但陳張素珠在無 不能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不能俟陳 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指示下,陳張素珠並未將其為陳金源及 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墊付地上權補償金 予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之無因管理意思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 燕本人,遑論依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指示行事,難認陳張素 珠基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 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黃逢吉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陳張素珠生前積欠上訴人21,050,000元,及自89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陳張素珠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桃園地院指定林清漢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原係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72之88、72之104地號土地上設定 有訴外人陳來福(已歿)之地上權登記,72之115地號土地 則設定有訴外人陳爐(已歿)之地上權登記。陳張素珠於生 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業據提出債權 憑證、桃園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2頁、第22至33頁) ,被上訴人陳金源等6人對此並不爭執,而黃逢吉等7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之上開14筆土地 全權委託陳張素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陳金源、 陳吳阿燕等人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且陳金源將上開1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洪鳳鶯, 足以影響上訴人對陳金源之債權請求,請求撤銷陳金源與洪 鳳鶯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金源 、洪鳳鶯、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同 額之損害金,合計為32,100,000元,經桃園地院認定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有充分授權陳張素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僅係陳張素珠個人無權代理行為, 判決陳張素珠給付上訴人21,050,000元(買賣價金 16,050,000元,損害金5,000,000元),其餘部分則敗訴駁
回,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6至73頁)。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陳張素珠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支出地上權補償費 予訴外人即地上權人陳來福之繼承人陳添財及陳坤木、陳爐 之繼承人陳鐘霖,陳張素珠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陳金源 及陳吳阿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合計3,308,800 元 ,俾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係有利於陳金 源及陳吳阿燕,主觀上亦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 塗銷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則陳張素珠就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得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求償還等情,為陳金 源等6 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陳 張素珠辦理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 理?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塗銷地上權之代墊款?
㈠陳張素珠辦理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基於無 因管理之意思為之:
⒈上訴人主張陳金源曾提出86年8月1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1 份給陳張素珠,足見被上訴人家族的土地確有與人合建, 並將分配之房屋登記於陳金源名下之情事,而上開合建事 宜均為陳張素珠出面所為,顯係基於為陳金源或其他家族 成員利益而管理之意思。又陳張素珠墊付補償金予地上權 人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管理行為,依客觀 情狀判斷,係以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為,自可成 立無因管理云云。
⒉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 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稱86年 8 月16日之印鑑證明書係陳金源自己去聲請交給陳張素 珠,為了辦理桃園國際路的房子貸款之用,足認被上訴 人家族之土地確有與人合建,並將分配之房屋登記在陳 金源名下,而上開合建事宜,依陳張素珠所述,均係陳 張素珠出面處理,顯係基於為陳金源或其他家族成員利 益而管理之意思云云。但,依陳金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前 案上開陳述,反得證86年8 月16日之印鑑證明書不是為
系爭買賣契約而聲請,陳金源交付陳張素珠之目的亦非 授權陳張素珠出售系爭土地甚明。參以陳張素珠於上訴 人對其及陳金源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於偵查時供稱最 初出售陳金源之應有部分給楊宗條時確未告知陳金源, 之後陳金源詢問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哪裡,因伊不知陳金 源要辦理過戶就隨口說可能遺失,不知陳金源會去辦理 掛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 第1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嗣陳金源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益證陳張素珠係未經陳金源同意擅自使用前述 印鑑證明書。
⑵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陳金源與陳吳阿燕所共有之上開14筆 土地全權委託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將該14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 支付16,050,000元之買賣價金,因陳金源、陳吳阿燕等 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且陳金源將上開 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 配偶洪鳳鶯,足以影響上訴人對陳金源之債權請求,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金源與洪鳳鶯間 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金源、 洪鳳鶯、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連帶返還上述買賣價金及 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合計為32,100,000元,經桃園地院 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有充分授權 陳張素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僅係陳張素珠 個人無權代理行為,故僅判決陳張素珠應給付上訴人 21,050,000元(買賣價金16,050,000元,損害金 5,000,000元),其餘部分則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73頁)。 足證陳張素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事先 取得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簽約後亦未 獲得陳金源及陳吳阿燕之承認,難認陳張素珠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上訴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陳金源及 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至於陳 張素珠前處理桃園國際路合建之事宜,是否順利,與本 件土地買賣核屬兩事。上訴人執國際路之土地合建一事 係由陳張素珠處理,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乃陳張素珠 為陳金源、陳吳阿燕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洵無足取。 ⒊陳張素珠與上訴人於85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雙方復於86年10月22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 爭土地地上權塗銷應於87年4 月30日前完成,另陳張素 珠為向上訴人保證能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清除完畢之擔保
,在未經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同意願 將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 4,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協議書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56、57頁可佐 (嗣陳金源之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僅陳吳阿燕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倘陳張素珠主觀上有為陳金源及 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務之意思,且 未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陳 張素珠又何須以自身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對照陳 張素珠係自任代理人攜帶陳吳阿燕及陳金源之委託書( 委託書係陳張素珠自行書寫),以彼二人之名義與上訴 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上訴人陳金 源等6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 買賣乙方(指陳金源、陳吳阿燕)因事不能親自出面訂 約,悉由代理人陳張素珠負責,如日後所有權人對本買 賣行為有異議或有任何糾葛,悉由代理人負責,不得累 及買受人受損」,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無法依約在85年 12月底清除完畢,陳張素珠依前開特約應負全責,始會 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協議書,將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14筆土地,設定4,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供 做如期清除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履約擔保,自屬可採。故 陳張素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宜並無為陳金源及陳 吳阿燕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係為免除自己依系爭買賣契 約應負之責任。由於陳張素珠個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取 得對系爭土地有鉅額抵押權,造成對陳吳阿燕莫大之不 利及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陳 張素珠生前就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地 上權塗銷登記事宜,不但違反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之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陳金源及陳吳阿燕, 顯然不該當無因管理要件。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 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案判決所載,陳 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亡前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0號,而陳金源住在同街12號2樓,陳吳阿燕 則住在同街212巷1號6樓,陳張素珠與其子陳金源、其 婆婆陳吳阿燕住所近在咫尺,晤面洽談並無困難。然陳 張素珠與上訴人於85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
至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發函解約為止,陳張素珠在無 不能通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不能 俟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指示下,陳張素珠未曾將其為 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墊付 地上權補償金予地上權人陳坤木等人之無因管理意思通 知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陳張素珠所為既未依法通知 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且未依陳金源及陳吳阿燕本人 之指示行事,顯然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 陳張素珠係基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辦 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等事宜。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張素珠生前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主觀上有為陳金源及陳吳阿燕管理合建、塗銷 地上權等事務之意思,則陳張素珠自不得就其代墊之款項 及利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陳金源及陳吳阿燕請 求償還。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陳金源應給付第三人林清漢律師(即陳張素珠之 遺產管理人)1,654,400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清漢律師1,654,400元,及自8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張素珠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 陳吳阿燕及陳金源墊付地上權之補償費,並不可採,被上訴 人陳金源等7人抗辯陳張素珠之無權代理行為甚且對陳金源 及陳吳阿燕損害,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 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